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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培(原名陳浩崴) 林台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14、45730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08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富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林台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富培、林台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 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 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 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陳CC」之 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富培先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其向不知情友人趙月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 用趙月燕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 之方式,提供予「陳CC」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 體LINE上暱稱「露露」之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嵇彥 翔、左耿宏,致其等均陷入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陳富培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 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匯之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 或本案郵局帳戶直接提領前揭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 將之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露露」、「陳CC」指示 前往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 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 向。 二、林台勳先於112年5月5日前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小小木」之人之介紹,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國泰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陳CC」之人, 再由「陳CC」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 式詐騙鍾尚恩,致鍾尚恩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旋由林 台勳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所匯入之金額領出後,從中 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於同日上午10時44 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創薪 門市,將剩餘之7萬8,000元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前來收款之陳富培,再由陳富培從中抽取2,000 元之報酬後,並將餘款7萬6,000元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由「陳CC」指示前往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 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 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 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 10度台上字第1403號、4166號、第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林台勳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證據不足,於112年10月23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43561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 陳富培、林台勳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48084號向本院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7號繫屬在案(下稱本案)。  ㈡而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警方因查獲被告陳富培, 嗣亦調閱被告林台勳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交付與被告 陳富培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48084號卷第77 至81頁),並再次通知被告陳富培確認該日確實曾向被告林 台勳收受款項無訛,此亦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112年 度偵字第48084號卷第9至14頁),是被告陳富培之警詢、偵 訊筆錄、案發當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均未曾提出於前 案經檢察官審酌。而被告林台勳有負責提款詐欺被害人之款 項,此亦為被告林台勳所不否認。是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 告林台勳確涉有詐欺犯罪嫌疑。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據均 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且經綜合觀察,足認被告林台勳有已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 ,是本案檢察官再行就被告林台勳所涉部分追加起訴,自屬 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被告林台勳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卷第7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卷第59頁、第62-6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陳富培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37號卷第17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7月6日儲字第1110210373號函暨證人趙月燕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2年度偵字第45730號卷第47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3 5314號卷第15至41頁),且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富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堪予採憑。  ㈡被告林台勳部分:   訊據被告林台勳固坦承有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拍照後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CC」,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 依「陳CC」指示提領款向後,上繳予被告陳富培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網 站認識「小小木」,「小小木」問我要不要精品代購的兼職 ,我當時因為腰傷,需要一份工作,因此「小小木」就把我 轉介給「陳CC」,「陳CC」跟我說公司要避稅,所以需要由 我提供帳戶,也可以順便把薪資匯給我等語;被告林台勳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台勳係因遭感情詐騙,而誤信 「小小木」、「陳CC」所羅織之騙局,被告林台勳並未 預 見其遭詐騙集團利用,其自始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⒈本案國泰帳戶為被告林台勳所申設,被告林台勳於112年5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前揭帳戶之帳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陳CC」等情,為被告林台勳所坦認在卷,並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82857號函被告林台勳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11 2年度偵字第43561號卷第29至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⒉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鍾尚恩,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法詐騙後,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8萬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且所 匯入之款項旋遭被告林台勳提領並轉交予被告陳富培等情, 亦為被告林台勳所是認,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監 視器影像擷圖暨被告林台勳提領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見11 2年度偵字第43561號卷第35頁,112年度偵字第48084號卷第 77至81頁)、如附表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證據 在卷可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林台勳所提供 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確實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鍾尚恩後 之匯款帳戶。  ⒊被告林台勳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⑵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 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林台勳係高 職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餐飲業 20餘年,此據被告林台勳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第176頁),足見其有相當智識能力與 社會歷練,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  ⑶而被告林台勳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小小木」、「陳CC 」的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見過本人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48084號卷第168頁),可知被告林台勳與「小小木」、 「陳CC」僅係在網路上聯繫,關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皆一無所悉,對方亦非被告林台勳熟識、瞭解或任何具特 別信賴關係之人。佐以被告林台勳與「小小木」之對話紀錄 中,「小小木」先向被告林台勳稱:「代購,奢侈品代購」 、「我自己也有在做,感覺蠻賺的」、「就是客人先選好商 品,然後匯款給你,你再領現金出來,廠家的人會去找你拿 ,然後有人再幫客人下單」,被告林台勳答以:「聽你這麼 說感覺像車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084號卷第138頁 )。又「小小木」轉介「陳CC」與被告林台勳聯絡後,被告 林台勳亦再次向「陳CC」稱:「我是擔心的是怕身分證跟銀 行帳戶被盜用」、「只是覺得怎麼不用公司戶來做收放寬( 按:應為『收放款』之誤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084 號卷第142頁),顯見被告林台勳亦對於該項「兼職」內容 已有所懷疑,仍率爾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CC」 ,並協助提領匯入其中之不明款項,其對於「陳CC」可能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之人 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⒋被告林台勳雖以前詞至辯,然依被告林台勳所述情節,其係 從事「代購」之兼職,惟所謂「代購」,係指協助客戶購買 指定之商品,並藉此從中賺取差價或額外加計之代購費用, 而觀諸被告林台勳所為,僅係單純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報酬, 並未從事任何關於「代購」之行為。於金融帳戶及支付工具 極為普遍之現今社會,若係正當、合法之款項,大可逕將款 項匯予從事代購之廠商,實無捨此便捷方式不用,反而先將 款項匯款至被告林台勳提供之帳戶,再要求被告林台勳前往 ATM提領,甚至指示被告林台勳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素不 相識之被告陳富培,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 不確定性,亦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議,且被 告林台勳依「陳CC」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並將款項之交付 與被告陳富培時,亦未具體核實(諸如當面清點、交付相關 點收文件等)或保存相關證據,以避免日後糾紛,此亦據被 告陳富培供陳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卷第62-5頁 ),堪認「小小木」、「陳CC」所述之兼職內容甚不合理。 縱令如被告林台勳所述,其係為該「代購公司」逃漏稅,然 被告林台勳明知我國人民均有如實申報稅金之義務,應可知 悉「陳CC」顯為干犯法律之人,竟仍協助「陳CC」逃漏稅而 提領帳戶內不明之款項,是被告林台勳對於匯入本案國泰帳 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款項,自有預見之可能。「陳 CC」所委託之工作暨有前揭不合常理之處,被告林台勳未加 查證確認,輕易允諾提供帳戶並取款轉交,應認其主觀上已 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 林台勳辯稱係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 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 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 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本案被告2人所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億元(詳如 附表),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 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即現行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爰 適用之。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 款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  ⒊被告2人所為,與甫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至47條無涉,自毋庸就該條例為新舊 法比較。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富培就附表編號1、2所為,與「露露」、「陳CC」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 富培就附表編號3所為,與被告林台勳、「露露」、「陳CC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林台勳就附表編號3所為,與被告陳富培、「小小木」、 「陳CC」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富培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依「陳CC」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多次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陳 CC」指定之不詳之人,此部分被告陳富培係基於取得同一告 訴人嵇彥翔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嵇彥翔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陳富培就附 表編號1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⒉被告陳富培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林台勳就附表編號3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處斷。  ⒊被告陳富培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所犯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且被告2人均係擔任 較末端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之 主導者,況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分別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37號卷第47至48-2頁),且 被告林台勳就告訴人鍾尚恩部分業已給付完畢,而被告陳富 培雖於113年10月8日另案入監執行,然其於入監前亦有依約 給付款項與告訴人鍾尚恩,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37號卷第107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 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認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2人於案發時之年紀 ,均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 體及心智亦屬健全,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 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或擔任收水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 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 安,所為實非可取。佐以被告陳富培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 林台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均已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之過往素行狀況、本案之犯罪情 節、其等各自實際提領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陳富培就附表各編號所 為,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 酌被告陳富培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陳富培所 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林台勳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林台勳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林台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無刑 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富培於偵查中供稱:我提領款項後可以獲得的報酬並 無固定,大致上都是提領1筆可以獲得2,000元,有時7萬至1 0萬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卷第130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就附表編號1、2部分總共獲得5至6 萬元,附表編號3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7號卷第62-5頁),則依被告陳富培所述並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爰認被告陳富培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5萬2,000 元(計算式:5萬元+2,000元=5萬2,000元),且因此部分金 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 富培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台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就附表編號3部分 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第 58頁),堪認其報酬即為2,000元,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台勳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業以前述方式提領並 轉交予指定之人,難認被告2人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2人轉交,而未實際 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2人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嵇彥翔 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33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嵇彥翔表示:若欲見面約會,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嵇彥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15分許 46萬3,431元 被告陳富培於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22分至35分許提領5筆共計46萬3,000元、111年5月20日晚間7時12分許,提領2萬8,000元,總計提領49萬1,000元 ⒈告訴人嵇彦翔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卷第45至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卷第49至50、第77至78頁) ⒊告訴人嵇彦翔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及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卷第51至73頁) ⒋告訴人嵇彦翔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卷第79至117頁) 2 被害人 左耿宏 111年5月8日某時,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電商平臺客服人員,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左耿宏表示: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左耿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5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 2萬元 被告陳富培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⒈被害人左耿宏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5730號卷第37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45730號卷第41至45頁) ⒊被害人左耿宏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5730號卷第57至60頁) 3 告訴人 鍾尚恩 112年5月4日晚間7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交友網站「私密空間」向告訴人鍾尚恩表示:若欲見面約會,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鍾尚恩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54分許 8萬元 被告林台勳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提領8萬元 ⒈告訴人鍾尚恩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3561號卷第21至2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3561號卷第55至65頁) ⒊告訴人鍾尚恩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甜心花園登入頁面(112年度偵字第43561號卷第43至53頁)

2024-12-19

TYDM-113-金訴-37-20241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培(原名陳浩崴) 林台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14、45730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08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富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林台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富培、林台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 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 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 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陳CC」之 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富培先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其向不知情友人趙月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 用趙月燕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 之方式,提供予「陳CC」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 體LINE上暱稱「露露」之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嵇彥 翔、左耿宏,致其等均陷入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陳富培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 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匯之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 或本案郵局帳戶直接提領前揭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 將之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露露」、「陳CC」指示 前往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 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 向。 二、林台勳先於112年5月5日前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小小木」之人之介紹,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國泰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陳CC」之人, 再由「陳CC」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 式詐騙鍾尚恩,致鍾尚恩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旋由林 台勳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所匯入之金額領出後,從中 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於同日上午10時44 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創薪 門市,將剩餘之7萬8,000元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前來收款之陳富培,再由陳富培從中抽取2,000 元之報酬後,並將餘款7萬6,000元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由「陳CC」指示前往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 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 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 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 10度台上字第1403號、4166號、第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林台勳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證據不足,於112年10月23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43561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 陳富培、林台勳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48084號向本院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7號繫屬在案(下稱本案)。  ㈡而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警方因查獲被告陳富培, 嗣亦調閱被告林台勳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交付與被告 陳富培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48084號卷第77 至81頁),並再次通知被告陳富培確認該日確實曾向被告林 台勳收受款項無訛,此亦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112年 度偵字第48084號卷第9至14頁),是被告陳富培之警詢、偵 訊筆錄、案發當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均未曾提出於前 案經檢察官審酌。而被告林台勳有負責提款詐欺被害人之款 項,此亦為被告林台勳所不否認。是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 告林台勳確涉有詐欺犯罪嫌疑。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據均 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且經綜合觀察,足認被告林台勳有已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 ,是本案檢察官再行就被告林台勳所涉部分追加起訴,自屬 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被告林台勳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卷第7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卷第59頁、第62-6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陳富培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37號卷第17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7月6日儲字第1110210373號函暨證人趙月燕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2年度偵字第45730號卷第47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3 5314號卷第15至41頁),且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富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堪予採憑。  ㈡被告林台勳部分:   訊據被告林台勳固坦承有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拍照後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CC」,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 依「陳CC」指示提領款向後,上繳予被告陳富培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網 站認識「小小木」,「小小木」問我要不要精品代購的兼職 ,我當時因為腰傷,需要一份工作,因此「小小木」就把我 轉介給「陳CC」,「陳CC」跟我說公司要避稅,所以需要由 我提供帳戶,也可以順便把薪資匯給我等語;被告林台勳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台勳係因遭感情詐騙,而誤信 「小小木」、「陳CC」所羅織之騙局,被告林台勳並未 預 見其遭詐騙集團利用,其自始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⒈本案國泰帳戶為被告林台勳所申設,被告林台勳於112年5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前揭帳戶之帳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陳CC」等情,為被告林台勳所坦認在卷,並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82857號函被告林台勳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11 2年度偵字第43561號卷第29至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⒉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鍾尚恩,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法詐騙後,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8萬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且所 匯入之款項旋遭被告林台勳提領並轉交予被告陳富培等情, 亦為被告林台勳所是認,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監 視器影像擷圖暨被告林台勳提領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見11 2年度偵字第43561號卷第35頁,112年度偵字第48084號卷第 77至81頁)、如附表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證據 在卷可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林台勳所提供 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確實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鍾尚恩後 之匯款帳戶。  ⒊被告林台勳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⑵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 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林台勳係高 職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餐飲業 20餘年,此據被告林台勳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第176頁),足見其有相當智識能力與 社會歷練,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  ⑶而被告林台勳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小小木」、「陳CC 」的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見過本人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48084號卷第168頁),可知被告林台勳與「小小木」、 「陳CC」僅係在網路上聯繫,關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皆一無所悉,對方亦非被告林台勳熟識、瞭解或任何具特 別信賴關係之人。佐以被告林台勳與「小小木」之對話紀錄 中,「小小木」先向被告林台勳稱:「代購,奢侈品代購」 、「我自己也有在做,感覺蠻賺的」、「就是客人先選好商 品,然後匯款給你,你再領現金出來,廠家的人會去找你拿 ,然後有人再幫客人下單」,被告林台勳答以:「聽你這麼 說感覺像車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084號卷第138頁 )。又「小小木」轉介「陳CC」與被告林台勳聯絡後,被告 林台勳亦再次向「陳CC」稱:「我是擔心的是怕身分證跟銀 行帳戶被盜用」、「只是覺得怎麼不用公司戶來做收放寬( 按:應為『收放款』之誤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084 號卷第142頁),顯見被告林台勳亦對於該項「兼職」內容 已有所懷疑,仍率爾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CC」 ,並協助提領匯入其中之不明款項,其對於「陳CC」可能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之人 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⒋被告林台勳雖以前詞至辯,然依被告林台勳所述情節,其係 從事「代購」之兼職,惟所謂「代購」,係指協助客戶購買 指定之商品,並藉此從中賺取差價或額外加計之代購費用, 而觀諸被告林台勳所為,僅係單純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報酬, 並未從事任何關於「代購」之行為。於金融帳戶及支付工具 極為普遍之現今社會,若係正當、合法之款項,大可逕將款 項匯予從事代購之廠商,實無捨此便捷方式不用,反而先將 款項匯款至被告林台勳提供之帳戶,再要求被告林台勳前往 ATM提領,甚至指示被告林台勳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素不 相識之被告陳富培,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 不確定性,亦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議,且被 告林台勳依「陳CC」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並將款項之交付 與被告陳富培時,亦未具體核實(諸如當面清點、交付相關 點收文件等)或保存相關證據,以避免日後糾紛,此亦據被 告陳富培供陳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卷第62-5頁 ),堪認「小小木」、「陳CC」所述之兼職內容甚不合理。 縱令如被告林台勳所述,其係為該「代購公司」逃漏稅,然 被告林台勳明知我國人民均有如實申報稅金之義務,應可知 悉「陳CC」顯為干犯法律之人,竟仍協助「陳CC」逃漏稅而 提領帳戶內不明之款項,是被告林台勳對於匯入本案國泰帳 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款項,自有預見之可能。「陳 CC」所委託之工作暨有前揭不合常理之處,被告林台勳未加 查證確認,輕易允諾提供帳戶並取款轉交,應認其主觀上已 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 林台勳辯稱係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 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 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 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本案被告2人所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億元(詳如 附表),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 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即現行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爰 適用之。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 款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  ⒊被告2人所為,與甫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至47條無涉,自毋庸就該條例為新舊 法比較。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富培就附表編號1、2所為,與「露露」、「陳CC」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 富培就附表編號3所為,與被告林台勳、「露露」、「陳CC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林台勳就附表編號3所為,與被告陳富培、「小小木」、 「陳CC」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富培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依「陳CC」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多次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陳 CC」指定之不詳之人,此部分被告陳富培係基於取得同一告 訴人嵇彥翔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嵇彥翔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陳富培就附 表編號1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⒉被告陳富培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林台勳就附表編號3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處斷。  ⒊被告陳富培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所犯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且被告2人均係擔任 較末端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之 主導者,況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分別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37號卷第47至48-2頁),且 被告林台勳就告訴人鍾尚恩部分業已給付完畢,而被告陳富 培雖於113年10月8日另案入監執行,然其於入監前亦有依約 給付款項與告訴人鍾尚恩,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37號卷第107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 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認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2人於案發時之年紀 ,均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 體及心智亦屬健全,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 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或擔任收水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 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 安,所為實非可取。佐以被告陳富培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 林台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均已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之過往素行狀況、本案之犯罪情 節、其等各自實際提領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陳富培就附表各編號所 為,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 酌被告陳富培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陳富培所 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林台勳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林台勳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林台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無刑 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富培於偵查中供稱:我提領款項後可以獲得的報酬並 無固定,大致上都是提領1筆可以獲得2,000元,有時7萬至1 0萬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卷第130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就附表編號1、2部分總共獲得5至6 萬元,附表編號3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7號卷第62-5頁),則依被告陳富培所述並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爰認被告陳富培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5萬2,000 元(計算式:5萬元+2,000元=5萬2,000元),且因此部分金 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 富培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台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就附表編號3部分 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第 58頁),堪認其報酬即為2,000元,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台勳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業以前述方式提領並 轉交予指定之人,難認被告2人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2人轉交,而未實際 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2人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嵇彥翔 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33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嵇彥翔表示:若欲見面約會,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嵇彥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15分許 46萬3,431元 被告陳富培於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22分至35分許提領5筆共計46萬3,000元、111年5月20日晚間7時12分許,提領2萬8,000元,總計提領49萬1,000元 ⒈告訴人嵇彦翔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卷第45至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卷第49至50、第77至78頁) ⒊告訴人嵇彦翔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及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卷第51至73頁) ⒋告訴人嵇彦翔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卷第79至117頁) 2 被害人 左耿宏 111年5月8日某時,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電商平臺客服人員,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左耿宏表示: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左耿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5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 2萬元 被告陳富培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⒈被害人左耿宏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5730號卷第37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45730號卷第41至45頁) ⒊被害人左耿宏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5730號卷第57至60頁) 3 告訴人 鍾尚恩 112年5月4日晚間7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交友網站「私密空間」向告訴人鍾尚恩表示:若欲見面約會,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鍾尚恩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54分許 8萬元 被告林台勳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提領8萬元 ⒈告訴人鍾尚恩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3561號卷第21至2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3561號卷第55至65頁) ⒊告訴人鍾尚恩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甜心花園登入頁面(112年度偵字第43561號卷第43至53頁)

2024-12-19

TYDM-112-金訴-1564-20241219-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20號 原 告 嵇彥翔 被 告 陳信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嵇彥翔對被告陳信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審附民-720-202410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銓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4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信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更正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款項 (新臺幣) 被告提領/轉出時間 提領款項 (新臺幣) 各次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 各次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111年4月15日21時33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15日21時54分許 78,000元 78,000元 1,000元 2 111年4月15日21時34分許 28,000元 3 111年4月18日9時36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18日9時48分許 93,600元 93,600元 1,000元 4 111年4月18日9時38分許 43,600元 5 111年4月20日13時29分許 149,760元 ⑴111年4月20日13時31分許 ⑵111年4月20日13時32分許 ⑶111年4月20日13時51分許 ⑴100,000元 ⑵47,000元 ⑶2,000元 149,000元(以被告提領為限) 1,000元 6 111年4月25日13時6分許 239,616元 ⑴111年4月25日13時55分許 ⑵111年4月25日13時57分許 ⑴120,000元 ⑵116,000元 236,000元(以被告提領為限) 1,000元 7 111年4月27日14時47分許 280,000元 ⑴111年4月27日15時1分許 ⑵111年4月27日15時3分許 ⑶111年4月27日15時4分許 ⑷111年4月27日15時5分許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⑶100,000元 ⑷77,000元 377,000元(以被告提領為限) 1,000元 8 111年4月27日14時53分許 103,386元 9 111年5月13日16時15分許 100,000元 ⑴111年5月13日16時32分許 ⑵111年5月13日16時33分許 ⑶111年5月13日19時16分許 ⑴100,000元 ⑵47,000元 ⑶15,000元 150,000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然應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不與之) 1,000元 10 111年5月13日16時22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受害金額共計:新臺幣1,094,362元 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1,083,600元 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6,000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銓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於113 年8月30日收受之刑事陳報狀。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各次修正之規定並無對被 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不諱,應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圖謀非法所得,提供 前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得之款項,並轉 交予他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被害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1,094,36 2元、惟考量被告犯後已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甚佳(被告前案即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1號案件亦坦承犯 行),並主動爭取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為安排調解,然告 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上開 補充更正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而經被告洗 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083,6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報酬?)答:每次1, 000元至3,000元,依精品包的價格不等。」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110頁),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 次數以被告提領日期做區分,金額以最低之新臺幣1,000元 認定),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23號   被   告 陳信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銓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陳信銓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 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 疑,詎陳信銓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 集團成員「陳CC」(無證據證明陳信銓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前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CC」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 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嵇彥翔詐稱:如欲約會見面 須先匯款等語,致嵇彥翔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陳信銓再依「陳CC」之 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予「陳CC」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嗣因嵇彥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嵇彥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按「陳CC」指示,將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匯出之事實。 2 告訴人嵇彥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嵇彥翔 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嵇彥翔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嵇彥翔遭詐欺之事實。 5 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嵇彥翔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嗣後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陳CC」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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