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88號
原 告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巍
訴訟代理人 李濬凱
蔣緯中
被 告 盧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濬凱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
午2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
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並開啟駕駛座車門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同向行經系爭車輛左側,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理案件證明單、交通事故照
片、同意書、估價單、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訂車單等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
車輛為運輸營業用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41,000元(含工資6,000元、零件35,000元),
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1年11月
,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附於個資卷),距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間113年6月24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50
0元為限(計算式:35,000×1/10=3,500),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工資6,000元、拖吊費5,500元,及臨時外調車資6,00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
額,應為21,000元(計算式:3,500+6,000+5,500+6,000=21
,00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4-桃小-8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