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V-114-訴聲-1-20250220-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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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清份 代 理 人 陳冠琳律師 林詠傑律師 相 對 人 陳莉芬(即蔡清方之繼承人) 蔡玉枝(即蔡清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訴字第31號 ),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58-542地號),原為聲請人於民國99年7月15日向訴外人洪振德以價金新台幣(下同)2,205,000元購買後,並於99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聲請人名下已有多筆不動產,基於節稅考量遂依代書建議,於100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清方所有名義,並於100年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蔡清方生前卻於得知生病之後,隨即與相對人陳莉芬結婚,並於112年6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相對人陳莉芬,112年7月6日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蔡清方嗣後因所罹患之癌症而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其與聲請人間之借名登記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且聲請人早於110年初蔡清方尚生存時,已多次親自或透過女兒對蔡清方本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蔡清方均拖延返還系爭土地,而蔡清方死亡後,相對人2人為其繼承人,對蔡清方遺留債務負有履行義務。故聲請人先位聲明第1、2、3項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備位聲明第一請求根據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類推適用第544條,備位聲明第二請求根據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⒈撤銷蔡清方與陳莉芬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6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7月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⒉陳莉芬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蔡清方所有。⒊陳莉芬、蔡玉枝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第一備位聲明:⒈陳莉芬、蔡玉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清方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2,870,768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⒈陳莉芬應給付聲請人2,870,768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訴訟標的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並非在於保全原告之債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得對於某物行使權利之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因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須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所請求給付之權利或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者,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查: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有關聲請人主張之以下事項,有各該證物附於該民事卷可稽,以下各點由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額繳款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身份證影本、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證物觀之可信屬實: ⒈聲請人於99年7月15日向訴外人洪振德以價金2,205,000元購 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後,並於同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之後於100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清方所有名義,並於100年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清方與陳莉芬111年1月3日結婚,並於11 2年6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人陳莉芬,於112年7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⒊蔡清方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尚生存 之兄弟姊妹蔡清份、蔡玉枝等人。 ㈡而查,聲請人先位聲明雖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為之,然關於撤銷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之,惟依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非屬基於物權之請求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根據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依據,然其所有權 於100年間移轉給蔡清方之際已不存在,而轉變成為前揭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或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故此部分請求權依據顯然不符合,因此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