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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余勝發 吳言真 吳彥宏 吳翠瑩 呂玉珍 呂芳春 李叔殷 廖秋香(即洪聰喜之繼承人) 洪俊傑(即洪聰喜之繼承人) 洪巧叡(即洪聰喜之繼承人) 洪嘉進(即洪聰喜之繼承人) 郭美娥 郭美雪 郭麗玲 曾珊珊 華榮藏 葉素蘭 黃淑敦 黃麗燕 楊珮宜 廖美月 劉 香 劉國平 劉麗卿 鄭安安 鄭淑琴 鄭皓 江春蘭 温麗娟 上二十九人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 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4號(下稱第二審)裁定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及第 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1,427元 (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011,427元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1,011,42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8

TPDV-114-司聲-62-2025032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于周麗娟 王李月裡 何可嘉 何美枝 何瑛玉 吳忠承 吳秋勇 李沛鏵 李素月 李曼伶 林月春 林周金興 林邱綢 林美莉 林淑芬 林逸祥 施春寶 夏偉峯 屠名蘭 張春美 章正宏 許愛琳 郭銀葉 陳維君 陳秀卿 林佳妮 林盈萱 ○路000號7樓之1 郭昱廷 陳思樺 楊維瀚 黃杏娟 黃祖德 黃柏維 黃翔宇 廖育娜 王正誼 潘仰慧 薛如涵 薛攀良 謝曜生 劉熊秀葉 藍彩娥 羅尹旋 江宜庭 胡美月 龔本珍 龔本傑 李沛珍 上四十八人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相 對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58號(下稱第二審) 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及相 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判決附表比例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8,272元( 參第一審卷一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84即368,148元【計算 式:438,272元×84/100=368,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由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餘100分之16即70,124 元【計算式:438,272元×16/100=70,124元】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另第二審裁判費已由 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繳納,當事人無從就此部分相互請求, 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368,14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于周麗娟 1% 0 王李月裡 0 0 何可嘉 0 0 何美枝 0 0 何瑛玉 1% 0 吳忠承 0 0 吳秋勇 0 8 李沛鏵 1% 9 李素月 2% 00 李曼伶 0 00 林月春 0 00 林周金興 0 00 林邱網 0 14 林美莉 1% 00 林淑芬 0 00 林逸祥 0 00 施春寶 0 00 夏偉峯 0 00 屠名蘭 0 00 張春美 0 00 章正宏 0 00 許愛琳 0 23 郭銀葉 1% 00 陳維君 0 00 陳秀卿 0 00 林佳妮 0 00 林盈萱 0 00 郭昱廷 0 00 陳思樺 0 30 楊維瀚 2% 00 黃杏娟 0 00 黃祖德 0 00 黃柏維 0 00 黃翔宇 0 35 廖育娜 1% 36 王正誼 1% 37 潘仰慧 1% 00 薛如涵 0 00 薛攀良 0 00 謝曜生 0 00 劉熊秀葉 0 00 藍彩娥 0 43 羅尹旋 1% 44 關秀穎(經聲請人撤回) 0 00 江宜庭 0 46 胡美月 1% 47 龔本珍 1% 00 龔本傑 0 49 李沛珍 1% 50 展雲公司 84%

2025-03-26

TPDV-114-司聲-64-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鄭國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查,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 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黎婉萍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出境,迄未入境, 並經註記「遷出登記」,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 可稽,則對其送達支付命令須向國外為之,依首開法條規定 ,不得行之。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香港商顯通香港科技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本件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8

TPDV-114-司促-3225-202503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沈碧彩 周欣潔 林惠麗 許月桂 陳建宏 黃瑞明 葉首孝 廖中宜 劉雲雙 鄭全成 鄭吉成 江孟蓁 何明美 林淑釵 廖遠志 呂國正 吳靜玫 林田仲 上 十八人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王偉光 黎啟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 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35號(下稱第二審)裁定上訴 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 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8,24 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依上開裁 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18,240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318,2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17

TPDV-114-司聲-69-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呂亞璇 楊 剛 楊古意 朱錦華 朱美玲 朱瑞華 許鐵雄 許勝彥 林素琴 許勝斌 許勝宗 黃芝婷 黃韻涵 李麗珍 何世軍 阮美貴 周 昱 鄧雅心 李建佑 李虹宜 蕭東明 過菊花 沈曉屏 鄭月英 黃秋芬 黃文達 黃文鄰 黃平蘭 黃金富 黃秋菊 林天虹 林彥真 黃子倫 黃仁瑜 黃珺騰 李秀香 沈寶珠 胡耀鴻 黃月蘭 王 淇 王明德 魏愛桑 林俐君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洪 過 林海楠 周朝根 周謝美智 周逸樺 劉淑卿 林傳迪 林佳霓 林倫樞 林冠含 上五十三人 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王偉光 黎啟彪 相 對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2號(下稱第二審)裁定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展雲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應依判決附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4,04 8元(參第一審卷一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88即188,362元 【計算式:214,048元×88%=188,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應由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100分之1 2即25,686元【計算式:214,048元×12%=25,686元】應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 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188,36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原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呂亞璇 0% 0 楊剛 0.10% 0 楊古意 1.50% 0 朱錦華 0% 0 朱美玲 0% 0 朱瑞華 0% 0 許鐵雄 0.80% 0 林素琴 3.10% 0 許勝斌 0.20% 00 許勝彥 0.60% 00 許勝宗 0.60% 00 黃芝婷 2.30% 00 黃韻涵 0.80% 00 李麗珍 0.20% 00 何世軍 0.10% 00 阮美貴 0.20% 00 周昱 0.10% 00 鄧雅心 0.20% 00 李建佑 0.10% 00 李虹宜 0.10% 00 蕭東明 0.20% 00 過菊花 0% 00 沈曉屏 0.20% 00 鄭月英 0% 00 黃文達 0% 00 黃秋芬 0% 00 黃文鄰 0% 00 黃平蘭 0% 00 黃金富 0% 00 黃秋菊 0% 00 林天虹 0% 00 林彥真 0.10% 00 黃子倫 0% 00 黃仁瑜 0% 00 黃珺騰 0% 00 李秀香 0% 00 沈寶珠 0% 00 胡耀鴻 0% 00 黃月蘭 0% 00 王淇 0% 00 王明德 0% 00 魏愛桑 0% 00 林俐君 0% 00 洪過 0% 00 林海楠 0% 00 周朝根 0% 00 周謝美智 0.20% 00 周逸樺 0% 00 劉淑卿 0.40% 00 林傳迪 0% 00 林佳霓 0% 00 林倫樞 0% 00 林冠含 0% 合計   12%

2025-03-14

TPDV-114-司聲-63-202503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余淑鈴 余毓慧 利美鴛 吳秀美 吳秀蘭 吳銀星 杜國像 汪昀潔 周秀卿 周宥慧 周彥錡 周燕娜 林季紅 林澤宏 林薇薇 施坤協 吳彥璋 徐秀鳳 祝凱 張月蘭 張國棟 張琪臻 張瑞香 張銘輝 許志豪 吳思賢 陳台秀 陳志誠 吳致廣 陳周夏江 陳孟沅 陳玟憲 陳姵蓉 陳韋臻 陳容 陳劉賞 曾梅琪 黃徐秋宏 黃淑萍 黃瑞芳 楊雅玲 萬寀璇 萬義昀 萬寶閑 董炳森 趙成業 劉雲雙 蕭素聆 賴玉芳 李英美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相 對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3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0號裁判確   定。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各按如附表二「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展 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8.37%。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945元。是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2萬1,587元(計 算式:2萬1,945元×98.37%=2萬1,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相對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毋庸負擔訴訟費用, 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所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24

TPDV-114-司聲-56-202502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黃妍茹 趙智偉 廖莉羚 楊恆義 沈碧彩 黃碧雲 曹春菊 宋皖珍 陳和妹 江祥銘 卓秀霞 黃育貞 翁建文 姜鳳林 鄭植清 洪亞琳 陳文瑜 林國章 梁倩兒 曾秀子 廖基 陳素花 范姜男光 楊陳清香 葉榮長 李婉茹 吳志元 王吳好子 林唐士容 賈文康 楊華華 洪國賢 張中起 楊秀里 鐘秀卿 陳美智 周銘鐘 李晏禎 邱建華 潘文定 陳怡州 唐士昭 王訓世 張念書 周嘉麗 周嘉珍 郭月廷 陳張金枝 楊麗玲 史永祥 鄭家媚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 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28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展雲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依如附表一「應負   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萬1,992元。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1萬3,594元(計算式:64萬1,992元 ×80%=51萬3,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21

TPDV-114-司聲-65-202502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丁肇珍 王閩翔 何幸玟 吳佳穗 吳美蓉 呂文君 呂美玲 李美美 林美玲 洪登枝 凌瓊華 孫敏華 張芙蓉 張瑀恩 梁立勛 梁施麗 梁淑美 梁寶珠 郭凡瑋 郭昭宏 郭宸瑄 郭培中 郭逸帆 陳秀聿 陳映瑄 陳愛芬 陳緯箴 黃國明 葉星廷 葉英明 葉鎧誠 謝宜蓁 鍾淑如 吳文娜 張宜鈞 張莉 李銀濤 周素梅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相 對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拾捌萬零參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6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八十二,餘由附表四所示之原告依附表四「應負擔訴 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59號裁定駁回   上訴,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萬9,944元。 是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18萬0,354元 (計算式:21萬9,944元×82%=18萬0,35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至相對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毋庸負擔訴訟費 用,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所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9

TPDV-114-司聲-81-202502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李妙琳 李佳祝 林玟君 林梅蘭 林淑芬 林清祥 林連麗華 邱芝蘭 邱勢棋 邱麗菊 張嘉麟 張瓈云 莊碧麗 陳之文 陳之華 陳芝筠 陳玲麗 陳敏慧 陳璉生 陳維君 黃謙慧 楊林寶英 楊捷羽 楊善文 楊琳瑮 楊豐蓮 鄒永政 廖遠志 廖遠達 潘明川 戴伊筠 曾翊菲 鍾秉宸 黃靖玲 羅世燊 羅若棋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27,839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35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展雲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6.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依附件一所示 比例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839元(計算式:348,336×3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上開確定判決諭知相對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毋庸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3

TPDV-114-司聲-59-202502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王淑寬 王陳仁妹 余玉女 吳宜真 李倩雯 李進昆 李慧清 姚雅玲 胡心慈 孫慶芸 許志西 許勝雄 陳林美汝 陳䂛靜 陳洪錦菊 陳海萍 陳貴源 游金樺 黃美華 劉延橋 劉維雁 劉蓉芳 劉樹芳 練文翔 鄭力華 鄭政和 鄭華森 盧芃諭 盧羿彣 戴嘉宏 戴駱秀敏 謝雪梅 韓霄燕 簡玉葉 莊淨雅 盧愛惠 李勁昇 陳麗香 林振博 蔡玉清 黃小萍 劉延麗 劉延玲 羅凱文 項海濤 陳沛萱 王閔翔 潘自誠 洪素霞 周寬程 林建豪 張嘉玲 陳玉燕 陳采彤 曾渼媗 曾憶華 黃義益 劉雯琳 詹詠絮 王莉榛 周逸樺 周秀玲 呂燕雀 朱偉甄 邱如森 林文榮 李紫婕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783,408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79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展雲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負擔;相對人展雲公司不服提 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4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 二、經查,相對人展雲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783,4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上開確定判決就相對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未諭知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 許,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3

TPDV-114-司聲-7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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