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1號
原 告 陳毅君
被 告 江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亦
僅對債權人負給付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以外之人則不負有給
付之義務,上開原則於租賃契約,僅出租人、承租人間互負
給付義務,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依租賃契約對出
租人為請求。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0萬元之損害賠償,依其
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係依訴外人寶貝網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寶貝網公司)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為請求,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份在卷為憑。惟
查:原告固為寶貝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寶貝網公司為公
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原告與寶貝網公司並非同一人,是
原告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
依系爭租賃契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補正具有當事人適格之
人為原告,原告於114年2月4日收受上開裁定,雖有提出陳
報狀1紙,然仍未能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其所提
出陳報狀所附委託書雖記載「寶貝網公司委託原告全權處理
租賃物缺水問題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事宜」,僅該項委託並
非原告之變更,尚難認已經補正由寶貝網公司為本件原告,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說明其何以得依系爭租賃契
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據,難認其已經補正。從
而,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違背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經
本院以上開同一裁定命查報並補繳後,仍未補繳,惟本件既
有上開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自無再以裁定駁回之必要,
爰逕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4-重簡-41-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