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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詠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金 訴訟代理人 黃炎祥 被 告 巨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廠房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3 39,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系 爭廠房遷讓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0元之違約金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 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基於同 一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 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75,000元;嗣自109年7 月1日起陸續續約至113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0元 ,並於最後簽訂之契約(即租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 30日止)時約定租約屆滿時,被告如未即時遷離交還系爭廠 房,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倍之違約金(以上均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於租賃期間未按時給付租金,共積欠被告租金2, 339,750元(下稱系爭租金),且被告於租期屆至時,亦未依 約返還系爭廠房,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租賃契約及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 租金2,339,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之 違約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所述都沒有爭執,確實有欠原告房租,但 公司已結束了,沒有能力還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告卻積欠系爭租金,且未返 還系爭廠房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 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經被告確認之積欠租金 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系爭租約正本無訛(見本 院卷第11至32頁、第49頁反面),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應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租期已屆 滿,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期滿消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 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如期繳納租金,共積欠原告租 金2,339,75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 爭租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如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 意繼續出租外,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廠房時,原告得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租金1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並經本院當 庭核閱系爭租約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已如前所述。 是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113年8月30日返還系爭廠房 ,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即113年8月3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倍即70,000元之違約金。原告僅請 求自113年9月1日起算違約金,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洵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積 欠租金部分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於起訴前已屆期,原 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 利被告之處,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8日 補充送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 另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設立地,並於000年0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3頁至第44頁)。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自最後起訴狀繕 本送達合法生效日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4

CLEV-113-壢簡-1704-20250214-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詠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金 被 告 巨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素貞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 ,233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 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桃園市中壢區福嶺路23 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2,325,100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查;另 原告亦主張被告積欠租金2,339,750元。揆諸前開說明,就 系爭房屋之價額及主張積欠租金價額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664,850元,應徵47,233元,未 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22

CLEV-113-壢簡-170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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