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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51號 原 告 王志豪 被 告 陳政義 黃馨慧 林誌軒 張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前來(113年度東小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政義、林誌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陳 政義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被告林誌軒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政義、林誌軒連帶負擔,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政義、林誌軒以新臺幣 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委請由被告陳政義、林誌軒、張依 婷合夥經營之「尚益汽車保養廠」(下稱系爭保養廠)改裝 車牌號碼000-0000號卡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工作價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即於同年 8月26日將系爭車輛及鑰匙,依陳政義提供之地址,經由海 運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即系爭保養廠所在地址, 並將價金10萬元匯至陳政義指示之被告黃馨慧所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 陳政義竟捲款潛逃,經原告與系爭保養廠另一合夥人林誌軒 聯繫,其雖表示願意持續代為改裝,惟其迄未完成該工作, 爰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先位請求陳政義、林誌軒、張依婷連帶返還本件工作價 金。如本院認系爭保養廠並非陳政義等人合夥經營,惟原告 業依陳政義指示,將價金匯至黃馨慧所有系爭帳戶,可認其 等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陳政義、黃 馨慧連帶返還上述價金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陳政義、林 誌軒、張依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被告陳 政義、黃馨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㈠被告林誌軒以:   我是借場所給陳政義,陳政義自己去接生意,應為陳政義與 原告個人之間的債務糾紛,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依婷以:   我只是掛名尚益實業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誌軒,我對這 件事情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馨慧以:   我只是出借帳戶給陳政義使用,對於本件過程完全不清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政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政義部分:   原告主張其委由陳政義改裝系爭車輛,並匯款10萬元至陳政 義指定之系爭帳戶內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照片、匯款 證明、原告與陳政義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為證(見東小卷第 40至68頁),堪信屬實。是原告既有與陳政義成立系爭契約 ,嗣後因陳政義未能履行系爭契約,而經原告於訴訟中以書 狀向陳政義表明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陳政義 即無保有已收取10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陳政義返還該等款項,應屬有據。  ㈡林誌軒、張依婷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林誌軒、張依婷與陳政義合夥經營系爭保養廠, 而一併請求林誌軒、張依婷返還原告給付之款項云云,然原 告就此雖提出陳政義提出之系爭保養廠名片及尚益實業行發 票照片為證(見東小卷第79至80頁),惟前開名片為陳政義 自行提供,是否經尚益實業行同意使用其名義經營,已有未 明。而原告提出之發票,則係於111年8月11日開立,足見與 系爭車輛之改裝無關,且其記載之金額,亦與原告主張先前 向陳政義購買及改裝車輛之金額不符(見東小卷第34頁), 亦難認定尚益實業行與陳政義先前出售及改裝車輛有何直接 關係,或曾同意提供其名義供陳政義對外經營,自難認有與 陳政義合夥經營系爭保養廠之意思,原告主張林誌軒、張依 婷與陳政義有合夥關係而請求其等返還陳政義受領之款項, 自屬無據。  ⒉惟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 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 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 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 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 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查林誌軒於陳 政義未履行系爭契約後,曾與原告聯繫,並承諾會繼續履行 該債務,有原告與林誌軒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東 小卷第73至78頁),足徵林誌軒確有承擔陳政義系爭契約義 務之意思,應屬前述重疊的債務承擔,而應與陳政義連帶對 原告負契約責任,是系爭契約其後既未履行,而經原告終止 契約,林誌軒自應與陳政義連帶負返還陳政義已受領款項之 意思,原告請求林誌軒與陳政義連帶返還10萬元,應有理由 。  ⒊黃馨慧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將價金匯至黃馨慧所有之系爭帳戶,故黃馨慧 受有利益而應負返還責任云云,然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早經陳政義提領,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於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偵查卷內,尚難認黃馨慧仍 保有該利益,且又無證據證明其確實知悉陳政義借用系爭帳 戶之用途,自難認黃馨慧仍應返還該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原告終止契約後陳政義、林誌 軒始負有返還原告交付款項之責任,非屬受領時即無法律上 原因,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於原告催告後始負遲 延責任,又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及追加起訴前即 已請求陳政義、林誌軒返還該等款項,其利息起算日應以支 付命令送達陳政義翌日即112年9月1日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林誌軒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算,原告請求分別自該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陳政義自應返還受 領自原告之款項,而林誌軒則因債務承擔而與陳政義負連帶 返還責任,其餘被告則未受有不當得利而毋庸負返還之責。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受領之款項,於 請求陳政義、林誌軒連帶給付10萬元,及陳政義自112年9月 1日起,林誌軒自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陳政義、林誌軒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26

CDEV-113-橋小-35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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