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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黃郁翔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張道壹 瑞榮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方世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丕暄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宜誼 被 告 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洋淵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張道壹、方世榮、楊丕暄、翰 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旭堯、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 告,請求:㈠被告應清除廢棄物。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98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具狀撤回對鄭旭堯 、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追加瑞榮昌有限公司、城 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洋淵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卷一第139頁附圖A面積1800平方公尺之 土地廢土(以實測為準)回復原狀(與附圖B之土地同高)。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32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民國(下同)111年9月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3,840元之損害金。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77至178頁)。嗣於測量後,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23 65.79平方公尺之土地廢土回復原狀(與附圖B之土地同高)。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237元,及其中184,230元自113年 3月1日起,其餘86,917元自民事準備暨聲請狀(三)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11年9月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47元之 損害金。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 13、1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更正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而撤回對被告鄭旭堯、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之起訴部分,係於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均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瑞榮昌有限公司(下稱瑞 榮昌公司)於108年間向被告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翰可公司)承攬太陽能光電建置工程,施作内容為打樁、鋼 構、太陽能板、機電等工程,施作地點包括與系爭土地相臨 之同段1033地號土地(下稱1033土地),被告城市發展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興業公司)再向瑞榮昌公司承攬上開 工程之整地與基樁工程。嗣於108年7、8月間,因1033土地 為袋地未臨道路,且低於道路1.3公尺,被告翰可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洋淵、被告城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楊丕暄、被告瑞榮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方世榮等人為 方便人車進入施作工程,竟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推由被告 方世榮僱用被告張道壹,指示其回填廢土方於同段1034號及 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即附圖A部分),與同段1036地號土地( 下稱1036土地)成斜坡方便車輛進出(10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已將土地填土與道路同高),俾利工程進行。被告等7人未 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張道壹擅自回填廢土方於系爭土地中如 附圖A之2365.79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自得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7人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A之土地回復原狀。  ㈡另被告等7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9條、第179條類推適用土地法第 97條、第10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年9月起至112 年8月止,按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42,257元(計算式:2365.79×256×10 %×4=242257) ,及自112年9月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 付5,047元之損害金。至被告瑞榮昌公司辯稱未經由系爭土 地前方進入施作工地云云,惟系爭土地及1033土地之左、右 後方區域之土地均係低於林邊鄉竹林路1.3公尺積水之爛泥 巴袋地,人車均無法進入,再者,被告方世榮依被告翰可公 司、訴外人城巿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電業公司) 指示之施作區域,指示被告張道壹施作,而被告張道壹施作 時並未鑑界而係依空照圖抓比例施作,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9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參,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2365.79平方公尺之土地廢土回 復原狀(與附圖B之土地同高)。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23 7元,及其中184,230元自113年3月1日起,其餘86,917元自 民事準備暨聲請狀(三)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9月起至回復原狀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47元之損害金。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瑞榮昌有限公司、方世榮:   ⑴訴外人城巿電業公司前為開發太陽能光電事業,向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於屏東縣林邊鄉内多 筆土地設置太陽能發電廠並獲得許可,城市電業公司嗣被 訴外人寳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晶公司)收購,寶 晶公司並將上述太陽能發電廠開發設置工程發包予訴外人 陽光電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陽光公司再將 上開電廠設置工程部分發包予被告瑞榮昌公司,再透過被 告翰可公司與被告瑞榮昌公司於108年6月4日簽訂台灣林 邊21MW太陽光電專案中7MW工程(下稱一期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光電工程契約書),施工範圍包含1033地號及同 段1007、1017-1、1027、1044、1045、1046、1070、1071 、1078、1080、1081、1083、1103、1111地號等土地之整 地、打樁、機電、蓋板(太陽能板安裝)及圍籬施作工程 ,但不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⑵一期工程施作初期,1033土地經被告瑞榮昌公司與下包商 祥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琪公司)評估後並無填土之必要 ,惟其後1033土地因大雨導致土壤流失而積水,故寶晶公 司認為須將1033土地填土墊高以免再次積水,被告方世榮 經被告楊丕暄結識施作填土工程之健騰工程行負責人張道 壹,另以25萬元之報酬委託被告張道壹於1033土地填土。 系爭土地既非一期工程施作範圍,被告瑞榮昌公司並未通 行系爭土地,亦無自費購買土方於系爭土地進行填土之必 要,而依上開一期工程用地之範圍及被告翰可公司、訴外 人城巿電業公司指定之施工路線(被證三),被告公司之施 作廠商確得行走其他路線施工,且行經系爭土地並無特別 便利之情。被告亦不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廢土為何人所為, 就該廢土亦無處分權限,故原告請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楊丕暄:   被告公司(原名:城巿發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主要從事土 地居間業務,由被告公司出面協助投資商與地主簽署租賃契 約及辦理公證。本件業主為訴外人城巿電業公司,城巿電業 公司為訴外人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被告於108 年間居間原告與城巿電業公司簽署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因 平時皆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地主接洽租賃事宜,原告才會以 被告公司為被告。惟被告公司之業務僅限於土地仲介,就本 案工程及內容均不知悉,亦無任何侵權行為,此有屏東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79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42號處分書可證,故原告 之請求毫無根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洋淵:   ⑴被告翰可公司將太陽能光電建置工程(含打樁、鋼構、太陽 能板、機電等工程)分包予被告瑞榮昌公司承攬,並於108 年6月4日簽訂系爭光電工程契約書,被告翰可公司為定作 人(即甲方)、被告瑞榮昌公司為承攬人(即乙方)。依系爭 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6項約定:「分包商:乙方得雇用分包 商協助執行某些部分工事,但乙方與甲方雙方而言,各家 分包商所執行的一切工事和執行工事過程中所發生的一切 作為及疏失,仍須由乙方負擔完全責任。分包商受託執行 之工事凡價金超過5000萬新臺幣者,均應事先呈報甲方給 予書面核准(含電子郵件確認),始可開始執行工事。但 縱然甲方作此批准,甲方對該分包商從事工事執行所生責 任無論如何皆不負責,乙方無論如何不得藉此理由主張解 除責任。」、第2條第10項約定:「甲方對乙方之行為無 法負責:關於工事及乙方對其產品保證義務之履行,甲方 概不負責,對其施工之方法、技術、順序、程序、工安措 施、警戒規定,一概無法控制,亦無法擔當負責人之責; 乙方若未能按照合約規定執行工事或未履行乙方之產品保 證義務,則甲方對此委實難以負責。甲方對於乙方、分包 商、彼等任何受雇人及代理人,和任何執行工事或履行乙 方保證義務之人的行為及疏漏不負擔責任,亦無法管控, 更無法擔當負責人之責。」,定作人被告翰可公司就被告 瑞榮昌公司承攬執行該合約書約定工程所衍生相關事項, 均不擔負法律責任。   ⑵被告張道壹回填土方一事,因被告張道壹係受被告瑞榮昌 公司僱用,且被告翰可公司就此亦不知情,顯然屬於被告 瑞榮昌公司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翰可公司無關,更與被告 翰可公司之定作及指示無關,則依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1049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76號等判決之旨及民 法第189條規定,被告翰可公司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原告就被告翰可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洋淵有何歸責 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以及其主張 一期工程之施工單位係自系爭土地前方進出等情,均無未 舉證,故其請求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張道壹:系爭土地上的土方不是我填的,我在原告起訴後有 去系爭土地查看,發現我們土地比較高,原告的土地比較低 ,填土前兩塊土地高度是一樣的,後來是瑞榮昌公司說我們 的土地與道路有落差,所以需要回填土。土方我是從嘉益土 資場購買,也有土方證明,填土前被告方世榮有給我鑑界書 面及施工圖,書面資料都在瑞榮昌公司那裡,瑞榮昌公司也 有人陪同指界。我依照方世榮指示的範圍舖設,當時他們先 舖設鐵板、安裝好太陽能支柱,我才進去填土,我從頭到尾 都是從系爭土地後方進入施作,因為後方低窪處,城巿電業 公司有提供我400萬元的經費購土方填補後方低窪處,供車 輛進出,資料都在城巿電業公司那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瑞榮昌公司 於108年間向被告翰可公司承攬太陽能光電建置工程,施作 内容為打樁、鋼構、太陽能板、機電等工程,施作地點包括 與系爭土地相臨之1033土地,被告方世榮僱用被告張道壹, 指示其回填土方於同段1033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13年5月 7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 ),嗣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上情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等7人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張道壹擅自回填廢土方於系爭 土地中如附圖A之2365.79平方公尺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被告是否有 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A之2365.79平方公尺土地上回填廢土方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上 回填廢土方等情,為被告否認,是上揭有利原告主張之關於 所有權妨害請求回復原狀之原因存在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  1.被告瑞榮昌公司、方世榮上開答辯稱:訴外人城巿電業公司前為開發太陽能光電事業,向台電公司申請於屏東縣林邊鄉内多筆土地設置太陽能發電廠並獲得許可,城市電業公司嗣被訴外人寳晶公司收購,寶晶公司並將上述太陽能發電廠開發設置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陽光公司,陽光公司再將上開電廠設置工程部分發包予被告瑞榮昌公司,再透過被告翰可公司與被告瑞榮昌公司於108年6月4日簽訂系爭光電工程契約書,施工範圍包含1033地號及同段1007、1017-1、1027、1044、1045、1046、1070、1071、1078、1080、1081、1083、1103、1111地號等土地之整地、打樁、機電、蓋板(太陽能板安裝)及圍籬施作工程,但不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渠等提出被告翰可公司與被告瑞榮昌公司「太陽能發電設施工程設計、採購與興建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5頁),堪信屬實。又渠等復答辯稱:一期工程施作初期,1033土地經被告瑞榮昌公司與下包商祥琪公司評估後並無填土之必要,惟其後1033土地因大雨導致土壤流失而積水,故寶晶公司認為須將1033土地填土墊高以免再次積水,被告方世榮經被告楊丕暄結識施作填土工程之健騰工程行負責人張道壹,另以25萬元之報酬委託被告張道壹於1033土地填土。系爭土地既非一期工程施作範圍,被告瑞榮昌公司並未通行系爭土地,亦無自費購買土方於系爭土地進行填土之必要,而依上開一期工程用地之範圍及被告翰可公司、訴外人城巿電業公司指定之施工路線,被告公司之施作廠商確得行走其他路線施工,且行經系爭土地並無特別便利等情,亦據渠等提出被告瑞榮昌公司與下包商祥琪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施工人員進出一期工程工區動線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並核與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13年5月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實可由系爭土地及1033土地後方進入無誤,並有法院勘驗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渠等所辯與常理並無違背,所辯即堪可採信。  2.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1033土地之左、右後方區域之土地 均係低於林邊鄉竹林路1.3公尺積水之爛泥巴袋地,人車均 無法進入;又被告方世榮依被告翰可公司、訴外人城市電業 公司指示之施作區域,指示被告張道壹施作,而被告張道壹 施作時並未鑑界而係依空照圖抓比例施作云云,原告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以原告臆測之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而觀諸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912號、112年度偵字第79 1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楊丕暄辯稱:伊公司從事不 動產租賃、買賣、仲介,並沒有從事土地開發工程。伊只知 道系爭地號地主姓黃,地目是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地貌要 問公司業務才清楚等語。被告張道壹辯稱:大約兩年前,伊 施作方世榮填土工程,項目是填土,他有給伊25萬元工程款 ,施作期間約10天,土來源是從嘉益土資場過來,約5、6月 間進土,有120台,1台大約13立方公尺。1034地號係在旁邊 ,有被回填到,不知道是誰去做的,與1033地號有落差30公 分。伊是從後面填的,填到前面。伊僅依照方世榮指示回填 1033地號土地等語。被告方世榮供述:伊係瑞榮昌公司負責 人,施作太陽能光電工程,翰可公司找伊公司施作,施作內 容是打椿、鋼構、太陽能板、機電,施作地點包括林邊鄉鎮 安段第1033地號土地,沒有用到同段第1034地號土地,伊等 都是按照業主給伊等之區域施作。被告張道壹本來是作被告 楊丕暄其他地方工程,鎮安段第1033地號是後來業主說有積 水,叫伊等補土,才請被告張道壹順便處理,伊等本來是找 被告楊丕暄,被告楊丕暄說可以找被告張道壹。鎮安段第10 33地號有填薄薄一層不到30公分高度,讓它不要積水,因為 業主要求後續人員進出不要陷在水中。伊有看過鎮安段第10 33地號填的東西,是黃色的土,沒有磚塊、混凝土塊,也沒 有夾雜東西」等語,足見於該案中被告楊丕暄、張道壹、方 世榮等均未曾承認有回填土方至系爭土地之情。  4.又該案檢察官其後以「證人蘇益帆證述:伊任職城市發展不 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公司經營業務為仲介不 動產出租、買賣,本公司是仲介土地給城市電業公司,母公 司為寶晶公司)開發使用。城市電業公司早期是本公司楊丕 暄董事長另家公司,但已經於106、107年間將股權全數賣給 寶晶公司。本公司無從事工程,工程是由寶晶公司發包給其 他廠商施作。伊曾於110年1月間到告訴人土地謄本地址去找 他,找不到後打電話給他,發現他已是伊通訊錄朋友。伊想 起之前他有主動打給伊說有塊土地,想詢問太陽能工程開發 事宜,及了解租金條件等,但沒有告知詳細土地資料,可能 是想探行情而已。後來伊110年6月又傳Line給告訴人,因為 當時伊有仲介鄰近之鎮安段第1015號土地給天方城市能源公 司要開發太陽能工程,該筆土地坐落在他土地右後方(從外 面馬路看進去),所以才聯絡告訴人,想找他一起出租土地 給天方公司做太陽能開發或出租過路權供工程通行,後來沒 有成交,再後來他就直接傳訊息給伊,說伊等公司倒廢土到 案地,因為行為不是本公司做的,伊有告知他可以幫他了解 看看,並反應給本公司統籌部門主管鄭超文,他應該有轉達 給被告楊丕暄及寶晶公司。110年9月9日伊有與公司副總張 忠義出席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城市電業 公司也有派員出席,方世榮也有出席,因為旁邊1033地號土 地是城市電業公司負責開發,方世榮是城市電業公司的工程 包商。起因是告訴人認為本公司非法填土到他工地,請伊等 來協調,伊有陳述本公司是仲介土地給城市電業公司開發太 陽能工程,本公司張忠義有陳述之前是本公司前副總鄭旭堯 負責聯絡被告張道壹來負責回填低漥土地,但張忠義陳述的 是回填本公司承租的土地,不是案地。伊與告訴人Line對話 提及已向『楊董』及『寶晶公司』反應,伊意思是要幫忙地主協 調城市電業及寶晶公司人員後續處理。伊當時是跟本公司鄭 超文總監反應,後來主管認為若不是本公司行為,就由對方 去申請調解或其他程序。Line對話中告知告訴人『有誠意要 處理』,是想約他見面親自了解他的訴求,用語是想安撫他 ,想幫他後續尋求處理,但他不願跟伊見面或溝通,伊也不 知道他實際地址,後續伊就在調解會跟他碰面了等語。故城 市發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經營業務為仲介不動產出租、 買賣,被告楊丕暄擔任董事長,與本件回填剩餘土石方一節 ,應無關聯。」等語之證詞,及原告與證人蘇益帆LINE對話 紀錄為據,並參以「告訴人先於110年9月9日聲請調解,調 解協同人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蘇益帆,於110年6 月間與告訴人聯絡,欲承租告訴人所有位於屏東縣○○鄉鎮○ 段0000地號土地,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發現其土地被無故 掩埋廢棄物,致生糾紛,案經本會調解如下:目前尚無法確 定本件事件之填土行為人,協同調解人之城市發展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工務副總張忠義自述本事件起初係由其公司工務副 總鄭旭堯(已離職)負責聯繫,其填土行為人為相關人張道壹 。待釐清後,再續行調解,有110年9月9日林邊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又本件復於110年9月29日,由瑞榮昌 有限公司負責人方世榮與告訴人於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調解內容為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發現其所有位於屏東縣○○ 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被無故掩埋廢棄物致生糾紛,案經 本會調解不成立,內容如下:對造人自述108年7月間與翰可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後,再將該簽約之整土、填土及大椿 工程承包予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主張非本事件 之填土行為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有110年9月29日林邊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足稽。第1次調解時雖已提及相關 填土行為人為相關人張道壹,惟仍待確認」之調解過程,再 佐以「警方會同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 區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3月21日前往系爭林 邊鄉鎮安段第1034號土地稽查,該處原為低漥地區,面積約 為3分,地表回填剩餘土石方,長約170公尺、寬約18公尺。 以挖土機現地開挖9個坑洞,座標分別為⑴#22.452664,120.5 06294⑵#22.452610,120.506386⑶#22.452807,120.506367⑷#2 2.453008,120.506364⑸#22.453251,120.506314⑹#22.453458 ,120.506245⑺#22.453703,120.506177⑻#22.453855,120.506 097⑼#22.454052,120.506156,坑洞開挖1.1至1.8公尺,坑 洞開挖後發現大多為土方、混凝土塊、磚塊為可再生利用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僅在第4坑洞挖出1根塑膠管,第5坑洞挖 出電話線1條、1、2根木材,第6坑洞1、2根木材,第8及第9 坑洞塑膠飼料袋各1只,並無大量廢棄物回填情形,有南區 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開挖現場相片30張、本署電詢環保署系 爭土地廢棄物性質資料在卷可考。本件遭回填物係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因廢棄物僅屬微量,涉及隨意回填、棄置營建剩 餘土石方,致污染環境土壤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2款規定,屬同法第50條第3款行政裁罰範圍」之稽查結果 ,而認「告訴人指稱:伊土地原本低於大馬路約1.3公尺、 寬約17.5公尺、長約170公尺,面積3分,相鄰施作太陽能建 置工程鎮安段第1033地號土地,遭被告等強行侵入填埋廢棄 物,竊佔充當道路,佔為己有,供工程車進出通行使用等語 ,惟被告縱有該行為,亦僅便於施工之工程車一時進出方便 而填埋,工程結束即已他去,並無長期佔用土地供己使用之 意,尚與竊佔之繼續狀態者有違;亦非當告訴人之面,以強 暴脅迫方式,妨礙告訴人行使何權利,自難以竊佔或強制罪 責相繩。」等情,而對被告楊丕暄、張道壹、方世榮、翰可 公司、訴外人鄭旭堯、寶晶公司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6頁), 可見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等有回填土方之行為。至被告瑞榮 昌公司、方世榮並未因上述事件受行政裁罰,業據渠等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益徵渠等並無於系爭土地上回 填、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  5.至原告上開主張應係以該案(112年度偵字第7915號)被告鄭 旭堯前於111年度偵字第8912號案以證人身分證述:「伊係 城市發展興業有限公司工務副總,工作性質是太陽能所有一 切,都由伊負責處理。城市發展電業向城市發展興業買這個 案子,城市電業發包給方世榮之公司,方世榮之公司再把整 地與基椿施作發包給城市興業。鎮安段第1033地號整地係伊 等做的,整地基椿都有做。因為當時上面都是雜草,有請被 告張道壹用怪手把草跟爛泥巴推成土堤,希望可以乾。時間 大約是108年5到7月左右,有提供當時施作照片給警方,那 邊不用回填,因為那塊地地勢伊等機具可以進入。被告張道 壹施作時間約2至2天半,可能會用到1034鄰地,因為當時並 無鑑界,伊等整理是依照空照圖抓比例進去。整地完伊等要 打基椿,伊等是基椿設置,基椿打約2週。之後被告方世榮 他們舖設模具,再做極電線路走向。伊用怪手一天8、9千元 算給被告張道壹。」等語為其論據。惟觀諸證人鄭旭堯上開 證詞,可知僅係證人鄭旭堯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況尚且為檢察官所不採而對之為不起訴,遑論「可 能使用到系爭土地」即表示有無使用仍屬不確定,若有使用 ,其範圍、面積亦付之闕如,而均無從認定,故原告依此不 確定用語而採為主張,顯乏憑據。 (三)又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 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 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 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故定作過失及指示過失, 係二個不同之負責態樣,應予辨明。次按承攬人執行承攬事 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 成工作之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倘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 ,定作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 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 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 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9號、109年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翰可公司將太陽能光電建置工程,施作内容為打樁、鋼 構、太陽能板、機電等工程分包予被告瑞榮昌公司承攬,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翰可公司與被告瑞榮昌公司簽訂之 系爭光電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至321頁), 則被告翰可公司為定作人(即甲方)、被告瑞榮昌公司為承攬 人(即乙方),應可認定。  2.原告就被告翰可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就被 告翰可公司、陳洋淵是否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 說明,即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 積2365.79平方公尺土地上回填土方等情,則原告以被告等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回填土方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面積2365.79平方公尺之土地廢土回復原狀(與附圖B之土地 同高),並無理由,尚難准許,而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9條、第179條類推適用土地 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年9月起 至112年8月止,按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 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42,257元,及自112年9月起至 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5,047元之損害金部分,依原告 主張,應係以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為前提,則 前提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其後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 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05

PTDV-112-訴-558-20250205-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蘇秀利 黃秀蘭 蘇秀汝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佑襄律師 被 告 蔡佳晋 郭聰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 字第94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秀利、黃秀蘭、蘇秀汝(下合稱聲請 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以被告蔡佳晋、郭聰義涉嫌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 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前開處分書於 113年5月27日、同年月29日分別送達與告訴人黃秀蘭、蘇秀 利及蘇秀汝。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 見上聲議卷第6至10、11至16、21、22、25頁,本院卷第7至 13頁),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 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蔡佳晉、郭聰義分別為 「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之負責人 及顧問。緣城市公司前於110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蘇秀利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蘇秀利承租其位於屏東縣○○鎮 ○○○○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擬於本案土地 上投資、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並約定每年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7萬7,744元。後告訴人黃秀蘭即於不詳時、地,將 ①蘇秀利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②本案土地之地謄及③蘇秀利 胞妹即告訴人蘇秀汝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封面影本等資料【以下就前開 ①②③部分合稱本案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城市公司業務專 員郭俊揚,再由郭俊揚將本案資料轉交被告2人,以供城市 公司匯入本案土地租金、開發金等款項。詎被告蔡佳晉、郭 聰義竟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 業務上所知悉秘密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擅將本案 資料提供予城市公司之開發商「群聚綠能社」(下稱群聚公 司)。迨蘇秀汝於111年1月21日收受群聚公司所核撥之開發 獎勵金9萬3,951元及3萬4,165元(下稱本案開發獎勵金), 始悉本案資料遭被告洩漏。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 務上秘密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蘇秀利等人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及其後分割土地之 所有權人,黃秀蘭受上開所有權人之委託,代表與寶晶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晶能源公司,按:被告蔡佳晋、郭聰 義分別為寶晶能源公司董事長及顧問)接洽、成立契約,提 供土地予寶晶能源公司設置太陽能板,因而由前開土地所有 權人交付身分證、存摺封面、所有權狀等資料,委由黃秀蘭 交付予寶晶能源公司。聲請人不服理由如下:  ㈠群聚公司非寶晶能源公司之關係企業,縱為寶晶能源公司之 開發商,亦為他案之開發商,非本案土地開發商,故本案地 主資料兩公司不能互通,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容有違 誤。又本案土地開發商為黃秀蘭,是黃秀蘭依據110年4月5 日與寶晶能源公司之仲介契約,提供地主資料予寶晶能源公 司送審。寶晶能源公司辯稱群聚公司為本案開發商,應說明 群聚公司何時送件、何時何地取得地主資料,原不起訴處分 就此未為調查,亦有疏漏。  ㈡被告郭聰義自承將告訴人蘇秀汝帳戶提供予群聚公司入賬, 其餘地主身分證等資料仍在城市公司,可見本案提供地主資 料者確為黃秀蘭,此與寶晶能源公司所辯不同。而城市公司 與群聚公司間所訂契約與本案無關,黃秀蘭於110年8月10日 提供蘇秀利等人之身分證資料給寶晶能源公司,為本案真正 之開發商,前開2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擬簽訂土地租約前夕 簽訂開發商合約,可知群聚公司非真正之開發商。故寶晶能 源公司稱群聚公司為其開發商,而將應撥付與黃秀蘭與地主 之開發金(包含代書費、地主及仲介獎勵金)撥付與群聚公 司,未撥與真正之開發商與地主,此舉確實造成聲請人與地 主之損失,處分理由認聲請人未有損失,應有誤認。  ㈢又寶晶能源公司於110年4月5日派顧問即被告郭聰義與業務郭 俊揚與黃秀蘭談妥土地出租、開發條件,雙方契約即為成立 。後於110年4月7日黃秀蘭送第一件地主資料予寶晶能源公 司後,寶晶能源公司才命被告郭聰義另行成立群聚公司(按 :110年4月17日設立),群聚公司非取得及提供本案資料之 開發商,確有洩漏資料之行為。再者,黃秀蘭於110年2至3 月間洽談寶晶能源公司主管許定均,並提供資料予業務郭俊 揚,且郭俊揚偕同林麗珍到林邊與聲請人黃秀蘭作寶晶能源 公司外訪紀錄,可見本案非群聚公司所開發。是兩公司間確 有洩漏資料之行為。基上,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 務上秘密罪嫌。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 事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刑事判決參照)。 六、原處分認為: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洩漏個人資料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該條所列舉之規定,且「足生損害於他人」為前提。 另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 知,希望僅有自己及少數特定之人所能獲知之資訊,且若此 一資訊受侵害時,將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而具有保密 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  ㈡聲請人蘇秀利有於告訴意旨所指時、地,就本案土地與城市 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經群聚公司於111年1月21日某時許, 將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匯入本案帳戶,業據聲請人3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土地謄本、租賃契約書、租金收付 確認單、公證書、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且為 被告蔡佳晋、郭聰義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聲請 人對被告提出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洩漏業務上秘密之告訴, 係以其等未與群聚公司人員接觸,群聚公司卻將本案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群聚公司,以供群聚公司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對聲請人等並無不利益,且該款項 係由群聚公司支出,與城市公司無涉,自無從認定被告蔡佳 晋、郭聰義2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群聚公司,受有何等利 益。  ⒉再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僅得供他人匯入 款項,此與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密碼」者,得操作該帳 戶,以轉出、提領帳戶內款項有所不同,故前者顯不具刑法 上值得保護之價值,而未該當妨害秘密罪章之「秘密」。是 本件聲請人所指訴之行為,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洩漏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秘密罪有間。  ⒊更查,聲請人蘇秀汝有於111年1月21日在群聚公司之領據上 簽署其名,該領據並載有群聚公司之統一編號、承辦人、地 址等相關資訊,有該領據1份存卷可憑。衡以群聚公司若未 取得本案帳戶號碼,自無從匯入款項,是聲請人應明知其等 所提供予城市公司人員之本案帳戶號碼,業經轉交予群聚公 司,更無從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群聚公司之行為,對其 等有何損害或值得保護之秘密可言。  ⒋另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群聚公司,尚無從證明其等有將聲請人蘇秀利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及本案土地之地籍謄本轉交予群聚公司之事實,自難 僅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遽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 業務上知悉秘密之罪責相繩。  ⒌至聲請人黃秀蘭固陳稱:我們提告的目的是要跟寶晶能源公 司(按:即城市公司之母公司)重簽110年4月5日跟我口頭 談好的土地仲介契約等語;聲請人蘇秀利陳稱:群聚公司的 代書費、仲介費還沒有匯給我們等語。然此均屬民事範疇, 而與本件刑事責任無涉,聲請人等自應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 ,始為正途,併予指明。  ㈢又聲請人雖稱其等係與寶晶能源公司接洽成立契約,提供土 地予寶晶公司設置太陽能板,而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云云, 惟自聲請人蘇秀利於110年12月23日分別就其名下屏東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與城市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第 一租約、第二租約),此有本案土地租約2份在卷可考,而 城市公司與寶晶能源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蔡佳晋,可見聲請 人於簽約時已知悉2公司為關係企業。另城市公司與群聚公 司雙方簽有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亦有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 (東港林邊專案)1份在卷足稽。而聲請人蘇秀汝自群聚公 司收到開發獎勵金106,897元、38,872元,此有領據2份為憑 ,而群聚公司於111年1月21日分別匯款80,301元、93,951元 、117,886元及34,165元至蘇秀汝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可參。從而聲請人之資料係土地承租人交予 開發商作為匯款發給獎勵金使用,且未損及聲請人之權益, 被告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業務上知悉秘密之罪責 可言。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本件犯行,基上,應 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   七、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 定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洩漏業務上秘密等罪嫌疑 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卷證核閱無訛,故本院援引為駁回 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茲補充駁回 理由如下:  ⒈本案帳戶「帳號」及「戶名」難認屬足資識別聲請人黃秀蘭 、蘇秀利之個人資料: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資料,依同 法第2條第1款之定義,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本法所稱之個人資 料,須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倘資訊 本身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縱依客觀方式進行推測, 亦無法確定係何一特定之個人時,則對於該資訊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並未侵害特定個人資訊,自不在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範範圍。   ⑵被告雖將本案帳戶「帳號」、戶名「蘇秀汝」提供予群聚 公司以供匯入本案土地之開發獎勵金,然查,本案帳戶封 面影本僅呈現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及戶名(即聲請人蘇秀汝 之姓名),未見告訴人黃秀蘭、蘇秀利等人之個人資料, 則前開資料是否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出聲請人黃秀蘭 、蘇秀利之特定個人資訊,容非無疑,自不在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範範圍。稽諸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有 非法蒐集、處理、利用聲請人黃秀蘭、蘇秀利之個人資料 ,自亦無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秘密可言。   ⑶至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姓名」提供予群聚公司匯 款,此部分對於聲請人蘇秀汝是否造成損害,亦屬有疑( 詳下述⒉)。  ⒉被告所為客觀上難認對聲請人3人造成損害,主觀上亦難認具 損害聲請人3人利益之意圖:   ⑴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 種型態。前者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 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 財產上之利益;至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 意圖營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利益為限,尚包括人 格權等非財產上利益。而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 「意圖」,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 他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故行為人主 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在客觀上須違反該 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始合致處罰規定 的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在客觀上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仍需考慮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 ,且其主觀上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始合致處罰規 定的構成要件。   ⑵查,群聚公司111年1月21日領據上均明確記載:「茲收到 群聚綠能社開發獎勵金開發東港鎮大潭新庄段147-9地號 新台幣壹拾零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整(含稅),公證後30 日支付50%開發費106,897元整(含稅);實付金額93,951 元整,撥款方式:匯款,領款人:蘇秀汝」、「茲收到群 聚綠能社開發獎勵金開發…147-9地號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 柒拾貳元整(含稅),公證後30日支付50%開發費38,872 元整(含稅);實付金額34,165元整,撥款方式:匯款, 領款人:蘇秀汝」,此有領據2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1 至83頁),且依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之交易明細亦可徵 群聚公司確有於111年1月21日將80,301元、93,951元、11 7,886元、34,165元,共4筆款項分別匯入蘇秀汝本案帳戶 ,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戶名等資料提供予群聚公司 ,應係供該公司匯入「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無訛,且群 聚公司亦有匯款之舉,並無占有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等情 。聲請人主張寶晶能源公司未撥付開發金造成聲請人與地 主受有損失,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依上而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群聚公司匯款,使聲 請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蘇秀利,以其胞妹即聲請人蘇秀 汝之本案帳戶獲取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應屬有利於聲請 人權益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對聲請人權益有所損害,自亦 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準此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調查上開證據後,認無從 認定被告2人所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業務上秘 密,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⒊至聲請人固主張被告非法洩漏「地主資料」予群聚公司,並 稱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未為調查,應有疏漏云云,惟稽諸卷內 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將聲請人蘇秀利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本案土地地籍謄本等「地主資料」轉交予群聚 公司之事實,聲請人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告 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業務上知 悉秘密之罪責相繩。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 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自得就合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已達起訴門檻。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依 據卷證資料予以審酌,並就其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加論述,即 使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郭俊揚、林麗珍或就群聚公司何時何地 取得地主資料未予調查,然此尚屬檢察官偵查權限行使之斟 酌空間,實難憑此認定檢察官偵查作為有何瑕疵,是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偵查不備之違誤。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 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31

PTDM-113-聲自-14-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貴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 ,騎乘其不知情之友人許豐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下稱甲車),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寶晶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晶公司)之如附圖所示露天儲放電纜 線倉庫區(下稱本案倉庫)旁停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趁寶晶公司倉庫管理員蔡宇恩未注意之際,持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鐵剪類利器,步行進入附圖所示本案倉庫B區(所 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未據告訴,亦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著手竊取本案倉庫B區內之電纜線 ,並以上揭鐵剪類利器削去該區之電纜線外皮,查看被包覆 之銅線粗細價值,再走至附圖所示本案倉庫C區查看該區電 纜線後,剪下本案倉庫C區內之電纜線1段(電纜線品名:2K U-UL-PV,規格:95平方,剪下長度:66公尺),以自備之 膠帶綑綁後放在原地,欲待夜間時再到場取走。嗣於翌日( 26日)2時許,被告返回原地擬取走已剪下之前揭電纜線時 ,為寶晶公司之保全人員發現有人入侵而吹哨嚇阻,被告即 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蔡宇恩、許豐銘等人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 、111年7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辨識系統畫面擷 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 圖、寶晶公司Google Map街景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 確實有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停放在本案倉庫旁,再步行進入 本案倉庫,但我空手進去、空手出來,並沒有偷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489頁)。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騎乘甲車至本案倉庫 旁停放,並步行進入本案倉庫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28、489頁),核與證人許豐銘於偵訊中所證(見 偵字13227卷第51至53頁)大致相符,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車輛辨識系統畫面擷圖(見警 卷第27頁)可佐。另於翌日(26日)2時許,寶晶公司所聘 僱保全人員潘政輝值勤中,察覺有人侵入本案倉庫時即吹哨 示警,該侵入者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潘政輝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蔡宇恩後,蔡宇恩於同日上午某時清點本案倉庫內之電 纜線,發現本案倉庫C區有一電纜線遭他人剪下,並以絕緣 膠布綑綁後放置在旁,本案倉庫B區亦有電纜線前端絕緣體 遭他人剪下之情形等節,業經證人蔡宇恩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見警卷第5至7頁,偵字13227卷第33至36頁,偵 字3254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474至477頁)證述甚詳,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5至27頁)、111年7月25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9至33頁)、寶晶公司Google Map街景圖(見偵字13227卷第39至41頁)等件存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蔡宇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第一個發現本案的人是 寶晶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潘政輝,潘政輝於111年7月26日 凌晨在LINE工作群組內通知大家,說他值勤時聽到有異音, 發現有人入侵本案倉庫因此吹哨驅趕,該侵入者旋即逃離現 場,後來我們就到本案倉庫查看,才發現有電纜線遭人剪取 。之後我們去調監視器,發現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進 入本案倉庫,因此推論案發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等語( 見本院卷第476至477、481頁),可見證人蔡宇恩係自潘政 輝處獲悉本案倉庫於111年7月26日凌晨遭人入侵,再於同日 上午某時在現場清點後,察覺本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遭他人 剪取,嗣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曾進入本案倉庫,始推測被 告即為該剪取電纜線之人,證人蔡宇恩實未親自見聞其指稱 本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遭人剪取之經過 。又依證人蔡宇恩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本案倉庫C區遭剪 下的電纜線放置處洽在監視器死角,拍攝角度剛好完全被擋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76至479),並有證人蔡宇恩圈選之現 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3254卷第91頁)可佐,可見現場 監視器因拍攝角度限制,無從攝錄本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遭 人剪取之過程,是證人蔡宇恩前揭所證及其圈選之現場監視 器影像擷圖,至多僅能推論被告進入本案倉庫後,曾行經本 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遭人剪取之位置。而被告進入本案倉庫 之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距翌日2時許即潘政輝發現本 案倉庫遭他人入侵之時,相隔已逾10小時,尚無從排除前揭 電纜線於此期間遭他人剪取之可能,自難僅因被告曾行經該 處,即斷言前揭電纜線係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進 入本案倉庫時所剪取。 ㈢、證人蔡宇恩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潘政輝只有跟我們說他吹 哨後對方就趕快逃跑,因為當時太暗了所以只有看到對方的 身影,推論是1位男性,但沒有描述對方的長相或身形(見 本院卷第476頁),可見證人蔡宇恩並未自潘政輝處獲悉翌 日2時許侵入本案倉庫者之任何身體或外貌特徵,顯無從特 定111年7月26日2時許侵入本案倉庫者即為被告,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回到本案倉庫等語,尚乏憑據,更無 從佐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在本案 倉庫C區剪取電纜線後,放置現場留待翌日2時許回到本案倉 庫拿取等語之推論屬實。 ㈣、檢察官勘驗111年7月25日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1、嫌 犯正在B區拆離電纜線的線頭」、「2、嫌犯把電纜線線頭拆 離」、「5、手中拿著某工具」、「6、出現削電線皮的動作 」、「8、剪線頭的動作」、「12、走到C區電纜線後方,蹲 在電纜線後面」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 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偵字3254卷第85、87至88、90頁 )存卷可參,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擷圖,雖可見被告確有在 本案倉庫內伸手拿取電纜線,並走向本案倉庫C區後方,然 被告手中有無拿取工具、拿取何工具、是否以該工具剪取本 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等細節,實未可自上開擷圖中清晰辨識 ,是檢察官前揭勘驗結果所認被告動作或手持工具等節,非 無疑義。再參以證人蔡宇恩前於偵訊中證稱:遭剪取之電纜 線已經遭被告用膠帶捆好,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的照片, 可以看到他有抽出電纜線,並有剪取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 34至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因為電纜線有一定的厚 度,不可能徒手竊取,所以我推測被告是拿利刃或美工刀之 類的,手上在做切的動作,因為他非法闖入本案倉庫,應當 是要竊取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可見證人蔡宇 恩係以其翌日發現本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遭他人剪取放置在 旁之結果,推論被告係以利刃或美工刀等工具剪取前揭電纜 線,實則證人蔡宇恩無從自前揭監視器影像辨識被告有無持 用工具、是否以該工具剪取本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甚或本案 倉庫B區之電纜線前端絕緣體,足信前揭勘驗結果恐亦混雜 證人蔡宇恩前於偵訊中之證述所為,不足證實被告有於111 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持鐵剪類利器先後在本案倉庫C區剪 取電纜線。 ㈤、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在本案倉庫A區只有把電 纜線前端塞的東西拔起來而已,另外我有於111年7月26日2 時許到本案倉庫,但是沒有被保全人員吹哨驅離(見偵字32 54卷第105頁),然其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1 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到本案倉庫,只有伸手拿取電纜線起 來看一看,檢查電纜線沒有問題就走了,沒有偷任何東西, 翌日2時許我也沒有再去本案倉庫等語(見偵字13227卷第74 頁,本院卷第128、384頁),所述情節前後迥異,自無從逕 以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推論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犯行。 五、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被告固聲請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調其於89年間遭判處 罪刑之卷證資料,以證明其於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進入 本案倉庫,目的係就該案件查辦他人走私之證據,以提供給 檢警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9頁),然個案情節不同 ,且前開案件距今已20餘年,顯與本案無關,難認有調查必 要性,爰予駁回。 六、綜合以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圖: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露天儲放電纜線倉庫區照片1紙。

2024-10-25

PTDM-112-易-50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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