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V-113-簡上-106-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政斌 被上訴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家柔 訴訟代理人 宿文芬 張淑梅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廷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 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成立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能證明有一定之名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及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並具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自具有當事人能力。查上訴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應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設有黃榮華為其代表人,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為其辦事處,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以成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為目的而存在,又地政機關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號土地)登記在黃榮華名下,於其他登記事項記載: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有系爭100號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而可認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形式上有系爭100號土地之獨立財產,足認上訴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屬於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又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之代表人堅持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為上訴人名稱(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然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並未經合法設立(理由詳後述),而無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存在,是上訴人名稱雖載明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本判決仍係針對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所為,合先敘明。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中間判決,尤不許當事人以未為中間判決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聲請對「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是否具有法人格,以及坐落原台灣省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完成不動產物權處分移轉之準法律行為為中間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惟查,本院於審理後已認本件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理由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先為中間判決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 )執本院民國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甲判決)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執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17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乙判決)為執行名義,各自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榮華(下稱黃榮華)間經系爭甲、乙判決所審認之事項,並就系爭甲判決部分,由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13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系爭乙判決部分,由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077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並就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而,系爭甲、乙判決主文各自要求黃榮華拆除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4、75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卻分別透過其等與黃榮華間之系爭甲、乙判決,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甚至要求黃榮華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分別返還予旗山區公所及社會局。而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既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具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且上訴人與黃榮華屬於不同人格,系爭甲、乙判決對上訴人不生任何拘束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坐落原台灣省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總面積24.46公頃非都市山坡地【依法不得辦理市地重劃】,已於83年6月29日處分移轉、88年8月17日編定變更【依法不得辦理重測】,89年4月30日公告截止日得以山坡地開發建院即其上之84年落成「高雄縣○○鎮○○路00000號」建物,均為上訴人(就地合法)而所有,足以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旗山區公所以:系爭74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並由旗山區 公所負責管理,此參土地登記資料即明,倘上訴人主張其方為系爭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但系爭甲判決已實質認定系爭房屋應為黃榮華所有,上訴人於本案再爭執系爭房屋應屬上訴人所有,並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社會局以: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並未完成醫療 財團法人之設立程序,亦未完成醫院開設,且其設立案早已逾衛生福利部許可之展延期限,迄更未辦理法人登記,顯無獨立之法人格,縱使可認定屬於非法人團體並提起訴訟,亦無法反推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上訴人主張其具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屋乃黃榮華起造興建,所有權人應為黃榮華,此參黃榮華先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64號、第5416號、第5417號、第8340號偵查事件認黃榮華涉犯竊佔罪並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認系爭房屋確實為黃榮華出資興建之判決理由即可明瞭,上訴人仍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實無理由,遑論上訴人根本非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當無享受所有權利之能力。此外,上訴人主張社會局管理之系爭75地號土地應為其所有,但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或買賣契約書,均未見其有合法取得系爭75地號土地部分,且系爭75地號土地屬高雄市所有,並由社會局進行管理,此有土地登記資料可查,是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而前開條文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上訴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非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係於82年12月7日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前身即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醫字第82079365號函文核准同意許可設立之醫療法人,且『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於83年6月21日已與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購得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有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上開三筆土地與另外購得並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黃榮華名義登記之高雄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有地號為系爭100號土地),一同申請土地開發計畫案(用地變更計畫案),而該等土地開發計畫案(用地變更計畫案)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後,已由內政部於89年2月2日以台89內營字第8982281號函文同意許可,更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科於89年3月31日以89府建管字第22455號函文命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公告30日而合法生效。因此,『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既已依照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土地開發完成,僅須等高雄市政府配合辦理土地分區變更後,即可委由建築師補辦相關程序而就地合法。現高雄市政府雖有依法令應為而未為,亦即消極抵制上開函文而遲不辦理土地分區變更登記之情形,但『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依照行政程序取得之權利應不受影響,『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已為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具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詞為其主要依據(見原審卷一第549至551頁;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第174至175頁)。然查: ⒈醫療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前,原有條文第5條、第29條、第3 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係指以從事醫療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及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等文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共(應為並之誤)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全部建築基地、房舍及推行醫療業務之設備等財產移歸法人,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嗣於93年4月28日,因應醫療機構之變革,醫療法已修正全文共123條,並於公布日施行,且修正後即現行醫療法第5條、第42條之規定內容為:「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逾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是以,無論係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醫療法,有關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顯均採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且依法向法院完成登記,始具備獨立之法人格(民法第30條規定同可參照)之設立程序。 ⒉上訴人雖主張「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係於82年12月7日經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之前身即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醫字第82079365號函文核准同意許可設立之醫療法人,但觀諸上訴人提出並主張其已合法成立之前開函文,其上係記載:「主旨:台端申請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㈡建院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應俟依法申請變更,得做為醫療建築用地後再予許可。三、本案應請依前述決議事項,俟建院土地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用途,得作為醫院建地使用,再報署許可」等詞,而依該等內容,行政院衛生署明顯未許可「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設立,反係要求「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應完成土地變更事宜後,再重新申請許可,是上訴人引前開函文,即主張「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乃合法設立之財團醫療法人,已無可採。況且,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5年12月13日就「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設立情形,已有明確出具衛部醫字第1051667049號函文說明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申請設立案,已逾本部許可之展延期限,且迄未檢送相關資料至本部完成法人設立程序等詞明灼(見原審卷二第321至322頁),復在原審審理期間,亦以112年3月31日衛部醫字第1121662730號函文再度說明:「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申請人並未依醫療法第42條規定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程序,亦未完成醫院開設,無相關登記資料等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1頁),且經原審向「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所在地相關法院即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認「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有無完成法人登記後,業均經回復查無資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95至499頁、第507至509頁)。因此,「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乃未經合法許可、成立,而不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團體,應可認定,上訴人性質上應僅屬非法人團體即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 ⒊又我國實務慣例,為使設立中之法人便宜行事,雖從寬認定 設立中之法人如以籌備處名義為法律行為,因籌備處屬於將來成立法人之前身,二者在實質上屬同一體,遂肯認法人之發起人以設立中之法人籌備處名義為法律行為,亦有效力,並使法律效果歸屬於成立後之法人。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9條已有明文。查系爭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雄市、管理者為旗山區公所;系爭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雄市、管理者為社會局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6頁),是依現行民法規定,系爭土地既登記為高雄市所有,要無可能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雖另主張於83年6月29日已經付款及分割複丈點交,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055號判決要旨,就系爭土地已經發生物權法上處分移轉之效力等語,然系爭土地既未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上訴人所主張已經付款及分割複丈點交之土地範圍,應僅有系爭74地號土地,並未包含由社會局管理之系爭75地號土地,故上訴人對系爭75地號土地應無任何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要與民法上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⒋另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雖未為保存登記,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另主張興建系爭房屋是用上訴人的錢,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語,然未見系爭房屋有何由上訴人出資建築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相關證據,而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固有商號名稱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等內容之註記,然此係因上訴人將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之故,非謂系爭房屋即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之代表人黃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系爭房屋目前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黃政斌為其子,是伊同意黃政斌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則如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縱無法登記為上訴人,亦應登記為上訴人之代表人黃榮華,然黃榮華卻逕自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子黃政斌,黃榮華顯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自居,方得任意指定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是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自始自終均未曾見有任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上訴人自無憑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能。此外,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同未見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有何由上訴人出資建築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之證據。從而,本件既未見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情, 尚屬無據,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