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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崔航雲 訴訟代理人 楊馥華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水靖塵 賴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 嗣再將該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即所謂「買賣式擔保 」,或稱「售後買回」,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並無 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原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告係因資金需求,將其所有西元20 16年式、宏佳騰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姿宜, 再總價金3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向李姿宜買回系爭機車,並約 定付款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每期應清償新臺幣(下同)8,49 0元,分期總額為407,520元,即屬此一模式,嗣再由李姿宜 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亦開立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 分期付款債權等情,亦有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債權讓與暨款同意 書、撥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73、74、75、79 、81、83頁)。惟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抵押貸款300,000元,實 際僅拿到208,760元,應以貸款實拿208,760元計算還款,截 至113年5月7日,已繳清19期,共計繳納161,310元,又於11 3年7月8日匯款予被告203,359元,扣除原告還款金額,被告 已超收110,736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繳納19期之匯款紀錄、113年7月8 日匯款之203,359元紀錄(見本院卷第11、13頁),惟依被 告提出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知原告借款之金額應為300,000元。又 原告向被告申請本件融資貸款,係透過安莉行銷公司代為申 請辦理,並與安莉行銷公司簽立貸款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87頁),其上亦明載「第二條約定之報酬:貸款其報酬依 該機構核準貸款金額之5%支付予乙方(即安莉行銷公司)顧問 費」,而原告申請之金額為300,000元,其須支付予安莉行 銷公司之報酬即為15,000元;又原告委託安莉行銷公司申辦 貸款時即另與被告簽立借據借款77,000元,由安莉公司匯入 「銀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崔航雲、 金額:77000」,其上並載明「代墊前仲信機車貸13期剩餘 款項」,並以原告之兄弟「崔昊雲」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原 告親簽之借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安莉行銷公司亦 於111年8月29轉帳匯款76,180元至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之帳 戶,此有該公司帳戶資料及匯款單可據(見本院卷第89、91 頁)。是以被告抗辯其已將原告申貸之融資貸款30萬元撥予 李姿宜指示給付之立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行 銷公司),而立榮行銷公司,再將款項匯予訴外人哈啡啦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哈啡啦公司),再由哈啡啦公司匯款至 安莉行銷公司,由安莉行銷公司扣除與原告間約定之服務費 ,及代償原告尚積欠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之款項76,180元( 原積欠金額為77,000元),剩餘208,760元始匯入原告所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埔墘簡易型分行帳戶等情,應可採信。原告 委任之安莉行銷公司依契約或借貸關係扣除服務費15, 000 元及欠款76,180元後,本應撥付予原告208,820元(計算式: 300,000-15,000-76,180=208,820),惟安莉行銷公司實際撥 付予原告則為208,760元,雖有60元之差距,惟被告亦稱該 零頭係為原告與安莉行銷公司間之相關手續費等情,雖卷內 並無相關之資料足資佐證,惟就原告申辦貸款本須負擔相關 之手續費,故被告上開陳述,應屬可信,然就此部分亦不影 響被告確已完成對原告申請30萬元貸款之撥款,且已依債權 讓與契約取得對原告分期付款債權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貸款金額為300,000元,因其尚須依貸 款委任契約書給付貸款金額5%予安莉行銷公司作為報酬,及 其同時向安莉行銷公司借款76,180元,而由該公司代償匯款 以創鉅有限合夥,故安莉行銷公司於取得原告所申辦貸款後 ,扣除上開金額及部分手續費,再將剩餘款項208,760元匯 款而交付予原告,尚屬適當。因此,原告主張應以其實際收 到之208,760元為貸款金額,據以試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等 情,而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另兩造前已依 原告所主張,以貸款金額30萬元為試算,據以結算剩餘未清 償金額後,由原告於113年7月8日匯款203,359元予被告,而 返還全部貸款本息,此亦為兩造所是認,故兩造之債權債務 已清,應堪認定。  ㈣末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非屬強制規定,縱係被告以上開方式 將公司之資金貸予他人,而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依同法第2項規定,亦僅係公司得請求負責人與借用 人負連帶返還責任,並非謂違反該規定,即為無效,併此敘 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73 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3

NHEV-113-湖簡-1729-20250203-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崔航雲 訴訟代理人 楊馥華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水靖塵 賴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729號民事簡易判決,延長至民國114年2 月3日上午11時21分宣判。   理 由 一、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729號民事簡易判決,原訂於民國114 年1月27上午11時3分宣判,惟該日因適逢農曆春節之連假期 間而彈性放假,故該判決之宣判期日延長至農曆春節後之第 一個上班日即114年2月3日上午11時21分。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5

NHEV-113-湖簡-1729-20250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0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崔航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54,7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SLDV-113-司票-2250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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