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原 告 林壽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施佳鑽律師
被 告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崔嘉傑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5年起即繼續占有使用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號建物地下一層第18號(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或
第966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944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伊之
占有係善意、和平、公然且無過失,故依同法第772條準用
第770條規定,伊已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縱認
伊占有之始並非善意或有過失,依同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
規定,伊亦已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再退步言之
,若認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性質係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
,伊亦得主張依同法第772條準用第768條之1或第768條規定
,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區分所有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所得享有之權利屬
於債權,並非民法第772條所定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要無
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客觀行
為非必以行使專用權之意思為之,且原告是否本於行使專用
權之意思而占有並非在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所推定之列,
原告對此未盡舉證之責,亦與時效取得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對系爭停車位有因時效取得之專用權存在,此為被告所爭
執,是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有無時效取得專用權存在並不明確
,即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㈡次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
產者,取得其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
得其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
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
法第768條、第768條之1、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772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又按債權並非民
法第772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要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自75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乙節,固提
出北國榮星大樓100年度第二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被告100年
11月8日協議案、101年1月6日、101年10月26日、107年5月1
1日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4640號
卷第55至64頁),然原告本件所主張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並非民法物權編所明定之物權,基於物權法定主義,即難
認屬於物權之性質,又原告自陳本件主張之專用權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有相關規定之權利(見本院訴字4640號卷第152
頁),應認此專用權乃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所為專
用之約定,性質屬於債權,揆諸上開說明,非屬民法第772
條規定之範疇,要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72條準用第768條、第768條之1、第769條、第770條規定
,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TPDV-113-訴更一-2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