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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 6號、第50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4所載之偽造印文 、偽簽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自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飛機軟體暱稱「因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陳冠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秀珠,佯裝寶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仲文,致林秀珠、 陳仲文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羅 偉正」之陳冠宇,陳冠宇則受「因特」指示,於下列時地收 取投資款項:  ㈠113年4月11日12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 ,自稱是「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羅偉正」並出示 工作證,向林秀珠收取投資金黃金現貨一批(價值新臺幣< 下同>2,084,065元),且交付林秀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存款憑證)以行使之(工 作證及存款憑證上所載之偽造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偉正」及林秀 珠。  ㈡同日14時53分,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明義國小正門口,自 稱是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羅偉正」並出示工作證, 向陳仲文收取投資金40萬元,且交付陳仲文現儲憑證收據( 下稱收據)以行使之(工作證及收據上所載之偽造內容如附 表編號3、4所示),足生損害於「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羅偉正」及陳仲文。 三、案經林秀珠、陳仲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花蓮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冠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4676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55、61頁), 核與告訴人林秀珠、陳仲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均相符(見吉警 卷第23至28、29至30頁,花警卷第29至33頁,偵4676卷第43 至44頁;上開人等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部分 不採為證據),且有收據、存款憑證、「羅偉正」之工作證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照片(見吉警卷第9、11 、31至42頁,花警卷第35至50頁,偵4676卷第49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 悉其並非「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專員「羅偉正」,亦未獲上開公司、羅偉正授權, 竟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識別證 ,分別向告訴人2人持以行使,收取詐欺財物、款項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羅偉正本 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 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3.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 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㈢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參與犯罪 計畫之部分分工,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自應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㈣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 被告向告訴人2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甚明。又被告明知其非「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羅偉正」,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再由被告 在本案收據上偽造「羅偉正」之署押後,將本案存款憑證、 收據交付與告訴人2人,用以表示「羅偉正」代表「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財物、 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羅偉正」,自均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  ㈤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㈥被告與暱稱「因特」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15至24頁),故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林秀珠係最早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是該次 應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犯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上開犯行均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1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1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 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 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 陳明。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迭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 告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4676卷第71頁), 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併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又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    ⑵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坦 認,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其是否承認詐欺犯行,被 告答稱:我承認等語(見偵4676卷第71頁),就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未予被告自白坦承之機會,有剝奪 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均應寬認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 然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 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 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以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 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 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以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2人詐得財物、款項,造成告 訴人2人分別受有高達數十萬、數百萬之鉅額損失,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偉正」之利益及 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非微,且 迄今仍未積極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 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但仍分擔出 面取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 重要貢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訴訟經 濟、司法資源之節約有所助益(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減刑事由,於此一併審酌),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載被告犯行造成林秀珠之損害金額較高;參酌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下室工程、月收約3萬6千元、須扶 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非常貧窮之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所 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多件詐欺等犯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 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 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 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工 作證、「因特」給予之工作機等物品,固為其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 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 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 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上開 偽造存款憑證、收據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偽造印 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信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偉正」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 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 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 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 詐欺所得之財物、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 4676卷第71頁,本院卷第6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有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內容 卷證出處 1 工作證1張 印有「信昌投資工作證、姓名:羅偉正、部門:外務部」等文字 吉警卷第11頁 2 存款憑證1紙 蓋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收訖章」印文各1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羅偉正」印文、偽簽之「羅偉正」署名各1枚。 3 工作證1張 印有「寶慶投資工作證、姓名:羅偉正、職務:外務專員、部門:財務部」等文字 偵4676卷第49頁 4 收據1紙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羅偉正」印文、偽簽之「羅偉正」署名各1枚。

2025-03-21

HLDM-113-金訴-254-202503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18號、第20755號、第218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李承恩於民國113年3、4月間,加入謝其成(就附表編號1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王士齊(就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丁青」、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維謙」(亦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謙」)之人(下合稱「謙」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按取款成功次數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工作。其與謝其成、王士齊、「謙」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與指定人員(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再由李承恩依指示前往超商下載影印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收據(上有如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後,前往上址,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上開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同時將其偽造「陳佑」署押(包括簽名及捺印)之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渠等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渠等、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收取款項置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水地點,由擔任監控、收水之謝其成、王士齊分別收取編號1、3所示受騙款項;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收水成員前來收取編號2所示受騙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李承恩因此獲取報酬共計9,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47頁、第152頁、第 15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李承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另所謂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具體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訊,諸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經查:   1、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 且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已於偵查中均自白在卷(見偵字 第20418號卷第76至77頁);就附表編號3部分,其於警詢 中對於依「鄭維謙」指示收款後,在收款地點附近停車場 ,將其所收取如該編號所示款項置於指定車底,由「鄭維 謙」派人來拿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879號卷第10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洗錢犯行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47頁、 第152頁、第155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 後述),是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   2、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出謝其成為共 犯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詢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 :本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何權洲、董穎偵辦李山林(下稱 李民)遭面交詐欺案…,警方調閱警用及私人監視器鎖定 犯嫌特徵。並依外務經理工作證「陳佑」之名搜尋警方資 料庫,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於113年4 月25日查獲詐欺面交車手現行犯李承恩(下稱李嫌)及收 水車手謝其成(下稱謝嫌)等二人,並於李嫌身上查獲保 (職務報告誤載「保」,應係「寶」,詳見偵字第20418 號卷第32頁)慶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陳佑」之工作 證(與本案同),故職向永福派出所友軍交流李嫌及謝嫌 犯案時特徵、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等影像,經比對特徵、 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等影像後,確認李嫌及謝嫌於本轄面 交詐欺案涉嫌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車手,故職於113年5月 17日至台北看守所借詢李嫌及謝嫌等二人,李嫌及謝嫌皆 坦承不諱並相互指認對方為同案共犯(113年4月25日配合 之面交及收水等工作),全案依詐欺罪函送地檢署偵辦, 惟李嫌及謝嫌僅於警詢中互相指認,並非自白使職查獲詐 騙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也無使職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李嫌及謝嫌係職已知悉兩造關係及身份 等情況至台北看守所借詢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3日 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29772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就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函詢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經查本分 局於113年5月17日破獲犯嫌李承恩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 並無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 3305531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開所為 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4、就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詢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三、經製作被害人張均嫚筆錄,始知除113年4月24日遭詐騙外,被害人亦於113年3月5日、3月14日、3月22日、3月25日、4月12日(車手李承恩、收水王士齊)、4月23日遭詐騙(面交款項予車手)。四、瑞安街派出所警員經調閱監視器,已調得李承恩及王士齊影像,並已取得2人以行動電話叫計程車的紀錄,進而偵知2人身分,經查李承恩正因詐欺案被羈押,遂於5月21日至台北看守所先行借詢,並提供王士齊影像予李承恩指認。經李承恩指認該影像確為收水成員,本分局乃於6月17日持拘票,拘提王士齊到案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0047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足見警員於查獲王士齊為本案此部分收水成員前,即已因調閱相關監視器(見偵字第21879號卷第19至21頁)而調得被告及王士齊之影像,並取得2人行動電話叫車紀錄,進而偵知2人身分,而合理懷疑王士齊涉案。是並非因被告供述始查獲王士齊,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了160萬元後,「鄭維謙」要我拿到附近停車場放在車底,他會派人去拿,我放好走出去就坐計程車走了,我不知道後續誰拿走。(警方提示監視器與你觀覽,你犯案時有1名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側邊有白色線條〉、斜背包包男子不斷跟隨你,該男子是何人?)是上游派來監控我的人,可能怕我拚錢(黑吃黑),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偵字第21879號卷第10頁),益徵王士齊部分係經員警提供警方已調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供被告指認而據以拘提王士齊到案偵辦。是尚難認其上開所為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5、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 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後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含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起訴書事實欄一㈠已載明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告訴人李山林業已上鈎,是指示被告自行列印蓋有偽造「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陳佑」簽名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寶慶公司工作證,偽以外派專員「陳佑」,向告訴人李山林收取現金40萬元;起訴書事實欄一㈡已載明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告訴人黃禎祥等人業已上鈎,指示被告自行列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假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黃禎祥等人收取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第14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其成、「謙」等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 與王士齊、「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 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3罪) ,固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 ,其上開所為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其因 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見本 院卷第69頁),暨被告因目前在監而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 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未婚,需扶養奶奶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由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418號卷第76頁, 偵字第20755號卷第9頁,偵字第21879號卷第9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又除其中編 號2「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黃禎祥交予警 方扣押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0755號卷第119頁)外,其餘編號所 示之物,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編 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說明。 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取報酬 3,000元,其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獲報酬共計9,000 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70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編 號所示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收取上開各該編號所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 惟其已依「謙」指示置於如附表所示地點,由擔任監控、收 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收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418號卷第8頁、第76頁,偵字第20 755號卷第10頁,偵字第21879號卷第9至10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款項(新臺幣) 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收水地點)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宣告刑(含沒收) 1 李山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李山林佯稱:在寶慶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投資云云,致李山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與出示證件、自稱寶慶投資公司之財務專員「陳佑」如右所示。 113年4月25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文山駕訓班辦公室內) 40萬元 車手李承恩(偽以外派專員「陳佑」) /收水謝其成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88巷內停車場車輛後方隱密處) ⑴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貼有李承恩照片,並記載「寶慶投資」、姓名:「陳佑」、職務:「外務專員」、部門:「財務部」) ⑵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陳佑」署押及捺印各1枚:   ) (見偵字第20418號卷第32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黃禎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起,以LINE暱稱「全啟投資」、「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黃禎祥佯稱:在全啟投資及摩根大e網站下載app,在app中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致黃禎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與出示現金押運員「陳佑」證件之人如右所示。 113年4月23日 15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55萬元 車手李承恩(偽以現金押運員「陳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指定之藍色轎車左後輪處) ⑴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貼有李承恩照片,並記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姓名:「陳佑」) ⑵已扣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①收款公司欄:「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核鑒印章處之公司收訖章印處欄:印文1枚如下:  ;③核鑒印章處之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欄:「陳佑」署押及捺印各1枚:   (見偵字第20755號卷第33頁、第60頁、第93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⑴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張均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初起,以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張均嫚佯稱:在摩根大e網站下載app,在app中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致張均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與出示證件、收據之「陳佑」如右所示。 113年4月12日 13時57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25巷大安區安東公園) 160萬元 車手李承恩(偽以現金押運員「陳佑」) /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王士齊 (/指定之收款附近停車場車車子底下) ⑴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貼有李承恩照片,並記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姓名:「陳佑」) ⑵未扣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①收款公司欄:「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核鑒印章處之公司收訖章印處欄:印文1枚如下:   ;③核鑒印章處之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欄:「陳佑」署押及捺印各1枚: (見偵字第21879號卷第36頁、第9頁、第15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7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79號   被   告 李承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其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謝其成2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李承恩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謝其成則擔任監視及收水之工作。李承恩、謝其成2人加 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 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山林佯稱:在寶慶投資平 台投資股票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 成投資等語,致李山林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詐欺集團 成員知悉李山林業已上鈎,則指示李承恩自行列印蓋有偽造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印文、偽簽「陳 佑」簽名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寶慶公司工作證,即 於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偽以外派專員「陳佑」,向李山林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李山林而行使之, 李承恩得手後,隨即將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某停車場內之某 車輛後方,在旁監視之謝其成則依指示前往款項放置地點拿 取詐欺贓款,並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某巷弄內,轉交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騙李山林,並以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李山林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禎祥等人,致黃禎祥等人均陷於 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知悉黃禎祥等人業已上 鈎,則指示李承恩自行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假工作證及收據, 旋於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時間及地點,向黃禎祥等人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黃禎祥等人而行使 之,李承恩得手後,隨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隱敝之處而任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共同騙黃禎祥等人,並以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黃禎祥等人均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山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黃禎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張均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承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其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其成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山林、黃禎祥、張均嫚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山林、黃禎祥、張均嫚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李承恩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山林、黃禎祥、張均嫚等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李山林、黃禎祥、張均嫚等人,致告訴人李山林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李丞恩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李承恩向告訴人李山林、黃禎祥、張均嫚等人收取款項,及被告謝其成在旁監視並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李承恩分別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乃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請以數罪併罰論處。至被告 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禎祥 自113年3月起,以LINE暱稱「全啟投資」、「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黃禎祥佯稱:在全啟投資及摩根大e網站下載app,在app中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 ⑴貼有李承恩照片、姓名陳佑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工作證 ⑵「銓寶公司」印文、「銓寶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國庫送款回單 於113年4月23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55萬元 2 張均嫚 自113年3月初起,以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張均嫚佯稱:在全啟投資及摩根大e網站下載app,在app中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 ⑴貼有李承恩照片、姓名陳佑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工作證 ⑵「銓寶公司」印文、「銓寶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國庫送款回單 於113年4月23日下午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25巷 160萬元

2025-03-20

TPDM-113-審訴-1744-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錕浩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 律師 被 告 徐偉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莊景銘 陳宏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80、26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沈錕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徐偉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莊景銘、陳宏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錕浩、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自民國113年3月、4月間 某日,分別加入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趙山河」、「天上 人間」、LINE暱稱「陳菲菲」、LINE暱稱「信昌營業員」等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 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楊涵瑜等人 ,施以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楊涵 瑜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欄所示時間、地點,直接交付款項予沈錕浩或徐偉銘,再 於附表「移轉犯罪所得經過」欄所示地點、方式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錕浩之自白。  ㈡被告徐偉銘之自白。  ㈢被告莊景銘之自白。  ㈣被告陳宏德之自白。  ㈤證人即被害人楊涵瑜、告訴人林美香、陳效寧於警詢之證述 。  ㈥證人楊涵瑜、陳效寧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 、偽造工作證照片。  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錕浩、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所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佈局 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部分)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物偽造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沈錕浩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徐偉銘、莊景銘 、陳宏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徐偉銘就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偉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莊景銘 、陳宏德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沈錕浩、徐偉 銘2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也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4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 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已坦承全 部犯行;並考量被告4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 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 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 告4人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4人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徐偉銘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二罪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 徐偉銘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沈錕浩、徐偉銘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承獲得之報酬依序為 新臺幣幣(下同)15,000元、15,000元、10,000元,故此15 ,000元、15,000元、10,000元依序為被告沈錕浩、徐偉銘所 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經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734號詐欺等案件扣押之現金191萬4500元,其中151萬元 即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徐偉銘向被害人楊涵 瑜、林美香所收取之款項151萬元,於轉交莊景銘後,即為 警查獲扣押,已經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明在卷,此款項既 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得之贓款且經扣押,依前述規定 ,此筆款項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沈錕浩如附表一編號1-1所收取之款項100萬元、被告徐 偉銘如附表一編號2所收取之款項400萬元,已經被告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沈錕浩、徐偉銘均已無從管領 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2、4、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共2枚、「陳天偉」印文及署押各1枚、「李順興」 印文及署押各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分別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 予被害人2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 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不詳印文之可能性 ,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雖係被告所 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 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以上被告徐偉銘部分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移轉犯罪所得經過   主 文 1-1 楊涵瑜 林美香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楊涵瑜於113年4月2日前某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向楊涵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涵瑜陷於錯誤,而同意委由其母親林美香交付款項。而沈錕浩即依「趙山河」指示,於113年4月2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福民街66巷口,向林美香出示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林美香收取100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涵瑜、林美香及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沈錕浩收取款項後,將取得款項丟在在面交地點萊爾富轉角附近地上,再由「趙山河」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天偉」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 1-2 同上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楊涵瑜於113年4月2日前某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向楊涵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涵瑜陷於錯誤,而同意委由其母親林美香交付款項。而徐偉銘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福民街45巷三龍宮旁,向林美香出示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林美香收取151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涵瑜、林美香及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偉銘收取款項後,在高雄市前鎮區福民街45巷三龍宮廁所內,將所取得151萬元轉交予莊景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過程中則由陳宏德在旁監控。 徐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734號詐欺等案件扣押之現金新臺幣151萬元,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  2 陳效寧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電視刊登投資廣告,陳效寧於113年1月31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信昌營業員」加為好友,「信昌營業員」向陳效寧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效寧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徐偉銘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5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向陳效寧出示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陳效寧收取400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效寧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偉銘收取款項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附近廟內,將所取得400萬元轉交予「天上人間」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徐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佈局合作協議書 1張 「寶慶投資」 2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天偉」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工作證 1張 「寶慶投資」、「陳天偉」 4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工作證 1張 「寶慶投資」、「李順興」 6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 7 工作證 1張 「信昌投資」、「李順興」

2025-02-19

KSDM-113-審金訴-1910-20250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8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寶 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峻財」印文及「劉峻財」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⒈補充「尤國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理」;⒉犯罪事實部分:⑴就起訴書附表「面交地點」欄之編 號1 更正為「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3 巷300 號」、⑵刪除 起訴書附表「取得文件」欄編號1 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浩倫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洪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峻財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其偽造之「   劉峻財」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阿承」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傅李三妹之款 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餘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4,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㈡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劉峻財」印文與偽造之「劉峻財」署名各 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既未扣案 ,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09號   被   告 尤國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浩倫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倫、尤國靜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分別加入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中自稱「阿承」、「蠟筆小新」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 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洪浩倫 、尤國靜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自稱「謝金河」、「陳霏霏」、「寶慶官方客服」與 傅李三妹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傅李三妹 詐稱「可交付現金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傅李三妹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13年4月11日及5月3日、11日), 分別交付現金給身掛偽造識別證之洪浩倫(冒稱己為「劉峻 財」)、尤國靜(冒稱己為「徐哲維」),洪浩倫、尤國靜 則各自交付偽造之文件給傅李三妹,足以生損害於傅李三妹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及取 得文件,詳附表)。得款後,洪浩倫、尤國靜分別將贓款轉 交給他人或丟包至指定地點之方式,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嗣傅李三妹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傅李三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洪浩倫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0 被告尤國靜於警詢之陳述 0 告訴人傅李三妹於警詢之指訴、被告2人交付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被告洪浩倫之工作證照片暨所交付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2人,並取得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之事實 0 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尤國靜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0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08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5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尤國靜於113年3月21日(本案前)、5月14日(本案後),因擔任取款車手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警當場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證明被告洪浩倫於113年4月23日(本案後),自稱「劉峻財」向另案被害人取款,遭警當場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遭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被告洪浩倫、尤國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 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 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 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2人本案收取之贓款 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 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2人所涉 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故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尤國靜2度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為接續犯。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取得文件 面交車手 備註 0 傅李三妹 113.4.11 09:00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3巷95弄告訴人住處(門牌詳卷) 70萬元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 洪浩倫 洪浩倫出示偽造之「劉峻財」識別證,並在收據上簽名 0 113.5.3 11:00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3巷95「土地公廟」 30萬元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尤國靜 尤國靜出示偽造之「徐哲維」識別證,並在收據上簽名 0 113.5.10 16:00 100萬元

2025-02-12

SLDM-113-審訴-1503-2025021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103號),本院合併審 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係指被告於113年4月初 某日參與及招募陳泓儒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學長 」之人及其他成年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此 與被告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4675號提起公訴而繫屬在先,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判決有罪確定,所認定被告係於112年 5月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子小金剛」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兩者參與之犯 罪組織性時間有差異,且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不同,此有上開 案號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1359號卷第31、109至121頁),顯 係屬不同之犯罪組織,是本件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行為,非 屬另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後之首次加重詐欺行為,自無從與該 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應與本件追加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追加起 訴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 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四、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偽 造文書」等詞,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 詞、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乙○○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陳泓儒(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等詞,應補充更正為「乙○○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 某時起參與及招募陳泓儒(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4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89 號判決有罪在案)」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1359 卷第97、10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如下:  ①本案部分: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新臺幣(下同)億元,且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惟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自動繳交,僅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 (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②追加起訴部分: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符合未 遂減輕規定,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 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2 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 果,科刑範圍為15日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 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若 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案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已 繳交犯罪所得財物,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 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 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 資詐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 面交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 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 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4月間某時起,參與並招 募陳泓儒加入該詐欺集團,為如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 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詐欺取 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 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又按刑事偵查技 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 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 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 查:  ⒈本案部分:    查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 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⒉追加起訴部分: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告訴人王淑卿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外出交易 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 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 。又被告雖著手向告訴人王淑卿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 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 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 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持以 向告訴人甲○○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啟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及「溫國守」署名各1枚、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被告與陳泓儒共同持以向告訴人王淑卿詐騙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其上蓋有「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政宏」印 文及署名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假名「溫國守」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表三編號2所示貼有陳泓儒照片、假名「陳政宏」之「寶 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資格的一般證明文 件,核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楊雅婷」、 「啟宸專線客服」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行;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陳泓儒、暱 稱「學長」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未遂之犯行,分別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本案部分: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上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 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⑴本案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 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⑵追加起訴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部分: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已如前述,自不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車手,於詐欺 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 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再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 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 ,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 甲○○詐取達31萬元,金額不低,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31萬元,惟約定於118年12月25日 前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1 359號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既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能獲得補償,而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 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 減其刑之餘地。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別與 暱稱「楊雅婷」、「啟宸專線客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與陳泓儒、暱稱「學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共同詐騙本案及追加起訴 部分之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 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 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本案部分已未獲得報 酬3,000元而尚未繳交、追加起訴部分則無犯罪所得,追加 起訴洗錢未遂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職肆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職業為水電工,月入約3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1359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①本案部分: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 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編 號1「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 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 此敘明。  ②追加起訴部分: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6 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 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未遂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1次 加重詐欺既遂罪、1次加重詐欺未遂罪,侵害1位告訴人之財 產、詐騙總金額為31萬元、本案部分已獲得報酬3000元而未 繳交、追加起訴部分未獲得報酬、本案部分業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兼衡其所犯各罪,係參與不同詐欺集團所為詐騙 行為,各罪時間有所間,惟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 同大致相同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 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 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追加起訴加重詐欺犯罪 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等犯 罪物,業經本院於113年度訴字第470號另案被告陳泓儒詐欺 等案件判決中宣告沒收在案,此有本院上揭案號判決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審訴1359號卷第123至133頁),自毋庸再重 複諭知沒收。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本案部分:查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獲得3,0 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1359號卷 第97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尚未繳交 ,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追加起訴部分: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審訴1359號卷第9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 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Telegram暱稱不詳、LINE暱稱 「楊雅婷」、「啟宸專線客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乙 ○○與Telegram暱稱不詳、LINE暱稱「楊雅婷」、「啟宸專線 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楊雅婷」、「啟宸專線客服」於112年8月初透過 網路聯繫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 與「楊雅婷」、「啟宸專線客服」相約於112年10月13日1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碰面交付投資 款項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乙○○則經Telegram暱稱不詳指 示,列印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宸公司)工 作證(「溫國守」)及現金收款收據,再於上揭偽造之收據 上偽簽「溫國守」1次,又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前揭偽 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為啟宸公司專員溫國守,欲向甲○○ 收取投資款項,甲○○因而交付現金31萬元予乙○○,乙○○則將 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溫國守、啟宸公司。乙○○取得31萬元後,又依照Telegram暱 稱不詳之指示,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 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 訴相符,並有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告 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偽造之啟宸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翻拍照片、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不詳、LINE暱稱「楊雅婷 」、「啟宸專線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啟宸公司印文及溫 國守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 收受3,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3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能股)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 募陳泓儒(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學長」之人及其他成年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陳泓儒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遭 詐款項,乙○○可從中獲取陳泓儒收款金額0.5%之報酬。乙○○ 、陳泓儒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鄭佳雯」 、「寶慶官方客服」向王淑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 淑卿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日起陸續面交共102萬4,500 元(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王淑卿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寶慶官方客服」接續向王淑卿佯稱:需再給付款項云云, 王淑卿遂配合警方追緝,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 月2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號面交,陳泓儒先於113 年5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乙○○取得偽造之「陳政 宏」印章1只,再依「鑫超越-薛金」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寶慶 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政宏)、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各1紙,再依「鑫超越-薛金」之指示,於同日上午 10時23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王淑卿出示偽造之寶慶 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政宏)、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3年5月2日、金額60萬元、經手 人:陳政宏)而行使之,並欲向王淑卿收取60萬元,陳泓儒 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LINE暱稱「*Paint The Town Red*」之人,並招募同案共犯陳泓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可獲取同案共犯陳泓儒收款金額0.5%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泓儒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招募同案共犯陳泓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並交付另案扣案偽造之印章1枚予同案共犯陳泓儒,同案共犯陳泓儒再依「鑫超越-薛金」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使用假名「陳政宏」欲向告訴人收受60萬元,又交付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卿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歷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時收受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欲依指示交付6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同案共犯陳泓儒)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另案扣案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印章、手機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5 同案共犯陳泓儒與LINE暱稱「*Paint The Town Red*」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招募同案共犯陳泓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擔任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 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能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晚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是否沒收物(起訴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31萬元、承辦人:溫國守)(其上蓋有「啟宸投資」之印文及「溫國守」署名各1枚) 甲○○ 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溫國守) 乙○○ 否 否(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附表三:是否沒收物(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額:60萬元、經辦人:陳政宏)(其上蓋有「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政宏」印文及署名各1枚) 陳泓儒 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政宏、職稱:外務專員、部門:財務部) 陳泓儒 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印章1顆(姓名「陳政宏」) 陳泓儒 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陳泓儒 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15

SLDM-113-審訴-1359-2025011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103號),本院合併審 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係指被告於113年4月初 某日參與及招募陳泓儒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學長 」之人及其他成年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此 與被告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4675號提起公訴而繫屬在先,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判決有罪確定,所認定被告係於112年 5月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子小金剛」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兩者參與之犯 罪組織性時間有差異,且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不同,此有上開 案號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1359號卷第31、109至121頁),顯 係屬不同之犯罪組織,是本件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行為,非 屬另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後之首次加重詐欺行為,自無從與該 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應與本件追加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追加起 訴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 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四、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偽 造文書」等詞,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 詞、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乙○○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陳泓儒(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等詞,應補充更正為「乙○○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 某時起參與及招募陳泓儒(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4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89 號判決有罪在案)」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1359 卷第97、10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如下:  ①本案部分: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新臺幣(下同)億元,且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惟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自動繳交,僅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 (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②追加起訴部分: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符合未 遂減輕規定,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 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2 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 果,科刑範圍為15日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 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若 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案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已 繳交犯罪所得財物,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 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 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 資詐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 面交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 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 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4月間某時起,參與並招 募陳泓儒加入該詐欺集團,為如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 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詐欺取 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 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又按刑事偵查技 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 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 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 查:  ⒈本案部分:    查被告向告訴人王嘉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 ,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⒉追加起訴部分: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告訴人甲○○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 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 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 又被告雖著手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 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 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 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持以 向告訴人王嘉君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啟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啟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溫國守」署名各1枚、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與陳泓儒共同持以向告訴人甲○○詐騙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其上蓋有「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政宏」印 文及署名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假名「溫國守」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表三編號2所示貼有陳泓儒照片、假名「陳政宏」之「寶 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資格的一般證明文 件,核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楊雅婷」、 「啟宸專線客服」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行;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陳泓儒、暱 稱「學長」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未遂之犯行,分別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本案部分: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上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 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⑴本案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 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⑵追加起訴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部分: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已如前述,自不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車手,於詐欺 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 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再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 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 ,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 王嘉君詐取達31萬元,金額不低,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 王嘉君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31萬元,惟約定於118年12月2 5日前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訴1359號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既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 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而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別與 暱稱「楊雅婷」、「啟宸專線客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與陳泓儒、暱稱「學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共同詐騙本案及追加起訴 部分之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 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 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本案部分已未獲得報 酬3,000元而尚未繳交、追加起訴部分則無犯罪所得,追加 起訴洗錢未遂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職肆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職業為水電工,月入約3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1359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①本案部分: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 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編 號1「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 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 此敘明。  ②追加起訴部分: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6 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 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未遂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1次 加重詐欺既遂罪、1次加重詐欺未遂罪,侵害1位告訴人之財 產、詐騙總金額為31萬元、本案部分已獲得報酬3000元而未 繳交、追加起訴部分未獲得報酬、本案部分業與告訴人王嘉 君達成調解,兼衡其所犯各罪,係參與不同詐欺集團所為詐 騙行為,各罪時間有所間,惟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 色同大致相同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 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 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追加起訴加重詐欺犯罪 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等犯 罪物,業經本院於113年度訴字第470號另案被告陳泓儒詐欺 等案件判決中宣告沒收在案,此有本院上揭案號判決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審訴1359號卷第123至133頁),自毋庸再重 複諭知沒收。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王嘉君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 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本案部分:查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獲得3,0 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1359號卷 第97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尚未繳交 ,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追加起訴部分: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審訴1359號卷第9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 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Telegram暱稱不詳、LINE暱稱 「楊雅婷」、「啟宸專線客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乙 ○○與Telegram暱稱不詳、LINE暱稱「楊雅婷」、「啟宸專線 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楊雅婷」、「啟宸專線客服」於112年8月初透過 網路聯繫王嘉君,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嘉君,致王嘉君陷於 錯誤,與「楊雅婷」、「啟宸專線客服」相約於112年10月1 3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碰面交 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乙○○則經Telegram暱稱 不詳指示,列印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宸公 司)工作證(「溫國守」)及現金收款收據,再於上揭偽造 之收據上偽簽「溫國守」1次,又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 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王嘉君佯稱為啟宸公司專員溫國守, 欲向王嘉君收取投資款項,王嘉君因而交付現金31萬元予乙 ○○,乙○○則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王嘉君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王嘉君、溫國守、啟宸公司。乙○○取得31萬元後, 又依照Telegram暱稱不詳之指示,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 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嘉君 指訴相符,並有王嘉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偽造之啟宸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翻拍照片、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不詳、LINE暱稱「楊雅婷 」、「啟宸專線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啟宸公司印文及溫 國守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 收受3,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3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能股)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 募陳泓儒(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學長」之人及其他成年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陳泓儒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遭 詐款項,乙○○可從中獲取陳泓儒收款金額0.5%之報酬。乙○○ 、陳泓儒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鄭佳雯」 、「寶慶官方客服」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日起陸續面交共102萬4,500元(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寶慶 官方客服」接續向甲○○佯稱:需再給付款項云云,甲○○遂配 合警方追緝,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日上午 ,在臺北市○○區○○○路00號面交,陳泓儒先於113年5月2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乙○○取得偽造之「陳政宏」印章1 只,再依「鑫超越-薛金」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寶慶投資工作 證(姓名:陳政宏)、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各1紙,再依「鑫超越-薛金」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 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甲○○出示偽造之寶慶投資工作證 (姓名:陳政宏)、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日期:113年5月2日、金額60萬元、經手人:陳政宏 )而行使之,並欲向甲○○收取60萬元,陳泓儒隨即遭現場埋 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LINE暱稱「*Paint The Town Red*」之人,並招募同案共犯陳泓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可獲取同案共犯陳泓儒收款金額0.5%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泓儒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招募同案共犯陳泓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並交付另案扣案偽造之印章1枚予同案共犯陳泓儒,同案共犯陳泓儒再依「鑫超越-薛金」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使用假名「陳政宏」欲向告訴人收受60萬元,又交付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歷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時收受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欲依指示交付6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同案共犯陳泓儒)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另案扣案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印章、手機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5 同案共犯陳泓儒與LINE暱稱「*Paint The Town Red*」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招募同案共犯陳泓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擔任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 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能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晚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是否沒收物(起訴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31萬元、承辦人:溫國守)(其上蓋有「啟宸投資」之印文及「溫國守」署名各1枚) 王嘉君 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溫國守) 乙○○ 否 否(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附表三:是否沒收物(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額:60萬元、經辦人:陳政宏)(其上蓋有「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政宏」印文及署名各1枚) 陳泓儒 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政宏、職稱:外務專員、部門:財務部) 陳泓儒 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印章1顆(姓名「陳政宏」) 陳泓儒 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陳泓儒 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15

SLDM-113-審訴-1685-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程 黃玉龍 郭倫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倫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黃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家程自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時許起、黃玉龍(綽號「小楓 」)自同年4月初起、郭倫愷(綽號「白目仔」)則自同年4月 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劫富」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家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玉龍、郭倫愷 則負責共同監控面交車手,替面交車手把風,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同年5月22日某時許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予劉 家程,另於不詳時間各交付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予黃玉 龍、郭倫愷,供其等間用以透過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3月間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林雪嬌」、「雪嬌-考古學家H121」向余國深佯稱: 依指示在「寶慶」APP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國深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月14日起至同年5月7日間,以相 約當面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新 臺幣(下同)2,100萬元,嗣劉家程、黃玉龍、郭倫愷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家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5月24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余國深以相同手法行 騙,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收取投資款600萬 元,隨後即由劉家程、黃玉龍、郭倫愷依「功德無量-劫富」指 示,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5時搭載劉家程自臺南北上 前往上址面交收款,黃玉龍則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郭倫愷至上址周遭共同監控劉家程,其後劉家程於同日11時3 5分許,在上址(春光公園旁)向余國深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自余國深收取上開約定之投資款項,並交付以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予余國深,然因 余國深甫因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所交付之上開款項為 員警提供之餌鈔,而後劉家程收款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黃玉龍見狀誤以為劉家程收款受阻而前往協助 ,亦經警當場逮捕,警復隨即逮捕在周遭車上停等監控之郭倫 愷,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被害人即告訴人余國深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劉家程、 郭倫愷、黃玉龍(下統稱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時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是除上述外,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20至123、128至131、 161至164、191至2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家程、郭倫愷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被告黃玉龍固坦承有取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後, 依「指示」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郭倫 愷至案發地旁監視被告劉家程,嗣見被告劉家程取款遭阻時 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被告郭倫愷是客人,我不知道本 案詐欺集團及其他被告在做什麼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家程自113年5月22日前某時許起、被告郭倫愷(綽號「 白目仔」)則自同年4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劉家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郭 倫愷則負責監控面交車手,替面交車手把風,其等間透過TELEG RAM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3月間 起,即透過LINE以暱稱「林雪嬌」、「雪嬌-考古學家H121」 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在「寶慶」APP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月14日起至同年5 月7日間,以相約當面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給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計2,100萬元,嗣被告劉家程、郭倫愷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劉家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5月24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告訴人以相同手法行騙 ,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收取投資款600萬元 ,隨後即由被告等依「功德無量-劫富」指示,先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月22日某時許,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予被告劉家程,復不詳成員於同月24日5時搭載被告劉家程自 臺南北上前往上址面交收款,被告黃玉龍則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郭倫愷至上址周遭共同監控被告劉家程, 其後被告劉家程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上址(春光公園旁) 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收取上開約定之投 資款項,及交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簽收製作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物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甫因遭相同手法詐騙已 報警,故在被告劉家程收款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被告黃玉龍見狀後下車,亦經警當場逮捕,警復隨即 逮捕在周遭車上停等監控之被告郭倫愷,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39、83至92、119至131、315至331頁 、本院聲羈卷第53至56、59至62、65至67頁、訴卷第33至37 、41至44、47至50、117至133、189至20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見偵卷第167至181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報案時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劉家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內分 別於TELEGRAM聯絡人及暱稱「台北09:00寶慶|張志豪」群組 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黃玉龍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內與TELEGRAM暱稱「顧、台北」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被告郭倫愷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之相薄內包含 拍攝面交地點、告訴人暨其搭乘之車輛等照片,及TELEGRAM 內詐欺集團與其他被害人之面交資訊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見偵卷第41至45、69至81、99至103、139至143、155 至157、163至165、199至301頁)可查,及員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足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足認被告劉家程 、郭倫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亦屬相符。 (二)被告黃玉龍主觀上有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故意: 1、被告黃玉龍先於偵查時供稱:若上手要我載TELEGRAM暱稱「 兩個眼睛(符號)、綽號「白目仔」之被告郭倫愷監控,我 會跟被告郭倫愷聯繫,於員警逮捕被告劉家程時,我下車上 前攔阻,是聽從被告郭倫愷指示,他叫我下車幫忙被告劉家 程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供述: 我坦承犯罪,我從我載被告郭倫愷之行程大概猜到他們在做 什麼,載過他2至3次,承認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之罪名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至43、201頁)。 2、另被告郭倫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等於詐欺集團之分工 即如事實欄所示,我負責顧水,都是讓被告黃玉龍載,我們 要護送車手到交款地點,當天和被告黃玉龍一起從臺南上臺 北,他應該知道是做詐欺,因為案發前第2次被他載時,就 有問他知不知道,我也跟他坦白,跟他說我們就是把車手顧 好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8至49頁)。 3、綜觀前情,被告黃玉龍及郭倫愷均供稱:被告黃玉龍於本案 案發前已駕車載被告郭倫愷監控車手數次,且被告郭倫愷尚 稱其與被告黃玉龍有聊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即係監控詐欺集 團車手,暨參以被告黃玉龍於本院審理時前已為有罪自白, 是認被告黃玉龍主觀上係知悉其依「功德無量-劫富」指示 ,駕車搭載被告郭倫愷並監控被告劉家程之行徑,無非係遂 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所從事者當屬不法之行為甚明。 4、況自被告劉家程取款後遭便衣員警攔阻時,被告黃玉龍立即 下車趨前,而後被員警壓制等過程以觀,益徵被告黃玉龍案 發時,主觀上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犯行之意 思,而為監控面交車手之行為。 (三)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黃 玉龍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1、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並補充說明:「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又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19日第2條修法理 由: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 第2條規定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 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 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 團等語,據此,可知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而所謂結構性組織 ,則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即屬之,並不以分工 明確為必要。 2、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劉家程、黃玉龍、郭倫愷各如附表編 號3、6、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 聯繫用之工作機,使被告等得依其他成員於TELEGRAM內之指 示,執行各自之分工行為,業如前述。嗣被告等待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交付款項後,被告等便為各該行為,即由被告劉家程負責出 面取款,被告黃玉龍搭載被告郭倫愷共同前往上開地點在旁 監控取款之進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犯罪之分工縝密 ,且事先布局、逐步完成,環環相銜,也步步為營,避免犯 罪行踪曝露,是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所從 事者即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犯罪無訛。 3、又觀諸上開被告黃玉龍、郭倫愷本院審理時所述,其2人於 本案前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為數次分工行為一節;佐以 被告黃玉龍於偵訊時尚供稱:我做這個工作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給付8,000至15,000元之報酬在案,報酬是由被告郭倫愷 的老闆給付等語(見偵卷第318至319頁),顯見被告黃玉龍 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分工模式亦有相當程度之認 識,可認其有為該組織之一份子而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犯行。 二、至被告黃玉龍辯稱:我不清楚其他被告在做什麼,我是白牌 車司機,單純搭載客人北上而已云云。然被告黃玉龍主觀上 知悉其依「功德無量-劫富」指示,駕車搭載被告郭倫愷並 監控被告劉家程取款之行徑,無非係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 環,所從事者當屬不法之行為,業經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定 如前,被告黃玉龍所執辯詞不可採。 三、起訴書應補充之說明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交付員警提供之餌鈔予被告劉家程 時,他出示之工作證姓名為「張家豪」,並提供我如附表編 號5所示所示之物,即其上記載經辦人員為「張家豪」之收 據一紙等語(見偵卷第180頁);復稽之被告劉家程於偵訊 時供稱: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2日晚上 某時許,前往安平林默娘公園,拿取放在椅子上包包,包包 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對方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印章是供簽收時所用,我在案發時向告訴人收取600萬元 後,遂當場簽收收據交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28至329頁 ),可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劉家程 為本案犯行前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並供本案犯行之用, 而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詳後述),爰補充如事實欄所示之相關內容。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家程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 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另被告劉家程所交付以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簽收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則係用以表示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被告劉家程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甚明。 二、核被告劉家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核被告黃玉龍、郭倫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 劉家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 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劉家程經起訴部分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90頁),無礙被告劉家程防禦 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劉家程偽造印文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告訴人,其偽 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被告等與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劫富」、LINE暱稱「林 雪嬌」、「雪嬌-考古學家H121」、「寶慶」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 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所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加重之說明 (一)被告等及共犯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 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係對被告等有利之變更,而被告劉家程、郭倫愷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 (如下述),依上說明,爰就被告劉家程、郭倫愷所犯均應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手段參與 並為相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固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 ,員警出面介入始未遂,所為仍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劉家程 、郭倫愷犯後尚能自白犯行,被告黃玉龍於本院審理時原自 白犯罪,嗣卻否認,又被告等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 衡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於集團之 角色、無證據可認被告等就本次犯行獲有利益(詳後述)、 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按被告等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查: 一、被告等皆未供稱其等就本次犯行已收取報酬,卷內又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被告劉家程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用於本案犯行 之物,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劉家程以如編號1所示 之物簽收並交付予告訴人之文書,業如前述,可見如附表編 號1至3、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家程持用為本案犯行使用之 物,爰均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劉家程供稱:該物是我自己 的手機,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19頁);然依員 警檢視該物內電磁紀錄後擷圖在卷之TELEGRAM相關對話紀錄 ,被告劉家程與暱稱「腫瘤(惡性」聊及之對話內容:「司 機我幫你用老人 只跑過一次還不錯用」、「好嗎」、「我 有根老闆說了」、「因為明天有一單台北信義」、「比較辣 」、「他希望是你去看」等(見偵卷第82頁),應係與被告 劉家程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有關之訊息,可認亦係其持用為本 案犯行使用之物,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黃玉龍部分: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玉龍所有用於為本案聯絡 之手機,業據被告黃玉龍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60頁) ,並有上開被告黃玉龍以該物與TELEGRAM暱稱「顧、台北」 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見偵卷第163至164頁)可佐 ,可見該物係被告黃玉龍持用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上 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被告郭倫愷部分: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郭倫愷所有用於為本案聯絡 之手機,業據被告郭倫愷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19頁) ,並有該物之相薄內包含拍攝面交地點、告訴人暨其搭乘之 車輛等照片及TELEGRAM內詐欺集團與其他被害人之面交資訊 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附卷(見偵卷第155至157頁)可佐,可見 該物係被告郭倫愷持用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本案犯行,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等語。惟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 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 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 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 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 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家程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未遂、被告黃玉龍、郭倫愷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 遂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佯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因告訴人察覺遭騙, 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聯繫本案詐騙者面交 款項,並攜警方提供之餌鈔前往面交,待被告劉家程取得款 項後,旋由在場埋伏之員警出面逮捕,則自此等案發情節觀 之,被告劉家程於取款時既已經警方鎖定,客觀上即無再將 贓款層轉上游人員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即無從實行 一般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等本案行為,尚不足對維護特定 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 險,依照前揭意旨,難認被告等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 自無從遽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木頭章1顆 2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5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6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 7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2025-01-08

TPDM-113-訴-866-20250108-2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6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軒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  ㈡按共同實施犯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 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 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 之人(含一、二線機手)、負責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之人( 即被告)、監視車手取款暨轉交贓款之人(被告所供稱名為 呂毅豪之人),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 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所載兩次犯行,本判決附件追加起 訴書所載一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因被告於本案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因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本件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445號)之意旨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但毋須重複為判決。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持偽冒之文件負責向告訴人等取款並轉交上游,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 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冷氣維修員、需扶養母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犯罪方式與 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取款金額的百分之 一為其報酬,而本案被告取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4千9百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有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未扣案之偽造「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收據3紙及「鄭皓謙」工作 證、「鄭皓謙」印章1枚,係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 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又上開未扣案收據、印章及工作證,其不法性係 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併依同法第38條 第4項宣告追徵。至上開偽造之3件收據上,偽造之「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其等上「鄭皓謙」之印文及署 押,因所附著之收據業經本院諭知沒收,故此部分即均不再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領取本案贓款後,旋 即將其收得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參與「信昌、寶慶、千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不詳人等共組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 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惟查: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439、14537號起訴,於113年5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11號),而依前開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 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極相近(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8時1 2分許、113年3月23日15時許、113年3月28日16時54分許) ,犯罪手法相同(被告均自稱為「鄭皓謙」之公司專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你於警詢時說你與簡子翔等 人一起參與組織犯罪,你於其他法院有無因本案之組織而為 判決?)在士林已經有判了,我全部的案件都是同一個組織 ,我只有加入一個組織」等語(本院113金訴271號卷第46-4 7頁、本院113金訴241號卷第64-65頁),堪認被告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繫 屬於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花檢景精1 13偵4947字第113902331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 ,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則本案既 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卓 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2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3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追柒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秀珠,佯裝寶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仲文,致林秀珠、陳仲文 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 之陳宇軒,陳宇軒則於下列時地收取投資款項: ㈠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000號全家超 商,自稱是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並出示工作證, 向林秀珠收取投資金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交付林秀珠「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㈡113年3月28日16時5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自稱 是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並出示工作證,向陳仲文 收取投資金28萬元,交付陳仲文「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據。 二、案經林秀珠、陳仲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珠、陳仲文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林秀珠之 警詢筆錄請參偵查卷)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林秀珠提供之數份 收據送鑑定後之指紋鑑定結果,其中有一份係與被告陳 宇軒之指紋相符,請參偵查卷)。   (四)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收據影本。   (五)「鄭皓謙」之工作證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據照片。   (六)告訴人陳仲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係犯①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偽印 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並以偽造之「鄭皓謙」印章蓋印而再持以行為,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 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其所犯上開數個詐欺罪之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提起公訴(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現由貴院松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審理中),茲再將其相 牽連之犯罪(一人犯數罪),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千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劉慧玲致劉慧玲陷於錯誤, 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之陳宇軒,陳宇 軒則於民國113年1月12日8時1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 000號吉安國中門口,自稱是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 皓謙並出示工作證,向劉慧玲收取投資金新臺幣35萬元,交 付劉慧玲「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二、案經劉慧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劉慧玲之警詢筆錄。   (四)「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   (六)告訴人劉慧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 偽印上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偽造之「鄭 皓謙」署押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松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秀珠,致林秀珠陷於錯誤 ,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之陳宇軒,陳 宇軒則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 000號全家超商,自稱是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 並出示工作證,向林秀珠收取投資金新臺幣86萬元,交付林 秀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二、案經林秀珠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珠之警詢筆錄。   (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   (四)「鄭皓謙」之工作證照片。   (五)告訴人林秀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偽 印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偽造之「鄭皓 謙」印章蓋印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上開取款行為涉嫌詐欺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松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 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 告涉犯之詐欺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1-07

HLDM-113-金訴-241-2025010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6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軒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  ㈡按共同實施犯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 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 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 之人(含一、二線機手)、負責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之人( 即被告)、監視車手取款暨轉交贓款之人(被告所供稱名為 呂毅豪之人),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 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所載兩次犯行,本判決附件追加起 訴書所載一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因被告於本案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因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本件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445號)之意旨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但毋須重複為判決。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持偽冒之文件負責向告訴人等取款並轉交上游,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 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冷氣維修員、需扶養母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犯罪方式與 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取款金額的百分之 一為其報酬,而本案被告取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4千9百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有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未扣案之偽造「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收據3紙及「鄭皓謙」工作 證、「鄭皓謙」印章1枚,係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 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又上開未扣案收據、印章及工作證,其不法性係 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併依同法第38條 第4項宣告追徵。至上開偽造之3件收據上,偽造之「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其等上「鄭皓謙」之印文及署 押,因所附著之收據業經本院諭知沒收,故此部分即均不再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領取本案贓款後,旋 即將其收得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參與「信昌、寶慶、千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不詳人等共組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 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惟查: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439、14537號起訴,於113年5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11號),而依前開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 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極相近(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8時1 2分許、113年3月23日15時許、113年3月28日16時54分許) ,犯罪手法相同(被告均自稱為「鄭皓謙」之公司專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你於警詢時說你與簡子翔等 人一起參與組織犯罪,你於其他法院有無因本案之組織而為 判決?)在士林已經有判了,我全部的案件都是同一個組織 ,我只有加入一個組織」等語(本院113金訴271號卷第46-4 7頁、本院113金訴241號卷第64-65頁),堪認被告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繫 屬於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花檢景精1 13偵4947字第113902331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 ,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則本案既 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卓 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2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3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追柒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秀珠,佯裝寶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仲文,致林秀珠、陳仲文 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 之陳宇軒,陳宇軒則於下列時地收取投資款項: ㈠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000號全家超 商,自稱是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並出示工作證, 向林秀珠收取投資金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交付林秀珠「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㈡113年3月28日16時5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自稱 是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並出示工作證,向陳仲文 收取投資金28萬元,交付陳仲文「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據。 二、案經林秀珠、陳仲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珠、陳仲文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林秀珠之 警詢筆錄請參偵查卷)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林秀珠提供之數份 收據送鑑定後之指紋鑑定結果,其中有一份係與被告陳 宇軒之指紋相符,請參偵查卷)。   (四)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收據影本。   (五)「鄭皓謙」之工作證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據照片。   (六)告訴人陳仲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係犯①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偽印 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並以偽造之「鄭皓謙」印章蓋印而再持以行為,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 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其所犯上開數個詐欺罪之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提起公訴(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現由貴院松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審理中),茲再將其相 牽連之犯罪(一人犯數罪),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千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劉慧玲致劉慧玲陷於錯誤, 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之陳宇軒,陳宇 軒則於民國113年1月12日8時1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 000號吉安國中門口,自稱是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 皓謙並出示工作證,向劉慧玲收取投資金新臺幣35萬元,交 付劉慧玲「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二、案經劉慧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劉慧玲之警詢筆錄。   (四)「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   (六)告訴人劉慧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 偽印上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偽造之「鄭 皓謙」署押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松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秀珠,致林秀珠陷於錯誤 ,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之陳宇軒,陳 宇軒則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 000號全家超商,自稱是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 並出示工作證,向林秀珠收取投資金新臺幣86萬元,交付林 秀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二、案經林秀珠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珠之警詢筆錄。   (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   (四)「鄭皓謙」之工作證照片。   (五)告訴人林秀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偽 印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偽造之「鄭皓 謙」印章蓋印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上開取款行為涉嫌詐欺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松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 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 告涉犯之詐欺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1-07

HLDM-113-金訴-271-20250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寶 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立輝」印文及「林立輝」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加入暱稱「   SP2 」、「阿皮」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柏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現儲憑證收據   ,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 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卓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立輝」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   林立輝」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 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暱稱「SP2 」、「阿皮」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王淑華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 與告訴人王淑華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 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菜市場銷 售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於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立輝」印文與偽造之「林立輝」署名各 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㈢「林立輝」印章1 顆,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或其餘集團成員間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54號   被   告 卓柏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柏翰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自稱「SP 2」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並可獲 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卓柏翰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謝金河」與王淑華聯繫,並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王淑華詐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再介紹「寶慶官方客服」給王淑華,致王淑華陷 於錯誤,與「寶慶官方客服」聯繫後,於113年3月18日13時 37分,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捷運站」外,交付20萬元 給依「SP2」指示前往取款之卓柏翰,卓柏翰則於收款後, 交付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給王淑 華,足以生損害於王淑華,卓柏翰旋將詐欺贓款丟包至指定 地點,供該集團其他成員拿取,以此方式共同詐騙王淑華, 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王淑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 二、案經王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卓柏翰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0 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0 113年3月18日「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19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4672號) 證明被告自稱「林立輝」向其他被害人收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SLDM-113-審訴-133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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