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3號
原 告 巫蕙如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林富田
林巫素真
上 一 人 林榮川
訴訟代理人 林容辰
被 告 巫姿瑩
上列原告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3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巫胡懷鹿所有,經巫
胡懷鹿將系爭房屋1、2、3樓權利分配予被告巫素貞、原告、被
告巫姿瑩,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將系爭房屋2樓無償貸與被告林富
田居住使用,但被告林富田並未實際使用,而交由其母即被告巫
素真占有使用,故終止與被告林富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聲明請
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㈡
被告林富田、巫素真應將系爭房屋2樓返還原告;㈢被告林富田、
巫素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㈣被告巫素真、巫姿瑩
應移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予原告,有起訴狀足憑。經查:㈠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
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
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
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
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原告基於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原告所獲得之利益
應不超過其就系爭房屋之3分之1權利之價值,本件訴訟標的應以
系爭房屋價額之3分之1定之。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然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
基準,與房屋交易價額未必相當,自不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標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以書狀查報系爭房屋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例如提出房屋仲介行情
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價值之資料等)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再扣除已繳
納之裁判費2,760元後,自行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標的
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
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760
元,暫先繳納1萬4,575元,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3-補-91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