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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1號 原 告 陳毅君 被 告 江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亦 僅對債權人負給付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以外之人則不負有給 付之義務,上開原則於租賃契約,僅出租人、承租人間互負 給付義務,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依租賃契約對出 租人為請求。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0萬元之損害賠償,依其 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係依訴外人寶貝網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寶貝網公司)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為請求,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份在卷為憑。惟 查:原告固為寶貝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寶貝網公司為公 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原告與寶貝網公司並非同一人,是 原告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 依系爭租賃契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補正具有當事人適格之 人為原告,原告於114年2月4日收受上開裁定,雖有提出陳 報狀1紙,然仍未能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其所提 出陳報狀所附委託書雖記載「寶貝網公司委託原告全權處理 租賃物缺水問題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事宜」,僅該項委託並 非原告之變更,尚難認已經補正由寶貝網公司為本件原告,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說明其何以得依系爭租賃契 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據,難認其已經補正。從 而,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違背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經 本院以上開同一裁定命查報並補繳後,仍未補繳,惟本件既 有上開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自無再以裁定駁回之必要, 爰逕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4-重簡-41-2025022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41號 原 告 陳毅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弘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原告及載有具體 請求金額或事項之應受判決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似以被告違反所附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以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寶貝網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雖為該公司 負責人,然究非系爭租約當事人,得否依系爭租約請求損害 賠償,其當事人適格顯有疑問,應予補正。又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 僅記載:「被告應於法院文到後三日內儘速處理水的問題。 」,然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或事項,應認原告訴 之聲明並不明確,且不適於執行,難認合法,應有補正之必 要,且應依所補正訴之聲明之具體金額或事項,按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始為合法。 綜上,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上開事項 並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1

SJEV-114-重簡-4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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