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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代表人「朱靜玲」印文壹枚、經手人 「趙三金」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中豐 路1段362」應更正為「中豐路1段262」、倒數第3行「富橋 投資」應更正為「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 經綜合被告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陳其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自 稱「李曉雅」、「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認罪,而本 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 輕事由。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 ,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 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業經被 告持交告訴人張國勝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1枚、代表人「朱靜玲」印文1枚、經手人「趙三金」之署押 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㈡至被告擔任本件車手,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 第127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   被   告 陳其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汶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自稱「李 曉雅」、「虎」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以每次取款薪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不等之報酬。陳其汶加入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年籍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 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雅」向張國勝佯稱 :可下載專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國勝陷於錯誤, 陸續面交及臨櫃匯款共計275萬1,649元。其中第2次面交情 形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向張國勝佯稱:要出金需繳 納獲利分潤60萬元云云,使張國勝陷於錯物後,雙方約定於 113年7月18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新竹 橫山店內面交現金60萬元,張國勝依約前往時,陳其汶則依 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趙三金假識別證(未扣案)及「樂易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富橋投資印文」)之 不實憑證,出面向張國勝收款60萬元後離開現場。嗣由張國 勝發現被騙報警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其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113年7月18日向告訴人張國勝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國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3年7月18日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通訊記錄截圖、投資合作契約書、「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其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自稱「李曉雅」、「虎」等 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2025-02-07

SCDM-113-金訴-982-2025020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85號),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 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 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 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 ,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 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 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 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 該條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 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 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 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0號 被 告 陳永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 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柏豪、劉芝、羅明興、趙德宗、蘇寶蘭、蔡孟瑤、廖 美玲、邱玲瑛、符春雨、陳麗卿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蘇柏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蘇柏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柏豪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劉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芝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芝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羅明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羅明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明興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趙德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德宗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蘇寶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蘇寶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寶蘭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蔡孟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孟瑤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孟瑤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廖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廖美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廖美玲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邱玲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邱玲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邱玲瑛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符春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符春雨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符春雨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麗卿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麗卿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並遭提領轉出等事實。 1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524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經交付金融帳戶而為有罪判決,理應對於事關個人重要權益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來歷不明之人,可能淪為詐欺之工具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1 蘇柏豪 (提告) 113年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投放廣告,並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柏豪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蘇柏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日 9時8分許 98萬5,000元 2 劉芝 (提告)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芝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劉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3日 13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3時45分許 1萬1,843元 3 羅明興 (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羅明興取得聯繫。向其謊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羅明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30日 9時27分許 206萬元 4 趙德宗 (提告) 113年3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投放廣告,再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趙德宗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富橋投資」、「大成發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趙德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6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6日 9時51分許 5萬元 5 蘇寶蘭 (提告) 113年1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寶蘭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於投資APP「宏亞客服」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蘇寶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6日 10時11分許 3萬5,310元 6 蔡孟瑤 (提告) 113年1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孟瑤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蔡孟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3日 11時3分許 13萬3,078元 7 廖美玲 (提告) 113年3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美玲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APP「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廖美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日 8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8 邱玲瑛 (提告) 113年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邱玲瑛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邱玲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3日 11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1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1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1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2時58分許 10萬4,500元 113年5月3日 13時00分許 20萬元 9 符春雨 (提告) 113年1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投放廣告,再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符春雨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符春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3日 11時9分許 8萬1,168元 10 陳麗卿 (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投放廣告,再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麗卿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麗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日 10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0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0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09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6日 14時37分許 88萬7,751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5號   被   告 陳永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股別:信股),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永安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 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在社 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李惠梅見聞後,依指示加 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惠梅 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惠梅陷 於錯誤後,分別於113年4月30日9時56分許及同日11時1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53萬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李惠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永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惠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華南銀 行存摺及內頁1份。 (四)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信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LDM-113-金訴-561-20241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29、5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振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旋遭提領一空」前補充「許宏壽 所匯入之金額」。  ㈡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詐欺方式」欄之「112年10月10日22 時」更正為「112年12月10日22時」。  ㈢證據清單編號4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告訴人李惠梅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因該帳戶業經圈存 ,導致匯入之款項無法提領、轉匯,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1、2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惠梅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 並隱匿告訴人許宏壽遭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本案僅因缺錢,未經查證就恣意 將重要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 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55萬元,惟告訴人李惠梅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 元已遭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證(偵5767 卷第65頁);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洗車行員工、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⒊告訴人許宏壽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惟該款項匯入 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針對 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告訴人李惠梅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20萬元,已 圈存於本案帳戶內已如前述,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 理發還,故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上開款項,若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針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可能產生 受圈存之金額是否發還予告訴人李惠梅之爭議,應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 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67號   被   告 林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輝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0時3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葫蘆墩店內,將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孟哲」、 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方 式告知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宏壽、李惠梅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 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壽、李惠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振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李孟哲」製作貸款用金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宏壽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許宏壽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帳戶存摺支出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惠梅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之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寄交帳戶供對方任意製作虛偽不實金流紀錄,且其與 「李孟哲」網路對話中,已提出「這是做假的吧」、「所以 我也會怕」等語之質疑,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足 徵被告得預見其名下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用途,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 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於113年6月16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宏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名稱「鄭弘儀」、老師助理等身分,對許宏壽誆稱:可下載「瑞泰投資」、「千興投資」之APP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且要繳費一定比例解除帳戶風險控管云云,致許宏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日13時21分 35萬元 林振輝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22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名稱「江季芸」、助教「彭瓊瑤」、「李正華」、「黃劍愷」、助教「蔡婉茹」、「林銘煌」等身分,分別對李惠梅誆稱:可下載「宏亞投資」、「富橋投資」、「裕杰投資」等APP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惠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9時29分 5萬元 113年3月6日9時32分 5萬元 113年3月6日9時44分 10萬元

2024-12-24

NTDM-113-金訴-534-2024122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湘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湘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 記載,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附表編號5關於匯款 時間「113年3月25日9時1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 3月25日9時22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自身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 集團藉以對告訴人郭美燕、陳佩萱、楊承學、黃幸華、江進 乾、張亦捷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而本案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 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 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6人財物受損、求償無 門,及司法機關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 訴犯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6人財產上損害之 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倘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 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洗錢財物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 戶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6號   被   告 李湘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湘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4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 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郭美燕、 陳佩萱、楊承學、黃幸華、江進乾、張亦捷行騙,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 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郭美燕、陳佩萱、楊承學、黃幸 華、江進乾、張亦捷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燕、陳佩萱、楊承學、黃幸華、江進乾、張亦捷告 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湘筠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美燕、陳佩萱、楊承學、黃幸華、江 進乾、張亦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合庫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郭美燕(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29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郭美燕謊稱:可使用富喬、宏亞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美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6日19時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3月26日1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6日20時4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20時42分許 5萬元 2 陳佩萱(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9日起,陸續假冒買家、全家超商物流客服等人員名義,向陳佩萱謊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進行交易認證程序云云,致陳佩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15時29分許 3萬2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3 楊承學(提告) 詐騙集團向楊承學謊稱:有抽中獎項,但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核實流程云云,致楊承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38分許 1萬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黃幸華(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9日,假冒黃幸華友人名義,向黃幸華謊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黃幸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9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5 江進乾(提告) 詐騙集團透過LINE向江進乾謊稱:可使用宏亞投資、富橋投資軟體,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進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5日9時18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暨保密協議 6 張亦捷(原名:張瀞予、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間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張亦捷謊稱:可使用RICHBRIDGE之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亦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7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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