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于周麗娟
王李月裡
何可嘉
何美枝
何瑛玉
吳忠承
吳秋勇
李沛鏵
李素月
李曼伶
林月春
林周金興
林邱綢
林美莉
林淑芬
林逸祥
施春寶
夏偉峯
屠名蘭
張春美
章正宏
許愛琳
郭銀葉
陳維君
陳秀卿
林佳妮
林盈萱 ○路000號7樓之1
郭昱廷
陳思樺
楊維瀚
黃杏娟
黃祖德
黃柏維
黃翔宇
廖育娜
王正誼
潘仰慧
薛如涵
薛攀良
謝曜生
劉熊秀葉
藍彩娥
羅尹旋
江宜庭
胡美月
龔本珍
龔本傑
李沛珍
上四十八人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相 對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58號(下稱第二審)
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及相
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判決附表比例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8,272元(
參第一審卷一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84即368,148元【計算
式:438,272元×84/100=368,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由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餘100分之16即70,124
元【計算式:438,272元×16/100=70,124元】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另第二審裁判費已由
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繳納,當事人無從就此部分相互請求,
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368,14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于周麗娟 1% 0 王李月裡 0 0 何可嘉 0 0 何美枝 0 0 何瑛玉 1% 0 吳忠承 0 0 吳秋勇 0 8 李沛鏵 1% 9 李素月 2% 00 李曼伶 0 00 林月春 0 00 林周金興 0 00 林邱網 0 14 林美莉 1% 00 林淑芬 0 00 林逸祥 0 00 施春寶 0 00 夏偉峯 0 00 屠名蘭 0 00 張春美 0 00 章正宏 0 00 許愛琳 0 23 郭銀葉 1% 00 陳維君 0 00 陳秀卿 0 00 林佳妮 0 00 林盈萱 0 00 郭昱廷 0 00 陳思樺 0 30 楊維瀚 2% 00 黃杏娟 0 00 黃祖德 0 00 黃柏維 0 00 黃翔宇 0 35 廖育娜 1% 36 王正誼 1% 37 潘仰慧 1% 00 薛如涵 0 00 薛攀良 0 00 謝曜生 0 00 劉熊秀葉 0 00 藍彩娥 0 43 羅尹旋 1% 44 關秀穎(經聲請人撤回) 0 00 江宜庭 0 46 胡美月 1% 47 龔本珍 1% 00 龔本傑 0 49 李沛珍 1% 50 展雲公司 84%
TPDV-114-司聲-6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