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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51號 原 告 王志豪 被 告 陳政義 黃馨慧 林誌軒 張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前來(113年度東小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政義、林誌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陳政義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被告林誌軒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政義、林誌軒連帶負擔,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政義、林誌軒以新臺幣 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委請由被告陳政義、林誌軒、張依婷合夥經營之「尚益汽車保養廠」(下稱系爭保養廠)改裝車牌號碼000-0000號卡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工作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即於同年8月26日將系爭車輛及鑰匙,依陳政義提供之地址,經由海運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即系爭保養廠所在地址,並將價金10萬元匯至陳政義指示之被告黃馨慧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陳政義竟捲款潛逃,經原告與系爭保養廠另一合夥人林誌軒聯繫,其雖表示願意持續代為改裝,惟其迄未完成該工作,爰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陳政義、林誌軒、張依婷連帶返還本件工作價金。如本院認系爭保養廠並非陳政義等人合夥經營,惟原告業依陳政義指示,將價金匯至黃馨慧所有系爭帳戶,可認其等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陳政義、黃馨慧連帶返還上述價金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陳政義、林誌軒、張依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被告陳政義、黃馨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㈠被告林誌軒以: 我是借場所給陳政義,陳政義自己去接生意,應為陳政義與 原告個人之間的債務糾紛,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依婷以: 我只是掛名尚益實業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誌軒,我對這 件事情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馨慧以: 我只是出借帳戶給陳政義使用,對於本件過程完全不清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政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政義部分: 原告主張其委由陳政義改裝系爭車輛,並匯款10萬元至陳政義指定之系爭帳戶內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照片、匯款證明、原告與陳政義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為證(見東小卷第40至68頁),堪信屬實。是原告既有與陳政義成立系爭契約,嗣後因陳政義未能履行系爭契約,而經原告於訴訟中以書狀向陳政義表明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陳政義即無保有已收取10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政義返還該等款項,應屬有據。 ㈡林誌軒、張依婷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林誌軒、張依婷與陳政義合夥經營系爭保養廠, 而一併請求林誌軒、張依婷返還原告給付之款項云云,然原告就此雖提出陳政義提出之系爭保養廠名片及尚益實業行發票照片為證(見東小卷第79至80頁),惟前開名片為陳政義自行提供,是否經尚益實業行同意使用其名義經營,已有未明。而原告提出之發票,則係於111年8月11日開立,足見與系爭車輛之改裝無關,且其記載之金額,亦與原告主張先前向陳政義購買及改裝車輛之金額不符(見東小卷第34頁),亦難認定尚益實業行與陳政義先前出售及改裝車輛有何直接關係,或曾同意提供其名義供陳政義對外經營,自難認有與陳政義合夥經營系爭保養廠之意思,原告主張林誌軒、張依婷與陳政義有合夥關係而請求其等返還陳政義受領之款項,自屬無據。 ⒉惟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查林誌軒於陳政義未履行系爭契約後,曾與原告聯繫,並承諾會繼續履行該債務,有原告與林誌軒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東小卷第73至78頁),足徵林誌軒確有承擔陳政義系爭契約義務之意思,應屬前述重疊的債務承擔,而應與陳政義連帶對原告負契約責任,是系爭契約其後既未履行,而經原告終止契約,林誌軒自應與陳政義連帶負返還陳政義已受領款項之意思,原告請求林誌軒與陳政義連帶返還10萬元,應有理由。 ⒊黃馨慧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將價金匯至黃馨慧所有之系爭帳戶,故黃馨慧 受有利益而應負返還責任云云,然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早經陳政義提領,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偵查卷內,尚難認黃馨慧仍保有該利益,且又無證據證明其確實知悉陳政義借用系爭帳戶之用途,自難認黃馨慧仍應返還該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原告終止契約後陳政義、林誌軒始負有返還原告交付款項之責任,非屬受領時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於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又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及追加起訴前即已請求陳政義、林誌軒返還該等款項,其利息起算日應以支付命令送達陳政義翌日即112年9月1日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林誌軒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算,原告請求分別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陳政義自應返還受 領自原告之款項,而林誌軒則因債務承擔而與陳政義負連帶返還責任,其餘被告則未受有不當得利而毋庸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受領之款項,於請求陳政義、林誌軒連帶給付10萬元,及陳政義自112年9月1日起,林誌軒自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陳政義、林誌軒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