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崔益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承恩間因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