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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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尤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尤淑芬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累計72,998元正未給付, 其中70,342元為消費款;2,156元為利息;5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342元 尤淑芬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1-23

CHDV-114-司促-844-202501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 原 告 尤淑芬 被 告 黃韻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 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9萬9,52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 0元,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 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07

TYEV-113-桃簡-2394-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124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賀尤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6

TNDV-113-司促-25124-202412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64號 原 告 尤淑芬 被 告 黃韻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請求給付已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1,225元,另 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 ,000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3年9月6日, 自該日起屬附帶請求,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值為47萬8,300元(本院卷房屋稅籍證明書),加計上述已積 欠之租金2萬1,22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49萬9,525 元(計算式:47萬8,300元+2萬1,225元=49萬9,525元),而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 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9

TYEV-113-桃補-76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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