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64號
原 告 尤淑芬
被 告 黃韻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請求給付已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1,225元,另
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
,000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3年9月6日,
自該日起屬附帶請求,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值為47萬8,300元(本院卷房屋稅籍證明書),加計上述已積
欠之租金2萬1,22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49萬9,525
元(計算式:47萬8,300元+2萬1,225元=49萬9,525元),而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
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TYEV-113-桃補-764-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