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政斌
被上訴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家柔
訴訟代理人 宿文芬
張淑梅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廷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 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
提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
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9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成立之法人,雖不能
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能證明有一定之
名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及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並具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自具有當事人能力。查上訴人財
團法人華榮醫院(應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設有黃榮
華為其代表人,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為
其辦事處,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以成立財團法人華榮醫
院為目的而存在,又地政機關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00號土地)登記在黃榮華名下,於其他
登記事項記載: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有系爭10
0號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而可認財團法人華
榮醫院籌備處形式上有系爭100號土地之獨立財產,足認上
訴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屬於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
能力。又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之代表人堅持以財團法人
華榮醫院為上訴人名稱(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然財團法
人華榮醫院並未經合法設立(理由詳後述),而無財團法人
華榮醫院存在,是上訴人名稱雖載明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本判決仍係針對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所為,合先敘明。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
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
為中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
中間判決,尤不許當事人以未為中間判決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聲請對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是否具有法人格,以及坐落原台灣省
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完成不動
產物權處分移轉之準法律行為為中間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5至19頁),惟查,本院於審理後已認本件訴訟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理由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先為
中間判決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
)執本院民國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甲判決)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
社會局)執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17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乙判決)為執行名義,各自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即債務人黃榮華(下稱黃榮華)間經系爭甲、乙判決所
審認之事項,並就系爭甲判決部分,由本院執行處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613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系
爭乙判決部分,由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0773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並就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合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而,系爭甲、乙判決主文各自要
求黃榮華拆除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房屋坐落之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4、75地號
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卻分
別透過其等與黃榮華間之系爭甲、乙判決,強制執行上訴人
之財產,甚至要求黃榮華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分
別返還予旗山區公所及社會局。而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既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具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且上訴人與黃榮華屬於不同人格
,系爭甲、乙判決對上訴人不生任何拘束力,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坐
落原台灣省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00,總面積24.46公頃非都市山坡地【依法不得辦理市地重
劃】,已於83年6月29日處分移轉、88年8月17日編定變更【
依法不得辦理重測】,89年4月30日公告截止日得以山坡地
開發建院即其上之84年落成「高雄縣○○鎮○○路00000號」建
物,均為上訴人(就地合法)而所有,足以有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旗山區公所以:系爭74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並由旗山區
公所負責管理,此參土地登記資料即明,倘上訴人主張其方
為系爭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但系爭甲判決已實質認定
系爭房屋應為黃榮華所有,上訴人於本案再爭執系爭房屋應
屬上訴人所有,並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社會局以: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並未完成醫療
財團法人之設立程序,亦未完成醫院開設,且其設立案早已
逾衛生福利部許可之展延期限,迄更未辦理法人登記,顯無
獨立之法人格,縱使可認定屬於非法人團體並提起訴訟,亦
無法反推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上訴人主張其具有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屋乃
黃榮華起造興建,所有權人應為黃榮華,此參黃榮華先前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064號、第5416號、第5417號、第8340號偵
查事件認黃榮華涉犯竊佔罪並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認系爭房屋確實為黃榮華出資興
建之判決理由即可明瞭,上訴人仍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實無理由,遑論上訴人根本非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當
無享受所有權利之能力。此外,上訴人主張社會局管理之系
爭75地號土地應為其所有,但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或買賣契約
書,均未見其有合法取得系爭75地號土地部分,且系爭75地
號土地屬高雄市所有,並由社會局進行管理,此有土地登記
資料可查,是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均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
有明定。而前開條文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
在內。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上訴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非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係於
82年12月7日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前身即行政院衛生署以
衛署醫字第82079365號函文核准同意許可設立之醫療法人,
且『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於83年6月21日已與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即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購得高雄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有地號為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上開三筆土地與另
外購得並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黃榮華名義登
記之高雄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有地號為系爭100
號土地),一同申請土地開發計畫案(用地變更計畫案),
而該等土地開發計畫案(用地變更計畫案)經內政部區域計
畫委員會審查後,已由內政部於89年2月2日以台89內營字第
8982281號函文同意許可,更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科於8
9年3月31日以89府建管字第22455號函文命高雄縣旗山鎮公
所公告30日而合法生效。因此,『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既已依
照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土地開發完成
,僅須等高雄市政府配合辦理土地分區變更後,即可委由建
築師補辦相關程序而就地合法。現高雄市政府雖有依法令應
為而未為,亦即消極抵制上開函文而遲不辦理土地分區變更
登記之情形,但『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依照行政程序取得之權
利應不受影響,『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已為系爭土地、房屋之
所有權人,具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等詞為其主要依據(見原審卷一第549至551頁;原審卷二第
48至49頁、第174至175頁)。然查:
⒈醫療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前,原有條文第5條、第29條、第3
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係指以從事醫
療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為財團
法人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設立,應檢具捐
助章程及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等文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許可,共(應為並之誤)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
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
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備。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或遺囑執
行人,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全部建築基地、房
舍及推行醫療業務之設備等財產移歸法人,並報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備」,嗣於93年4月28日,因應醫療機構之變革
,醫療法已修正全文共123條,並於公布日施行,且修正後
即現行醫療法第5條、第42條之規定內容為:「本法所稱醫
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
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
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
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
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
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
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
,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
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
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
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
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逾
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是以,無論
係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醫療法,有關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顯
均採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且依法向法院完成登記
,始具備獨立之法人格(民法第30條規定同可參照)之設立
程序。
⒉上訴人雖主張「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係於82年12月7日經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之前身即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醫字第82079365
號函文核准同意許可設立之醫療法人,但觀諸上訴人提出並
主張其已合法成立之前開函文,其上係記載:「主旨:台端
申請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㈡建院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應俟依法申請變更,得做
為醫療建築用地後再予許可。三、本案應請依前述決議事項
,俟建院土地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用途,得作為醫院建地使用
,再報署許可」等詞,而依該等內容,行政院衛生署明顯未
許可「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設立,反係要求「財團法人華
榮醫院」應完成土地變更事宜後,再重新申請許可,是上訴
人引前開函文,即主張「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乃合法設立之
財團醫療法人,已無可採。況且,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5
年12月13日就「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設立情形,已有明確
出具衛部醫字第1051667049號函文說明以:「財團法人華榮
醫院」申請設立案,已逾本部許可之展延期限,且迄未檢送
相關資料至本部完成法人設立程序等詞明灼(見原審卷二第
321至322頁),復在原審審理期間,亦以112年3月31日衛部
醫字第1121662730號函文再度說明:「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申請人並未依醫療法第42條規定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程
序,亦未完成醫院開設,無相關登記資料等詞明確(見原審
卷一第161頁),且經原審向「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所在
地相關法院即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認「財團法人華榮
醫院」有無完成法人登記後,業均經回復查無資料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495至499頁、第507至509頁)。因此,「財
團法人華榮醫院」乃未經合法許可、成立,而不具有獨立法
人格之團體,應可認定,上訴人性質上應僅屬非法人團體即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
⒊又我國實務慣例,為使設立中之法人便宜行事,雖從寬認定
設立中之法人如以籌備處名義為法律行為,因籌備處屬於將
來成立法人之前身,二者在實質上屬同一體,遂肯認法人之
發起人以設立中之法人籌備處名義為法律行為,亦有效力,
並使法律效果歸屬於成立後之法人。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9條已有明文。查系爭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
雄市、管理者為旗山區公所;系爭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
雄市、管理者為社會局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6頁),是依現行民法規定,系爭土地
既登記為高雄市所有,要無可能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雖
另主張於83年6月29日已經付款及分割複丈點交,依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2055號判決要旨,就系爭土地已經發生物權法
上處分移轉之效力等語,然系爭土地既未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上訴人所主張
已經付款及分割複丈點交之土地範圍,應僅有系爭74地號土
地,並未包含由社會局管理之系爭75地號土地,故上訴人對
系爭75地號土地應無任何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
,要與民法上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⒋另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雖未為保
存登記,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另主張興建系爭房屋
是用上訴人的錢,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語,然未見系爭
房屋有何由上訴人出資建築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相關證據,
而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固有商號名稱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
處等內容之註記,然此係因上訴人將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
之故,非謂系爭房屋即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之代表人黃
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系爭房屋目前稅籍登記納稅義
務人黃政斌為其子,是伊同意黃政斌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5至106頁),則如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縱無法登記為上訴人,亦應登記為上訴人
之代表人黃榮華,然黃榮華卻逕自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登記為其子黃政斌,黃榮華顯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自
居,方得任意指定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是上訴人既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而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自始自終均未曾見有任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上訴人自無憑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可能。此外,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同未見該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有何由上訴人出資建築並原始取得
所有權之證據。從而,本件既未見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
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情,
尚屬無據,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據以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CTDV-113-簡上-10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