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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清份 代 理 人 陳冠琳律師 林詠傑律師 相 對 人 陳莉芬(即蔡清方之繼承人) 蔡玉枝(即蔡清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訴字第31號 ),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58-542地號),原為聲請人於民國99 年7月15日向訴外人洪振德以價金新台幣(下同)2,205,000 元購買後,並於99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聲請 人名下已有多筆不動產,基於節稅考量遂依代書建議,於10 0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清方所 有名義,並於100年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蔡清方 生前卻於得知生病之後,隨即與相對人陳莉芬結婚,並於11 2年6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相對人 陳莉芬,112年7月6日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蔡清方 嗣後因所罹患之癌症而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其與聲請人 間之借名登記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且聲請人早於110年初蔡 清方尚生存時,已多次親自或透過女兒對蔡清方本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蔡清方均拖延返還系爭土地,而 蔡清方死亡後,相對人2人為其繼承人,對蔡清方遺留債務 負有履行義務。故聲請人先位聲明第1、2、3項依據民法第2 44條第1、4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 第1151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備位 聲明第一請求根據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 、類推適用第544條,備位聲明第二請求根據民法第113條、 第179條、第18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⒈撤銷蔡清方與陳莉芬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6日所為 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7月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⒉陳莉芬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6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蔡清方所有。⒊陳莉芬、 蔡玉枝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 請人。第一備位聲明:⒈陳莉芬、蔡玉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清方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2,870,768元及自起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⒈陳莉芬應給付聲請 人2,870,768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訴訟標的權利或標的 物之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 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 益,並非在於保全原告之債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 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得對於某物行使權利之法 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而言;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間,異其性質。因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必須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始足 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所請 求給付之權利或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者, 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查: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有關聲請人主張之以下事項,有各該證物 附於該民事卷可稽,以下各點由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印花 稅大額憑證應納額繳款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 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身份證影本、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 書、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證物觀之可信屬實:  ⒈聲請人於99年7月15日向訴外人洪振德以價金2,205,000元購 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後,並於同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之後於100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清方所有 名義,並於100年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清方與陳莉芬111年1月3日結婚,並於11 2年6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人陳莉芬,於112年7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⒊蔡清方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尚生存 之兄弟姊妹蔡清份、蔡玉枝等人。  ㈡而查,聲請人先位聲明雖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類推適用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為之,然關於撤銷贈與契約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為之,惟依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主張之訴訟 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非屬基於物權之請 求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從而,聲請 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根據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依據,然其所有權 於100年間移轉給蔡清方之際已不存在,而轉變成為前揭之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或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故此部 分請求權依據顯然不符合,因此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所定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2-20

PTDV-114-訴聲-1-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林美雪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鄭景鴻 文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澤平 被 告 林陳時 林美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景鴻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建物右 側,面積488點6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平房,騰空並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上開第二、三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後,其餘被 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鄭景鴻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並返還第一項之 平房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由被告鄭景鴻負擔百分之40 ,餘百分之50由被告林陳時、林美賢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為被告鄭景鴻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景鴻如以新臺幣872,6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如以新臺15 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元為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如以新臺 8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已屆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1,600元 為被告鄭景鴻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景鴻如按 月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文傳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文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林美賢均為訴外人林清課(已於民國107年0月00日過 世)女兒,被告林陳時則為林清課配偶。緣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原為林清課所有,前於民國(下 同)90年間,伊獲林清課應允而於該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街000號房屋乙棟(非本件爭執房屋),並已 辦理保存登記,伊嗣又於該房屋右側另建毗鄰之鋼骨造鐵皮 平房乙棟(此000號右側房屋即為本件爭議房屋,下稱系爭 平房),並由伊管理而設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係 以林清課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系爭平房雖未辦理保存 登記,但係伊自建取得,伊自為系爭平房之所有權人無訛, 伊嗣並將系爭平房出租予訴外人美樂帝洗車場使用,租賃期 間至110年3月31日月止。  ㈡嗣林清課於107年間過世後,伊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均繼承 林清課之遺產。然系爭平房非為林清課之遺產範圍,此一事 實亦經鈞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家事判決(下稱林清 課遺產分割判決)認定在案。不料,被告林陳時、林美賢2人 仍將系爭平房視為林清課之遺產,主張有管理使用權限,其 2人遂於109年10月1日起,擅向伊之承租人美樂帝洗車場收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並於110年4月間上開 租期屆滿後,又強行開鎖進入修繕並占用系爭平房,旋並出 租予訴外人洪聖佑,經伊提起竊占告訴後,其2人又將系爭 平房改出租予被告鄭景鴻,而無權占有系爭平房迄今。伊又 於112年3月間發現系爭平房外懸掛著被告文傳公司之招牌, 然伊未曾同意將系爭平房出租予被告文傳公司,顯見被告文 傳公司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平房。依上說明,被告鄭景鴻、文 傳公司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平房,且獲有等同房屋租金之不當 得利,另被告林陳時、林美賢亦因無權占用系爭平房出租予 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按月獲利租金,亦獲有不當得利,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查本件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如下: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分別向美樂帝洗車場收取之租金18萬元( 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共6個月,每月3 萬元);向洪聖佑、鄭景鴻收取之租金91萬元(110年5月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26個月,每月3萬5千元);被告 鄭景鴻、文傳公司則應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伊3 萬5千元無權占用系爭平房之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①被告 鄭景鴻、文傳不動產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 00號右側鋼骨造平房,面積488.6平方公尺房屋清空,並遷 讓返還原告。②上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時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③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1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9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⑤上開第三、四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 付義務時,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⑥被告鄭景鴻、文傳不動 產有限公司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平房之時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5千元。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景鴻:被告文傳公司負責人固為伊之配偶尤澤平,然 伊方為被告文傳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系爭平房現由伊向被告 林陳時、林美賢承租作為洗車場及汽車租賃使用。112年3月 3日伊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及訴外人洪聖佑訂立承租權讓 與契約,由伊頂替洪聖佑原承租人地位,向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承租系爭平房,租金按月為3萬5千元,均由伊繳納予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迄116年7月19日 止。而於簽約斯時,伊已知悉系爭平房有產權爭議且在訴訟 中,惟被告林美賢曾向伊表示,收取之租金將會分予原告, 伊即無在意究竟應以何人為系爭平房出租人等語。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林陳時、林美賢:   ⒈依稅籍資料可知,屏東市○○街000號建物之左側增建房屋( 面積185.4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於同段 000之0地號土地上,下簡稱000號左側房屋),以及系爭 平房(即000號右側房屋),均係於106年2月9日經變更納稅 義務人為林清課。又系爭平房增建時,林清課年事已高, 行動不便,遂委託原告代為申辦稅籍登記,此觀系爭平房 及000號左側建物辦理稅籍登記設立時,林清課均出具委 託書委請原告辦理稅籍申設即知。事實上000號建物左、 右兩側之增建部分房屋,均為林清課出資建立而自建取得 ,自應以林清課為所有權人,縱然有由原告僱工興建情事 ,亦係原告代林清課所為,不足以藉此認定原告即為系爭 平房之所有權人,系爭平房確為林清課之遺產無誤,前案 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係誤認原告為所有權人,顯有違誤, 其2人並已就該案提起上訴,現正由二審審理中。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平房確為原告所有,並原告得請求被 告2人給付租金不當得利,然其2人前曾就系爭平房進行修 繕,修繕費用總計為432,046元,此有維修單據可證;且 為出租系爭平房收益,其等另支出租屋仲介費用3萬5千元 。被告2人前開支出可認係為原告有益之無因管理,原告 亦因而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平房修繕之不當得利,被告 2人自得據此債權,主張抵銷原告本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 求。又系爭平房係坐落於土地上,該土地原為林清課所有 ,嗣林清課過世後,被告2人與原告均為土地之繼承人, 雖目前仍公同共有中,惟被告2人與原告應繼分各1/3,從 而被告2人自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平房占用土地租金金額其 中2/3。而查,系爭土地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以及107年間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計算租 金,系爭平房依其占用面積488.6平方公尺,每月之租金 應為19,870元(計算式:4,880×488.6×10%÷12=19,870), 其2人自得以按月13,247元(19,870×2/3=13,247)金額,主 張抵銷原告請求之每月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並聲明:①原 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文傳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並有卷附被告 文傳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本院卷一第111頁)、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 第113至121頁)、屏東市○○段000○00000地號上全部建物自稅 籍設立初始迄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案卷資料(本院卷一第241 至390頁)、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248、485至486頁 )、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號判決影本(本院卷一第262至329頁)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讓 與契約書影本(本院卷一第445至465頁)等可參,首堪信為真 實:  ㈠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清課1人單獨所有;林清 課於107年0月00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林美賢、林陳時均為林 清課之法定繼承人。  ㈡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號建物一棟,建號為屏東市 ○○段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473頁參照) ,所有權人為原告1人,保存登記日期為90年8月14日。  ㈢系爭平房為鋼骨造鐵皮平房,未辦理保存登記,係緊鄰增建 於○○街000號房屋右側,亦坐落於土地上,前於106年2月7日 由林清課委由原告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辦理設立獨立稅籍資 料,而以林清課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㈣系爭平房自109年10月1日起迄今,均為被告林陳時、林美賢 占有使用;被告林陳時、林美賢自109年10月1日起迄110年2 月28日止,將系爭平房出租予訴外人美樂帝洗車場,按月收 取租金3萬元,其等又接續於110年7月1日起迄112年2月28日 止出租系爭平房與訴外人洪聖佑,按月收取租金3萬5千元, 繼於112年3月1日起迄116年7月19日止,改出租與被告鄭景 鴻,按月收取租金3萬5千元。(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審理 筆錄參照)  ㈤被告鄭景鴻係於112年3月3日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及訴外人 洪聖佑訂立「租賃契約讓與協議書」,由被告鄭景鴻自112 年3月1起迄116年7月19日止,承繼洪聖佑系爭平房承租人地 位而為新承租人;被告鄭景鴻於訂立上開租賃契約時,已知 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迭有爭執,且正於本院及 二審林清課遺產分割案件之訴訟審理中。  ㈥系爭平房現由被告鄭景鴻作為洗車場或中古車商場而供營利 使用;被告鄭景鴻為被告文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文傳 公司名義負責人尤澤平與其為夫妻關係。  ㈦系爭平房經本院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109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即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及111年度訴 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為所有權人,且認定系爭 平房係原告自建取得,非為林清課之遺產;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不服前開2案判決,均提起上訴,前案刻仍由二審審理 中,後案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13日,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確定, 並認定原告為系爭平房所有權人無訛。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  ㈠系爭平房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 騰空返還系爭平房占有,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等同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得否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平房為原告自建取得而為所有權人,非為林清課之遺產 :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 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 名義之誰屬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 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佐), 合先說明。   ⒉依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號建物(非系爭平房,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號,下稱○○街000號房屋)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 成果圖可知,該建物係於89年6月19日建築完成,並於90 年8月14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該建物亦係於89年8月起 課徵房屋稅,當時登記之納稅名義人即為原告,且原告亦 保有上開○○街000號房屋所有權迄今而未有變動,則系爭 平房既係緊鄰該房屋右側興建,且又係原告於106年2月7 日親赴稅捐機關辦理稅籍分割自○○街000號房屋而獨立享 有一稅籍編號(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24 9頁參照),於卷附資料無相反證據足堪認定尚有他情下( 例如原告曾授權同意第三人自建取得等),自以原告自行 增建而取得所有權之可能性為大。   ⒊參以系爭平房所有權歸屬之爭點,前經證人即斯時興建系 爭平房之工務人員陳進明,於本院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案 件中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林美雪曾找伊施作美樂帝洗車場 之整地及水泥地板工程,工期大約半個月,工程款約10幾 萬元,係由被告林美雪以現金支付等語;以及證人李朝欽 證稱略以:被告林美雪曾找伊施作美樂帝洗車場之泥作工 程,伊負責砌紅磚與施作浴室,工程款大約幾萬元,係依 向被告林美雪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該案判決 理由參照),交互勾稽前揭系爭平房稅籍登記設立伊始之 歷程,其間並無不符之處,益見系爭平房當年確由原告委 請工人自建取得所有權,為與事實吻合。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徒以林清課當時年事已高,無力管事,方才委由原告 興建,實際出資者應為林清課,自應由林清課保有系爭平 房所以權云云,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對照原告已可例 舉前揭證據證明主張為真正,本件實難為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固援引原告106年2月7日向屏東縣政府 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時,出示之林清課撰寫之切 結書上記載:「本人【按為林清課】申報坐落屏東市○○里 ○○○○○○○地○○○段000地號,按即指系爭平房】,為未辦保 存登記及無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房屋,確係本人興 建完成,請准設立房屋稅籍...」等語(即本院卷一第249 頁切結書),主張系爭平房方為林清課出資興建云云。惟 原告亦陳明以:當時系爭平房坐落土地即土地為林清課所 有,將系爭平房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林清課,目的乃節稅考 量,原告始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10頁參 照)。本院審酌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 利課稅而設,是原告陳稱基於節稅考量,故將系爭平屋納 稅義務人登記為林清課等語,尚非無憑。遑論依首揭說明 ,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是亦無從以 林清課為辦理設立系爭平房稅籍而撰寫之上開切結書內容 ,逕認系爭平屋所有權之歸屬。   ⒌綜上以判,系爭平房應係原告於106年2月7日以前自行僱工 自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非林清課之遺產,堪以認定;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主張自林清課處繼承系爭平房之所有權 2/3云云,與卷查資料不符,難以採認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平房,就被告 鄭景鴻部分為有理由,就被告文傳公司部分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平房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又被告 鄭景鴻不爭執現為系爭平房之占有人,則原告依民法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鄭景鴻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平房,自有所據, 應予准許。至就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文傳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平 房部分,查本件僅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傳公司現懸掛公司 招牌於系爭平房,未見原告檢附照片等證據證明其實,又被 告文傳公司經查,係設址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1樓(本 院卷一第67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照),顯非系爭平房該 址,此外,並查無任何被告文傳公司確實占用系爭平房事實 ,原告主張其一併負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平房義務,即屬無憑 ,難能准許。又被告鄭景鴻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亦為被告 文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15頁審理筆錄第14 至24行參照),爾後如於強制執行時,發現現場亦有被告文 傳公司所有物品時,自可認定亦屬被告鄭景鴻為實際所有權 人或具處分權之人,而得一併納入為執行之標的,一併敘明 。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及鄭景鴻給付租金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請求被告文傳公司給付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⒈被告林陳時、林美賢(下稱被告2人)部分:   ①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於15萬元、84萬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查系爭平房為原告所有迭如前述,又被告2人於本件審理 中亦不爭執自109年10月1起迄今有事實上占用系爭平房, 並分階段出租予訴外人美樂帝系車場、洪聖佑及被告鄭景 鴻而分別收取3萬元(美樂帝洗車場)、3萬5千元租金(洪聖 佑、被告鄭景鴻)(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6行以下至第215頁 第13行審理筆錄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如數給付下列 金額不當得利,即有理由而應准許:❶109年10月1日起迄1 10年2月28日止,每月3萬元,共5個月之美樂帝洗車場租 金合計15萬元(計算式:3萬元×5個月=15萬元);此節為被 告2人所自認,即應照准;❷110年7月1日起迄112年6月30 日止,每月3萬5千元,共24個月之洪聖佑、被告鄭景鴻租 金合計84萬元(計算式:3萬5千元×24個月=15萬元),此節 亦為被告2人自認,同應照准。至原告尚主張被告2人給付 110年3月1日起迄同年月31日止之1個月租金3萬元,以及 自110年5月1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止2個月租金合計7萬元部 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非被告2人自認事實範圍 ,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屬無據,無從准許。又被告2 人係共同收取前開15萬元、84萬元之租金不當得利,被告 2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按原告已於本院113年9月6日審 理時同意限縮不再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院卷二 第6頁審理筆錄參照),從而其2人間如有1人已負清償之責 ,另一人則就原告免負給付義務,乃為當然,爰諭知如主 文第4項。   ②被告2人不得主張抵銷:    被告2人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原告前開租金不當得利之請 求,惟均無理由,無從准許,分述如下:❶系爭平房修繕 費用432,046元,以及出租系爭平房收益而支出之租屋仲 介費用3萬5千元部分:被告2人主張,前揭2筆費用,均係 有利於原告,且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屬 為原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可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費用;並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返還予被告2人等語(本院卷一第 168頁以下參照)。然查,本件被告2人自始係以系爭平房 所有權人自居而為前開修繕費用、仲介費用之支出,顯係 為自己支出前開費用,不符民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之「為 他人管理事務者」要件,自與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無涉, 況被告2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費用支出,係不違反本人即 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亦即被告2人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本即有繼續出租系爭平房迄今等商用規劃),主張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抵銷原告前揭租金不當得利請求, 係有誤會,不能准許。至就被告2人主張被告亦就前開修 繕、仲介等支出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查系爭平房係簡單鋼 骨結構打造,內設辦公室乙間,從來均供對外出租而作商 業用途,非係供人平日居住之用等節,被告就此並無爭執 ,此節亦據證人即被告2人委任之房屋仲介即證人古家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以:「(法官問:系爭房屋於出租 前做何使用?)也是洗車廠,後來是因為前面的租客終止 營業後,被告林美賢才請我再找新的業主;(法官問:系 爭房屋現場是供商業使用,還是也有起居使用?)應該只 是用來做生意,裡頭好像有間小辦公室,那個地方很熱, 應該不能做為居家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審 理筆錄參照),足見系爭房屋縱然未經修繕,至多僅因房 屋漏水等狀況而不利於尋找租客,非屬如自住情形下必要 之房屋支出。再被告2人係自始無權占用系爭平房有如前 述,則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平房觀察,形式上雖原告因此存 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原告而言,既被告2 人未能證明原告主觀上有此增加利益之計畫存在,且未能 證明原告確實同意其2人為此修繕及招租計畫,則被告2人 此種強迫得利之情形,倘仍使原告負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 ,難謂公平,應認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是本件原告以利 益並不存在為由,主張類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而拒絕 返還利益,應屬可採(參學者王澤鑑著「不當得利」,20 05年9月版,第248至249頁),被告2人亦無從以前揭費用 之支出,主張抵銷原告本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❷系爭平房占用土地面積488.6平方公尺,而該土地現 為原告及被告2人因繼承自林清課而為公同共有人,被告2 人潛在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參照107年度土地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80元計算租金,系爭平房依其占用 之面積,每月土地租金應為19,870元(計算式:4,880×488 .6×10%÷12=19,870),則其2人自得以按月13,247元(19,87 0×2/3=13,247)金額請求原告支付,並得據此抵銷原告請 求被告2人給付之各該月份租金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一第 494頁以下參照)。然查,土地於原所有權人林清課生前即 已書立遺囑,擬於身故後贈與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及其子林 彥名,該遺囑亦經本院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沿用兩造 另一前案(確認遺囑真偽之訴)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2 645號裁定意旨認定為真正(本院卷一第275頁判決理由參 照),堪認原地主林清課生前即有交付、應允原告自行處 分土地規劃。又系爭平房大致係興建於106年2月7日前有 如前述,斯時林清課尚未過世,並土地上亦有原告所有之 ○○街000號房屋自90年間座落迄今,衡諸社會通念及常情 ,原告於林清課生前搭建系爭平房占用土地,應有獲得林 清課同意,且於本件卷附資料並無原告曾與林清課就此占 用額外訂立租賃契約情形下,堪認系爭平房占用土地為基 地,原告與林清課間應有借貸關係存在無訛。則縱然被告 2人於林清課死亡後本於繼承關係而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之 一,惟於前開借地建屋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前,同應承受林 清課無償提供土地與系爭平房作為基地使用之契約義務, 即無從向系爭平房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給付任何租金,其 理至明。被告2人主張對原告有此債權而得抵銷前揭債務 ,亦嫌無據,難能准許。至本院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 ,固已將土地本於被告林陳時於該案侵害特留分主張,而 將該土地所有權分歸其單獨所有(該判決附表1編號10參照 ),惟結論並無二致,於本件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文傳公司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平 房占用之日止,按月3萬5千元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    查被告文傳公司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平房有如前述,原告請 求其給付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②原告請求被告鄭景鴻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平房 占用之日止,按月3萬5千元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❶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 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 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 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 ,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 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於所有人得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 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 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其既被推定得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於所有人舉證推翻該權利推定前,承租人因 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 「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 ,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要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146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參照)。❷查被告鄭景鴻 係於112年3月3日偕同被告林陳時、林美賢2人與訴外人洪 聖佑訂立「租賃契約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租約,本院 卷一第445至466頁參照),由被告鄭景鴻自112年3月1起迄 116年7月19日止,承繼洪聖佑系爭平房承租人地位而為新 承租人,按月租金為3萬5千元,被告鄭景鴻於訂立上開租 賃契約時,已知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迭有爭 執,且該爭端正於本院及二審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案件訴 訟審理中等情,除為被告鄭景鴻不爭執外,復觀以系爭租 約第四條特別條款亦經詳細載明上情,則被告鄭景鴻縱係 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而占用系爭平房,仍非善意占有 人;況原告亦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鄭景鴻 上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當日存證信函影本1紙可參(本院卷 一第35至37頁參照),益見被告鄭景鴻非屬善意占有人無 訛,揆諸前開最高法院關於惡意承租人對於房屋所有人, 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租金利益等說明,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鄭景鴻自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平房占 用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不當得利3萬5千元,即有所 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鄭景鴻於此區間或已按月給付租金 3萬5千元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收執,惟尚無礙原告得本 於系爭平房所有權人地位為前開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主張 。又被告鄭景鴻是否可另依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林陳時、林美賢請求賠償已給付之租金損 害,則屬被告鄭景鴻自己債權是否行使之問題,與本件無 關,一併敘明。  ㈣小結:系爭平房自始為原告所有,並非林清課之遺產;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鄭景鴻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平房,並請求被告 林陳時、林美賢給付租金不當得利15萬元、84萬元,暨請求 被告鄭景鴻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 之時止,按月3萬5千元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鄭景鴻騰空返還系爭平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給付租金不當得利15萬元、84萬元,及均 自113年1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135至13 7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迄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景鴻自112年7月1 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平房時,按月給付3萬5千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5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該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另判決主文第1、3、5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 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9

PTDV-113-訴-202-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林陳時 林美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雪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奕葶即美樂帝汽車美容坊 鄭又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又銨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又銨負擔千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奕葶即美樂帝汽車美容坊(下稱李奕葶)、鄭又 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239號房屋)之右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 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清課(民國107年6 月23日死亡)所有,出租被上訴人李奕葶經營美樂帝汽車美 容坊,再自109年9月20日起改出租被上訴人鄭又銨。兩造為 林清課之法定繼承人,因林清課死亡而繼承系爭房屋暨前揭 與李奕葶之租賃關係,並為後續鄭又銨租賃系爭房屋之出租 人。惟:㈠針對李奕葶承租系爭房屋部分:李奕葶自107年6 月23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未將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 元租金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後,交付其中2萬元予上訴 人,逕全數交予被上訴人林美雪,致林美雪不當得利54萬元 ,爰各依租賃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奕葶、林美雪連 帶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另林美雪曾收受李奕葶支付系爭房屋 押租金6萬元,卻未按應繼分比例將其中4萬元分歸上訴人, 受有不當利益4萬元,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林美雪返還。㈡針對鄭又銨承租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自1 09年9月20日起改由鄭又銨承租,鄭又銨使用系爭房屋直至1 10年6月8日始遷離,惟其未給付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8 日止之租金3萬5,000元,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 。另因鄭又銨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8 日電費共計5,398元,上訴人已代繳完畢,爰依租賃關係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鄭又銨返還。再者,鄭又銨向 上訴人謊稱系爭房屋4支遙控器(下稱系爭遙控器)遺失而 無法返還,致上訴人支出開鎖及打造遙控器費用(下稱系爭 開鎖費用)共2,800元,亦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鄭又銨給付,依上,鄭又銨共應給付上訴人4萬3 ,198元。並聲明:㈠林美雪、李奕葶應連給付上訴人5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林美雪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鄭又銨 應給付上訴人4萬3,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聲明所 示。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林美雪抗辯:系爭房屋由林美雪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非屬 林清課之遺產。林美雪於95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李奕葶經營 美樂帝汽車美容坊,嗣於110年4月30日合意終止租約。兩造 及李奕葶之夫鄭又銨固曾於109年10月20日協議系爭房屋租 金、押租金如何分配,惟並非由林清課之全體繼承人為系爭 房屋出租人與鄭又銨重訂租約,且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出 租人,其不得請求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押租金,自亦不因 未收取租金、押租金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租賃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奕葶、林美雪連帶給付54萬元, 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美雪給付押租金4萬元;又 另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租金3萬5,000 元及電費5,398元,均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㈡李奕葶、鄭又銨(下稱鄭又銨2人)抗辯:鄭又銨2人為夫妻 關係,李奕葶則為美樂帝汽車美容坊之負責人。系爭房屋為 李奕葶向林美雪承租,租金均向林美雪繳付,鄭又銨非系爭 房屋之承租人。110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李奕葶已將系爭 房屋及遙控器返還林美雪,上訴人支出系爭開鎖費用,與鄭 又銨2人無關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46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林陳時為林清課之妻,林美雪、林美賢分別為林清課 之長女、次女,兩造均為林清課之法定繼承人。  2.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清課所有,其地上 建有系爭房屋,並於106年2月7日以林清課為納稅義務人設 立稅籍。  3.林清課於96年9月18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上 訴人對林美雪及訴外人即林美雪之子林彥名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遺囑無效,經原法院家事庭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先後經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4號判 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而確定。  4.鄭又銨2人為夫妻關係,美樂帝汽車美容坊係李奕葶獨資設 立之商號,於96年間即以系爭房屋為營業地點及商業登記地 址。  5.系爭房屋出租李奕葶之押租金為6萬元,自107年6月至109年 9月間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上開押租金及租金,均已由林美 雪足額收取。  6.系爭房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8日電費共計5,398元(110 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1日電費3,094元、同年5月12日至6月8 日電費2,304元),均由上訴人支付完畢。  7.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支出系爭開鎖費用2,800元。  ㈡本件爭點:  1.系爭房屋是否為林清課之遺產?  2.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美雪返還收取系爭房屋 之押租金與自107年6月23日至109年9月19日之租金54萬元; 暨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李奕葶就前揭租金,與林美雪負連帶 給付責任,是否有據?  3.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109年9月20日起改由鄭又銨承租,故 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租金3萬5,000元,是否有據 ?  4.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系爭房 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8日電費5,398元,是否有據?  5.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 系爭開鎖費用2,8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為林美雪所有。  1.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 之誰屬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 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佐)。上訴人主張林清 課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李奕葶等語,自 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固援引林美雪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 登記時,出示林清課撰寫之切結書記載:「本人申報坐落屏 東市○○里○○○○○○○地○○○段000地號,按即指系爭房屋),為 未辦保存登記及無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房屋,確係本 人興建完成,請准設立房屋稅籍...」等語(下稱系爭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53頁),主張系爭房屋為林清課出資興建云 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林美雪抗辯:當時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即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林 清課所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林清課,目的乃節 稅考量,伊始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本院審酌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 而設,是林美雪辯稱基於節稅考量,故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登記為林清課等語,尚非無憑。遑論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 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是尚不得憑林清課為辦理設立系爭房 屋稅籍而撰寫之切結書內容,逕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3.又依林清課96年9月18日所立系爭遺囑:「...屏東市○○段地 號534持分二分之一由長女林美雪繼承...屏東市○○段地號53 4持分二分之一由男孫林彥名繼承」(見原審卷一第163頁) ,可知系爭土地雖為林清課所有,惟林清課已表明日後欲將 土地分歸林美雪及其子林彥名共同取得,則林美雪對系爭土 地加以規劃利用,尚合於常情,此參以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 239號房屋亦登記為林美雪所有乙情益明(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再者,據參與興建系爭房屋之陳進對、陳進明、李朝 欽所證,陳進對負責整地及地板水泥施作、陳進明負責搭建 鐵皮屋、李朝欽則負責泥作工程,該房屋興建工程係林美雪 找其等施作,工程款亦向林美雪請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 1-204頁),堪認林美雪主張林清課早已將系爭土地交予其 使用,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5頁) ,應可採信。至上訴人雖以林美雪資力不足為由,質疑系爭 房屋之興建不可能由其出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3頁、本 院卷第230-231頁),惟縱林美雪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係來 自他人,仍屬林美雪與他人間之資金關係,無礙於系爭房屋 為林美雪出資興建之認定,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仍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林美雪返還收取之押租金、租金;亦不得依租賃法律關係 請求李奕葶就前揭租金,與林美雪負連帶給付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為 林清課出租予李奕葶,林清課死亡後,租賃法律關係由兩造 共同繼承,李奕葶原應按應繼分比例計算押租金與租金,並 將押租金4萬元(6萬元×2/3)及107年6月23日至109年9月19 日共計27個月之租金54萬元(3萬元×2/3×27個月)交予上訴 人,卻均向林美雪給付,林美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 前揭押租金與租金;李奕葶則應依租賃法律關係就前揭租金 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239號房屋左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 稅義務人原亦登記為林清課;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左側房屋),係以林清課為出租人與訴外人張金城訂 定租賃契約,可知位於系爭239號房屋右側之系爭房屋,亦 係林清課出租予李奕葶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並提出系 爭左側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5-79頁)。惟系爭 左側房屋與系爭房屋係不同之租賃標的,尚不得據系爭左側 房屋之租賃關係,逕推認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何人。又系爭 房屋為林美雪所有,已如前述,且林美雪、李奕葶均稱系爭 房屋為李奕葶向林美雪承租,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系爭房屋 係林清課出租予李奕葶之相關證據,由此,系爭房屋為林美 雪出租李奕葶乙情,應可認定。據上,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 出租人,其不得依租賃法律關係向李奕葶主張權利。李奕葶 依其與林美雪所訂租約,將系爭房屋之押租金及租金全數向 林美雪給付,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林美雪返還收取之押租金、租金;暨依租賃法 律關係請求李奕葶就前揭租金,與林美雪負連帶給付責任云 云,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租金。   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就系爭房屋與鄭又銨 訂立租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3、157頁),並提出兩造與鄭 又銨簽署之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1頁)。惟查,觀 之協議書記載內容:「與美樂帝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終止租 約,民國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20日由林陳時收取租金 每月3萬元。民國109年12月20日、民國110年1月20日兩個月 抵押金6萬元,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20日由林陳時至 屏東法院提存。至於押金由林美雪收取部分,由林陳時、林 美賢依法向林美雪取得,每月每人各1萬元,提存部分共給 林美雪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頁),可見協議內容 係針對收取之租金、押租金,在林陳時、林美賢、林美雪三 人間如何分配,並非以創設新的租賃關係為目的。參以林美 賢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李奕葶,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應按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匯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 ,可知上訴人始終主張李奕葶繳納租金應按林清課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堪認林美雪辯稱:該協議書只是商議金 錢如何分配,並非成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應可採信。遑論協議書既記載「與美樂帝於民國110年2月 20日終止租約...」,可見協議當時李奕葶對系爭房屋之租 賃關係仍存續中,鄭又銨主觀上應無就同一房屋再與兩造締 約之意,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據上,上訴人與鄭 又銨間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是其等請求鄭又銨給付110年5 月1日至同年6月8日之租金,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電費1,919元; 惟其等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系 爭開鎖費用,則屬無據。  1.上訴人主張鄭又銨使用系爭房屋直至110年6月8日始搬遷, 依租約應負擔電費,惟系爭房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8日 電費共計5,398元(含110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1日電費3,09 4元、同年5月12日至6月8日電費2,304元),卻由上訴人墊 付,鄭又銨自受有不當得利,應給付上訴人電費5,398元; 另鄭又銨遷離時,向上訴人謊稱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遙控器遺 失,故未繳還上訴人,致上訴人支出系爭開鎖費用2,800元 ,鄭又銨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亦應給付上訴人 2,8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7-161頁)。  2.經查,鄭又銨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論伊是否為系爭房屋 之承租人,均同意給付美樂帝汽車美容坊搬遷前、110年4月 13日至同年月30日之電費等語,兩造並同意前揭期間之電費 ,依110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1日之電費3,094元按日比例折 算(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45頁),依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1,919元(3,094元÷29×18=1,919《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依租賃關係所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又林美雪抗辯:伊與李 奕葶的租約原應在110年2月屆滿,嗣經伊同意延長至同年4 月30日,李奕葶已在該日將系爭房屋及遙控器返還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9頁、第274頁,本院卷第147頁),核與鄭 又銨2人所述:李奕葶已於110年4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遙控 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參以上訴人自承:伊 於110年6月8日請鎖匠開門,進入後發現4個遙控器掛在系爭 房屋牆壁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頁),益見李奕葶早在1 10年6月8日前已返還系爭房屋遙控器,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李 奕葶使用系爭房屋至110年4月30日乙情,應可採信。據此, 上訴人縱墊付系爭房屋110年5月1日至同年6月8日之電費, 惟鄭又銨2人已無使用系爭房屋,未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前揭期間之電費,自屬無 據。其次,李奕葶係向林美雪承租系爭房屋,於租賃期滿後 已將系爭房屋及遙控器返還林美雪,均如前述,鄭又銨並無 返還系爭房屋遙控器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縱支付系爭開 鎖費用,亦難認可歸責鄭又銨。是上訴人主張鄭又銨向其等 謊稱系爭房屋遙控器遺失,致其等支出系爭開鎖費用2,800 元,並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2, 800元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使用 系爭房屋之電費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4月2日起(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1-13

KSHV-113-上易-143-20241113-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邱鳳蘭 訴訟代理人 邱慶財 邱慶德 被 告 邱中明 訴訟代理人 邱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即重測前:長興段 873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即 訴外人邱榮發所建造,而原告為邱榮發之唯一繼承人,邱榮 發過世後,原告亦繼承邱榮發所有財產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惟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為此提起確 認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聲明:確認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邱榮生所建造,系 爭房屋目前供伊子女及訴外人邱忠禎居住使用,且系爭房屋 之地價稅、電費均由伊繳納,伊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其係真正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歸屬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之所有權既屬不動產物 權之一種,其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自受上開法條所規範 ;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一般通說,其所有權屬於原 始建築人所有,其後縱有轉讓,受讓人則因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無法取得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 。 ㈢查,系爭房屋係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係由邱榮發(原告之父親)所建造,嗣由原告繼承, 經提出臺灣省屏東市建築改良物登記收費收件收據翻拍照片 為證(補字卷第19頁)。該收據上載聲請人姓名雖確為邱榮 發,然得否以該收據,證明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已有疑義, 況該收據上載日期為38年7月13日,距今已逾75年,期間事實 上處分權是否經過移轉亦不得而知。觀被告抗辯伊係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房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由伊 繳納,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1至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屏東縣政府 財稅局111至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在卷為憑(卷第18、20 至23頁),亦經本院核對無訛,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房屋稅是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且社會上對 於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常以房屋稅稅籍變更作 為完成過戶之表徵,並供日後如被徵收時領取補償費之依據 及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遺產之判斷,「可見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之名義於相當程度上可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 證」,對真正權利人而言,仍存一定利益。相較之下,堪信 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確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對於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而不利於己之證據則未能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是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7

PTEV-113-屏簡-32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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