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李玉鳳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羅元秀 律師
蔡賢俊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代 表 人 楊薏霖(區長)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176859號(案號:1130060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民國
111年10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701130號函(下稱111年
10月11日函)轉民眾陳情新北市○○區○○路00巷(下稱系爭巷
道)巷內狹小,建請評估增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案件後,
於111年10月19日10時邀集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
)、消防局、中和分局及新北市中和區瓦磘里(下稱瓦磘里
)辦公處,辦理「研商本區○○路OO巷停車管制規劃案」會勘
,會勘紀錄結論:「……考量當地對於標線規畫仍未取得共識
,故本案暫維持現狀,倘後續若有車輛隨意停放進而再次影
響車輛通行,則由本所將進場規劃相關標線……。」等語,被
告並以111年10月24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74416號函(下稱1
11年10月24日函)檢送該會勘紀錄予會同單位,並請瓦磘里
辦公處協助公告周知;中和分局復以111年10月26日新北警
中交字第1114705248號函(下稱111年10月26日函)轉民眾
陳情系爭巷道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案件,經被告以11
1年10月27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75211號函(下稱111年10月
27日函)復中和分局,因考量當地對於標線規劃仍未取得共
識,故本案暫維持現狀在案。嗣因輿情反映系爭巷道仍有隨
意停放車輛阻礙交通情事,被告遂於112年3月10日14時30分
再邀集交通局、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辦理「研商本區
○○路OO巷停車管制規劃案」會勘,會勘紀錄結論:「一、經
現勘,案址經城鄉局認定為現有巷道,柏油鋪面及側溝亦屬
公所養護之5米道路範圍……。二、……本案經與會單位決議後
續由公所配置機車格及禁停紅線(如圖示,本院卷第173頁
),以維護地方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等語,被告並以11
2年3月14日新北中工字第1122220246號函(下稱112年3月24
日函)檢送該會勘紀錄予會同單位,並請瓦磘里辦公處協助
公告周知,且於112年3月31日在系爭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實線(詳如本院卷第173頁對照圖,下稱原處分或系爭
標線)。原告為系爭巷道OO號1樓住戶,對原處分不服,提
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4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
176859號(案號:11300601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
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系爭巷道OO號1樓住戶,系爭巷道整體交通流量並非
繁忙,且其後段轉角處巷道狹隘,難謂開放道路,被告亦僅
於系爭巷道O弄旁即系爭巷道OO號建物前,單向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實線(下稱禁停紅線)。原告基於對行政機關僅
單向劃設禁停紅線之信賴,數十年來均將小客車停放於所管
理使用,且為系爭巷道路幅最寬處(寬度5.8公尺)即住家
前方空地,並未影響交通秩序或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鄰里
間對此亦無異議。嗣因系爭巷道O號住戶於111年間,將小客
車停放於系爭巷道O號前,與系爭巷道OO號住戶在系爭巷道O
0號前停放之小客車形成併排停放,導致系爭巷道O號住戶之
小客車進出受阻,並拒絕移車,系爭巷道O號住戶乃透過新
北市議員金瑞龍服務處向被告陳情,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研
商後,除於系爭巷道O號與OO號前劃設禁停紅線外,竟於系
爭巷道OO號前亦劃設禁停紅線(下稱系爭紅線)。被告未提
出系爭巷道OO號前需劃設系爭紅線之詳細理由,亦未詳細勘
查系爭巷道之實際情況下,率爾基於錯誤事實資訊劃設系爭
紅線,實有判斷與裁量瑕疵之違誤,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
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紅線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巷道為路寬不足6米之現有巷道,因屢接獲民眾長期反
映未劃設交通標線,有阻礙通行及影響消防救災疑慮,經被
告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綜合參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交通局停車營運科之意見,通盤檢討整體考量系爭巷道之使
用及救災安全公共利益後,依停車場法及新北市政府處理機
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下稱新北市機車停車位設
置要點)規定,全面整理系爭巷道,並將系爭巷道門牌號碼
雙號單邊規劃紅線禁止停車,單號單邊在住戶原停放機車位
置劃設順向機車格及維持原設置斜向機車格,其餘巷道部分
劃設禁停紅線,並無違誤,系爭紅線之劃設並無判斷與裁量
瑕疵,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及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就系爭紅線之劃設,有無基於錯誤事實及裁量恣意濫用
之瑕疵?是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
則及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中和分局111年10月11日函(本院卷第77、79頁)
、111年10月12日網路新聞(本院卷第84-85頁)、被告111
年10月17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72972號會勘通知(本院卷第
87頁)、被告111年10月24日函及檢附之111年10月19日會勘
紀錄(本院卷第89-92頁)、中和分局111年10月26日函(本
院卷第93、95頁)、被告111年10月27日函(本院卷第97頁
)、被告112年3月3日新北中工字第1122218658號會勘通知
(本院卷第101頁)、被告112年3月14日函及檢附之112年3
月14日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03-109頁)、系爭巷道OO號1樓
建物所有權狀(甲證1)、113年3月27日系爭標線施工公告
照片(本院卷第115、117頁)、113年3月31日系爭標線繪設
照片(本院卷第119、121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甲證
7、訴願卷第143-146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合法:
⒈主管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
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又禁制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
然係以該標誌效力所及之行人、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乃
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行人、車輛駕駛人
之用路權、停車等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分
。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當屬一種「
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
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循
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
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第10
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對不特定人之送達
得以公告代替之,且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惟公告如未載明
救濟期間,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公告日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巷道OO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甲證1),其主張因
受系爭紅線之規制,致其於系爭巷道OO號前停車之權益受侵
害,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因被告係於11
2年3月31日劃設系爭標線完竣(乙證13、14、甲證11),惟
未載明救濟期間,則原告於113年1月3日提起訴願,應認已
於法定救濟期間1年內提起訴願,因未獲救濟,其循序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合法,先予說明。
㈢被告就系爭紅線之劃設,並無基於錯誤事實及裁量恣意濫用
之瑕疵,亦未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
則及比例原則: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
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
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
備查。」新北市政府依該規定之授權,訂有新北市市區道路
管理規則,其中第3條第7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七、交通管制措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
誌、標線、號誌、交通控制及資訊設備等措施。……」第4條
第1項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本
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執掌劃分如下:……。」
又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交秘字第10413341411號
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所定8米以下道路標誌標線
規劃、設施、維護與管理等交通安全設施之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乙證10)。系爭巷道為寬度5米以上未達7米之雙向道路(詳
後述),據此,被告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自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
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69條第1項
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
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
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又停車場法第15條規
定:「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
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
道。」其立法理由略以:「巷道任意停車,不但有礙交通,
亦影響救護車、消防車出入,危及公共安全,如能加以整理
,則有助於社區內停車與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和諧,亦可
與路邊停車發揮互補功能,爰予以明定全面整理巷道之方式
。」另新北市機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機車
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㈥巷道寬度5公尺
以上未達7公尺者,單行道單邊得開放停車;雙行道雙邊禁
止停車為原則,得視交通狀況許可規劃單邊停車。」準此,
被告為整頓系爭巷道之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系爭巷道內住
宅之公共安全,自得於系爭巷道路面邊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線,標示雙邊禁止停車,或視交通狀況,於單邊劃設機車停
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系爭巷道。
⒉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月8日新北城測字第1130
054126號函及檢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現況計畫
圖(乙證8)、原告提出之系爭巷道平面圖(甲證4)、兩造
會同現勘時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254、255、263頁、乙證1
5-24)可知,系爭巷道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為指定建
築線之現有巷道,連通東北方之○○路與東南方之○○路,系爭
巷道寬度為6米(含退縮地,本院卷第403頁現況計畫圖橘色
螢光筆標示處參照),並自79年即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本院卷第179頁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參照);又系
爭巷道現況為柏油路面,並於系爭巷道12號之退縮地前設置
側溝(本院卷第179、181、乙證15),除退縮地部分外,均
屬被告所養護系爭巷道之道路範圍等情,足見系爭巷道確屬
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誤。至於系爭巷道現況因遭住戶違章占用
,致路幅縮減,造成系爭巷道現寬不足6米,系爭巷道後段
轉角處通往○○路更因路幅狹窄,無法通行小型車以上車輛(
甲證8、16-18、本院卷第263頁),惟其現況仍可供人、機
車及腳踏車通行,並未因此對外封閉,且此種住戶違章占用
道路狀況,非不得依法排除,另系爭巷道之交通是否繁忙,
亦與系爭巷道是否屬公眾通行道路之認定無涉。是原告執此
主張系爭巷道OO號前之使用現況,應非屬公眾通行之現有巷
道等語,並不可採。
⒊被告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之始末:
⑴系爭巷道原僅於與○○路及○○路之交岔路口,以及系爭巷道O弄
口、O弄OO號與○○路OOO號間之防火巷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實線,並於○○路OOO號前設置斜向機車停車格(甲證2、
3、本院卷第173頁、甲證12、本院卷第345-371頁)。因被
告接獲中和分局111年10月11日函轉民眾陳情系爭巷道增設
標線一案(乙證1、2),乃於111年10月19日10時邀集交通
局、消防局、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辦理研商系爭巷道
停車管制規劃案會勘,消防局於會勘時表示,由於系爭巷道
狹窄,道路寬度不足,致消防車輛無法駛入,倘有救災需求
,消防車輛停放於○○路與○○路上,消防人員以佈水線及攜帶
裝備器材方式進入執行救災等語;交通局停車營運科則表示
,建議可單邊劃設順向機車格配置禁停紅線,單邊未劃設標
線開放汽機車停放,惟系爭巷道為生活巷道,考量當地對標
線規劃仍未取得共識,建議暫維持現狀,倘後續若有車輛隨
意停放進而再次影響車輛通行,則請被告進場劃設相關標線
,以維持當地車輛停放秩序等語,該次會議結論:「因案址
為生活巷弄,考量當地對於標線規劃仍未取得共識,故本案
暫維持現狀,倘後續若有車輛隨意停放進而再次影響車輛通
行,則由本所(指被告)進場劃設相關標線,以維持當地車
輛停放秩序。」(乙證4)。
⑵被告旋又接獲中和分局111年10月26日函轉民眾陳情系爭巷道
兩側劃設紅線一案,乃再以111年10月27日函復中和分局,
重申前述111年10月19日會勘會議消防局及交通局意見及會
議結論(乙證5、本院卷第95頁)。
⑶嗣因輿情持續反映系爭巷道仍有隨意停放車輛阻礙交通情事
(乙證6),被告遂於112年3月10日14時30分邀集交通局、
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辦理研商系爭巷道停車管制規劃
案會勘,會勘結論:「一、經現勘,案址經城鄉局認定為現
有巷道,柏油鋪面及側溝亦屬公所養護之5米道路範圍;本
所前於111年10月19日辦理會勘在案,並決議先由地方自行
維護停車秩序,俟取得共識後再進行標線規劃。二、惟本所
屢接獲民眾長期反應案址處未劃設交通標線,已有阻礙通行
及影響消防救災之疑慮,依停車場法第15條規定,地方主管
機關得以規劃標線全面整理巷道,故本案經與會單位決議後
續由公所配置機車格及禁停紅線(如本院卷第173頁圖示)
,以維護地方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乙證7)。被告爰
於112年3月31日依上開會議結論,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
及設置機車停車格。
⑷由上述系爭標線劃設之過程可知,被告就系爭巷道隨意停放
車輛阻礙交通一事,曾於111年10月19日邀集消防局、交通
局、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現地會勘,決議略以,考量當
地民眾對於標線規畫仍未取得共識,故暫維持現狀,惟倘後
續若有車輛隨意停放進而再次影響車輛通行,則由被告規劃
相關標線等情,業已考量與會機關及相關民眾之意見,並審
酌系爭巷道停放車輛是否有阻礙交通情事。其後,因輿情反
映系爭巷道仍有隨意停放車輛阻礙交通情事,被告遂於112
年3月10日再邀集交通局、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現地會
勘,決議略以,後續由被告配置機車格及禁停紅線,以維護
地方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等情。嗣被告經通盤檢討及參酌11
1年10月19日會勘時消防局所表示:由於系爭巷道狹窄,道
路寬度不足,致消防車輛無法駛入,倘有救災需求,消防車
輛停放於○○路與○○路上,消防人員以佈水線及攜帶裝備器材
方式進入執行救災等語之意見,並審酌系爭巷道現況狹窄、
系爭巷道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依停車場法第15條及新北市
機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全面整理系爭巷道,
以系爭巷道門牌號碼為雙號之單邊均劃設系爭標線,單號之
單邊除仍維持設置機車格,其餘巷道部分亦劃設系爭標線,
洵屬適法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其基於對行政機關僅單向劃設禁停紅線之信賴,
數十年來均將車輛停放系爭巷道路幅最寬處之OO號自宅前,
並未影響交通秩序或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鄰里間對此亦無
異議,被告未詳細勘查系爭巷道之實際情況,亦未提出系爭
巷道OO號前方需劃設系爭紅線之詳細理由,僅因系爭巷道O
號、O號與OO號住戶間之停車爭議,率爾基於錯誤事實資訊
劃設系爭紅線,實有判斷與裁量瑕疵之違誤,亦違反不當連
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惟:
⑴揆之中和分局111年10月11日函主旨及說明二明載:「有關民
眾陳情本市○○區○○路00巷增設標線一案」及「民眾反映○○區
○○路OO巷內狹小,建請貴局(所)評估增設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車格,以維持巷內停車秩序。」等語(乙證1);觀諸1
11年10月8日及112年3月3日網路輿情照片及111年10月11日
網路新聞報導(乙證2、3、6)亦顯示,系爭巷道不論白天
或夜晚,均呈現左側停放白色小客車、貨車及銀色小客車,
右側停放覆蓋灰色車罩之小客車及原告之黃色計程車(甲證
19,下稱原告車輛)等汽車之兩側停放車輛狀態,且系爭巷
道O號、OO號前停放之小客車,O號前停放之貨車,OO號前停
放之原告車輛,均為長期占用系爭巷道路邊;居民並抱怨系
爭巷道汽車一左一右停放,導致原本已狹窄之巷道益加狹隘
,造成交通阻礙,亦嚴重影響救護、消防救災及居住安全,
居民希望里長及區公所,不能只顧1樓老住戶之停車需求,
應通盤考量,讓大家能安心居住等情,足見民眾陳情係反映
整條系爭巷道兩側停車,影響交通及救護、救災問題,並非
僅針對系爭巷道O號、O號與OO號3戶間之停車爭議。是原告
主張其數十年來均將車輛停放系爭巷道路OO號自宅前,並未
影響交通秩序或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鄰里間對此亦無異議
,被告於系爭巷道OO號前劃設系爭紅線,違反不當連結禁止
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等語,並不可採。
⑵被告係因民眾輿情長期反映系爭巷道中段未劃設交通標線,
車輛長期占用道路兩側停放,阻礙通行,並嚴重影響住戶之
生命及居住安全,乃於112年3月10日再邀集交通局及瓦磘里
辦公處辦理會勘共同決議,並經通盤檢討及參酌消防局於11
1年10月19日會勘時所表示之前開意見後,依前揭停車場法
及新北市機車停車位設置要點規定,全面整理巷道,並為整
體規劃,而將門牌號碼雙號單邊劃設紅線禁止停車標線,單
號單邊在住戶原停放機車位置,即系爭巷道O號、OO號前(詳
如本院卷第173頁左側規劃圖(前)之橘色部分所示、本院
卷347、355、357、367頁Google歷史實景圖像參照),劃設
順向機車格,並維持原於○○路OOO號前設置之斜向機車格,
其餘巷道部分亦劃設禁止停車紅色標線,並非針對特定住戶
,足認被告劃設系爭標線,係為整頓系爭巷道停車亂象、維
護公眾通行權益及救護、救災所需,並確保系爭巷道住戶生
命財產安全,而為維護公共利益,增進公共安全所必要。至
於被告原僅於系爭巷道O弄旁即系爭巷道OO號建物前,劃設
禁停紅線,並無足令原告產生「行政機關僅單向劃設禁停紅
線」之信賴基礎存在;又被告所繪製之規劃前圖示(本院卷
第173頁),縱有原告所指漏未標示系爭巷道O弄旁即系爭巷
道OO號前已劃設之禁停紅線,以及誤認系爭巷道O弄旁即系
爭巷道OO號前本有劃設機車停車格之情事,而有瑕疵,然該
瑕疵尚屬輕微,並不影響被告係於112年3月10日經會同相關
單位實際現場會勘後,始共同決議上開標線整體規劃方式之
事實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詳細勘查系爭巷道之實際情況
,亦未提出系爭巷道OO號前方需劃設系爭紅線之詳細理由,
率爾基於錯誤事實資訊劃設系爭紅線,並有裁量恣意濫用之
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⑶系爭OO巷OO號對向為系爭巷道O弄OO號,OO號旁為系爭巷道O
弄,是系爭巷道OO號前屬T字型路口(本院卷第205頁、甲證
14-5、乙證11-4),本不得停放任何車輛;且系爭巷道之退
縮地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之範圍
,自不應計入道路寬度,是系爭巷道OO號前實際上可通行寬
度僅5.2公尺(乙證19),如不劃設系爭紅線,則在任何人
皆可合法停車狀況下,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停車格位與
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有關各車種停放線劃設規定之表1(
本院卷第385頁)所示,小型車停車位長5-6公尺、寬2-2.5
公尺等情,足見系爭巷道OO號前如不劃設系爭紅線,將無法
確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款:
「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如下:㈠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
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
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及第2條第1款:「消防車輛救
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如下:㈠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
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4.1公尺以上。……」(本院卷第239
頁)之規定獲得實現。縱因系爭巷道現況因道路寬度不足,
致消防車輛無法駛入,然仍應留有足夠之消防車輛救災活動
所需空間,以備倘有救災需求,消防車輛停放於○○路與○○路
上,消防人員以佈水線及攜帶裝備器材方式進入執行救災,
以及供救護車輛及人員進入執行救護。況且,系爭巷道O號
、OO號前停放之小客車,O號前停放之貨車,OO號前停放之
原告車輛,均為長期占用系爭巷道兩側路邊,始造成公眾通
行不便及公共危險,前經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辦理會勘,
考量當地民眾對於標線規畫仍未取得共識,故暫維持現狀,
嗣因民眾仍持續反映系爭巷道猶有停車秩序不佳,已有阻礙
通行及影響消防救災之疑慮,被告方再於112年3月10日邀集
相關單位會勘,共同決議劃設系爭標線規制,全面整理系爭
巷道,並經整體及通盤考量後,以系爭巷道門牌號碼為雙號
之單邊均劃設系爭標線,單號之單邊除仍維持設置機車格,
其餘巷道部分亦劃設系爭標線,係增進公共利益,維護公共
安全之必要行為,業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巷道OO號前
僅需依上開規定保留消防車輛可通行之3.5公尺路寬,即屬
合法,被告既已採取單向劃設禁停紅線之管制措施,實無再
於系爭巷道OO號前再劃設系爭紅線之必要,被告劃設系爭紅
線,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系爭紅線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TPBA-113-訴-68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