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聲自-14-202412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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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蘇秀利 黃秀蘭 蘇秀汝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佑襄律師 被 告 蔡佳晋 郭聰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 字第94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秀利、黃秀蘭、蘇秀汝(下合稱聲請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以被告蔡佳晋、郭聰義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前開處分書於113年5月27日、同年月29日分別送達與告訴人黃秀蘭、蘇秀利及蘇秀汝。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上聲議卷第6至10、11至16、21、22、25頁,本院卷第7至13頁),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蔡佳晉、郭聰義分別為 「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之負責人及顧問。緣城市公司前於110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蘇秀利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蘇秀利承租其位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擬於本案土地上投資、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並約定每年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7,744元。後告訴人黃秀蘭即於不詳時、地,將①蘇秀利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②本案土地之地謄及③蘇秀利胞妹即告訴人蘇秀汝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封面影本等資料【以下就前開①②③部分合稱本案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城市公司業務專員郭俊揚,再由郭俊揚將本案資料轉交被告2人,以供城市公司匯入本案土地租金、開發金等款項。詎被告蔡佳晉、郭聰義竟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業務上所知悉秘密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擅將本案資料提供予城市公司之開發商「群聚綠能社」(下稱群聚公司)。迨蘇秀汝於111年1月21日收受群聚公司所核撥之開發獎勵金9萬3,951元及3萬4,165元(下稱本案開發獎勵金),始悉本案資料遭被告洩漏。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秘密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蘇秀利等人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及其後分割土地之 所有權人,黃秀蘭受上開所有權人之委託,代表與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晶能源公司,按:被告蔡佳晋、郭聰義分別為寶晶能源公司董事長及顧問)接洽、成立契約,提供土地予寶晶能源公司設置太陽能板,因而由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交付身分證、存摺封面、所有權狀等資料,委由黃秀蘭交付予寶晶能源公司。聲請人不服理由如下:  ㈠群聚公司非寶晶能源公司之關係企業,縱為寶晶能源公司之 開發商,亦為他案之開發商,非本案土地開發商,故本案地主資料兩公司不能互通,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容有違誤。又本案土地開發商為黃秀蘭,是黃秀蘭依據110年4月5日與寶晶能源公司之仲介契約,提供地主資料予寶晶能源公司送審。寶晶能源公司辯稱群聚公司為本案開發商,應說明群聚公司何時送件、何時何地取得地主資料,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未為調查,亦有疏漏。  ㈡被告郭聰義自承將告訴人蘇秀汝帳戶提供予群聚公司入賬, 其餘地主身分證等資料仍在城市公司,可見本案提供地主資料者確為黃秀蘭,此與寶晶能源公司所辯不同。而城市公司與群聚公司間所訂契約與本案無關,黃秀蘭於110年8月10日提供蘇秀利等人之身分證資料給寶晶能源公司,為本案真正之開發商,前開2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擬簽訂土地租約前夕簽訂開發商合約,可知群聚公司非真正之開發商。故寶晶能源公司稱群聚公司為其開發商,而將應撥付與黃秀蘭與地主之開發金(包含代書費、地主及仲介獎勵金)撥付與群聚公司,未撥與真正之開發商與地主,此舉確實造成聲請人與地主之損失,處分理由認聲請人未有損失,應有誤認。  ㈢又寶晶能源公司於110年4月5日派顧問即被告郭聰義與業務郭 俊揚與黃秀蘭談妥土地出租、開發條件,雙方契約即為成立。後於110年4月7日黃秀蘭送第一件地主資料予寶晶能源公司後,寶晶能源公司才命被告郭聰義另行成立群聚公司(按:110年4月17日設立),群聚公司非取得及提供本案資料之開發商,確有洩漏資料之行為。再者,黃秀蘭於110年2至3月間洽談寶晶能源公司主管許定均,並提供資料予業務郭俊揚,且郭俊揚偕同林麗珍到林邊與聲請人黃秀蘭作寶晶能源公司外訪紀錄,可見本案非群聚公司所開發。是兩公司間確有洩漏資料之行為。基上,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秘密罪嫌。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參照)。 六、原處分認為: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洩漏個人資料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該條所列舉之規定,且「足生損害於他人」為前提。另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希望僅有自己及少數特定之人所能獲知之資訊,且若此一資訊受侵害時,將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而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  ㈡聲請人蘇秀利有於告訴意旨所指時、地,就本案土地與城市 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經群聚公司於111年1月21日某時許,將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匯入本案帳戶,業據聲請人3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土地謄本、租賃契約書、租金收付確認單、公證書、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且為被告蔡佳晋、郭聰義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聲請人對被告提出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洩漏業務上秘密之告訴,係以其等未與群聚公司人員接觸,群聚公司卻將本案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群聚公司,以供群聚公司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對聲請人等並無不利益,且該款項係由群聚公司支出,與城市公司無涉,自無從認定被告蔡佳晋、郭聰義2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群聚公司,受有何等利益。  ⒉再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僅得供他人匯入 款項,此與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密碼」者,得操作該帳戶,以轉出、提領帳戶內款項有所不同,故前者顯不具刑法上值得保護之價值,而未該當妨害秘密罪章之「秘密」。是本件聲請人所指訴之行為,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秘密罪有間。  ⒊更查,聲請人蘇秀汝有於111年1月21日在群聚公司之領據上 簽署其名,該領據並載有群聚公司之統一編號、承辦人、地址等相關資訊,有該領據1份存卷可憑。衡以群聚公司若未取得本案帳戶號碼,自無從匯入款項,是聲請人應明知其等所提供予城市公司人員之本案帳戶號碼,業經轉交予群聚公司,更無從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群聚公司之行為,對其等有何損害或值得保護之秘密可言。  ⒋另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群聚公司,尚無從證明其等有將聲請人蘇秀利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本案土地之地籍謄本轉交予群聚公司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遽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業務上知悉秘密之罪責相繩。  ⒌至聲請人黃秀蘭固陳稱:我們提告的目的是要跟寶晶能源公 司(按:即城市公司之母公司)重簽110年4月5日跟我口頭談好的土地仲介契約等語;聲請人蘇秀利陳稱:群聚公司的代書費、仲介費還沒有匯給我們等語。然此均屬民事範疇,而與本件刑事責任無涉,聲請人等自應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始為正途,併予指明。  ㈢又聲請人雖稱其等係與寶晶能源公司接洽成立契約,提供土 地予寶晶公司設置太陽能板,而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云云,惟自聲請人蘇秀利於110年12月23日分別就其名下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與城市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第一租約、第二租約),此有本案土地租約2份在卷可考,而城市公司與寶晶能源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蔡佳晋,可見聲請人於簽約時已知悉2公司為關係企業。另城市公司與群聚公司雙方簽有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亦有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東港林邊專案)1份在卷足稽。而聲請人蘇秀汝自群聚公司收到開發獎勵金106,897元、38,872元,此有領據2份為憑,而群聚公司於111年1月21日分別匯款80,301元、93,951元、117,886元及34,165元至蘇秀汝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參。從而聲請人之資料係土地承租人交予開發商作為匯款發給獎勵金使用,且未損及聲請人之權益,被告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業務上知悉秘密之罪責可言。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本件犯行,基上,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七、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 定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洩漏業務上秘密等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卷證核閱無訛,故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茲補充駁回 理由如下:  ⒈本案帳戶「帳號」及「戶名」難認屬足資識別聲請人黃秀蘭 、蘇秀利之個人資料: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資料,依同 法第2條第1款之定義,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須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倘資訊本身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縱依客觀方式進行推測,亦無法確定係何一特定之個人時,則對於該資訊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未侵害特定個人資訊,自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範圍。   ⑵被告雖將本案帳戶「帳號」、戶名「蘇秀汝」提供予群聚 公司以供匯入本案土地之開發獎勵金,然查,本案帳戶封面影本僅呈現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及戶名(即聲請人蘇秀汝之姓名),未見告訴人黃秀蘭、蘇秀利等人之個人資料,則前開資料是否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出聲請人黃秀蘭、蘇秀利之特定個人資訊,容非無疑,自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範圍。稽諸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有非法蒐集、處理、利用聲請人黃秀蘭、蘇秀利之個人資料,自亦無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秘密可言。   ⑶至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姓名」提供予群聚公司匯 款,此部分對於聲請人蘇秀汝是否造成損害,亦屬有疑(詳下述⒉)。  ⒉被告所為客觀上難認對聲請人3人造成損害,主觀上亦難認具 損害聲請人3人利益之意圖:   ⑴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至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利益。而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他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故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在客觀上須違反該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始合致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在客觀上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仍需考慮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且其主觀上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始合致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   ⑵查,群聚公司111年1月21日領據上均明確記載:「茲收到 群聚綠能社開發獎勵金開發東港鎮大潭新庄段147-9地號新台幣壹拾零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整(含稅),公證後30日支付50%開發費106,897元整(含稅);實付金額93,951元整,撥款方式:匯款,領款人:蘇秀汝」、「茲收到群聚綠能社開發獎勵金開發…147-9地號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整(含稅),公證後30日支付50%開發費38,872元整(含稅);實付金額34,165元整,撥款方式:匯款,領款人:蘇秀汝」,此有領據2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1至83頁),且依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之交易明細亦可徵群聚公司確有於111年1月21日將80,301元、93,951元、117,886元、34,165元,共4筆款項分別匯入蘇秀汝本案帳戶,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戶名等資料提供予群聚公司,應係供該公司匯入「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無訛,且群聚公司亦有匯款之舉,並無占有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等情。聲請人主張寶晶能源公司未撥付開發金造成聲請人與地主受有損失,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依上而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群聚公司匯款,使聲 請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蘇秀利,以其胞妹即聲請人蘇秀汝之本案帳戶獲取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應屬有利於聲請人權益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對聲請人權益有所損害,自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調查上開證據後,認無從認定被告2人所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業務上秘密,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⒊至聲請人固主張被告非法洩漏「地主資料」予群聚公司,並 稱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未為調查,應有疏漏云云,惟稽諸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將聲請人蘇秀利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土地地籍謄本等「地主資料」轉交予群聚公司之事實,聲請人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業務上知悉秘密之罪責相繩。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自得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門檻。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審酌,並就其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加論述,即使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郭俊揚、林麗珍或就群聚公司何時何地取得地主資料未予調查,然此尚屬檢察官偵查權限行使之斟酌空間,實難憑此認定檢察官偵查作為有何瑕疵,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偵查不備之違誤。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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