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BA-113-訴-683-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李玉鳳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羅元秀 律師 蔡賢俊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代 表 人 楊薏霖(區長)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176859號(案號:1130060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民國 111年10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701130號函(下稱111年10月11日函)轉民眾陳情新北市○○區○○路00巷(下稱系爭巷道)巷內狹小,建請評估增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案件後,於111年10月19日10時邀集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消防局、中和分局及新北市中和區瓦磘里(下稱瓦磘里)辦公處,辦理「研商本區○○路OO巷停車管制規劃案」會勘,會勘紀錄結論:「……考量當地對於標線規畫仍未取得共識,故本案暫維持現狀,倘後續若有車輛隨意停放進而再次影響車輛通行,則由本所將進場規劃相關標線……。」等語,被告並以111年10月24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74416號函(下稱111年10月24日函)檢送該會勘紀錄予會同單位,並請瓦磘里辦公處協助公告周知;中和分局復以111年10月2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705248號函(下稱111年10月26日函)轉民眾陳情系爭巷道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案件,經被告以111年10月27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75211號函(下稱111年10月27日函)復中和分局,因考量當地對於標線規劃仍未取得共識,故本案暫維持現狀在案。嗣因輿情反映系爭巷道仍有隨意停放車輛阻礙交通情事,被告遂於112年3月10日14時30分再邀集交通局、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辦理「研商本區○○路OO巷停車管制規劃案」會勘,會勘紀錄結論:「一、經現勘,案址經城鄉局認定為現有巷道,柏油鋪面及側溝亦屬公所養護之5米道路範圍……。二、……本案經與會單位決議後續由公所配置機車格及禁停紅線(如圖示,本院卷第173頁),以維護地方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等語,被告並以112年3月14日新北中工字第1122220246號函(下稱112年3月24日函)檢送該會勘紀錄予會同單位,並請瓦磘里辦公處協助公告周知,且於112年3月31日在系爭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詳如本院卷第173頁對照圖,下稱原處分或系爭標線)。原告為系爭巷道OO號1樓住戶,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4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176859號(案號:11300601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系爭巷道OO號1樓住戶,系爭巷道整體交通流量並非 繁忙,且其後段轉角處巷道狹隘,難謂開放道路,被告亦僅於系爭巷道O弄旁即系爭巷道OO號建物前,單向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下稱禁停紅線)。原告基於對行政機關僅單向劃設禁停紅線之信賴,數十年來均將小客車停放於所管理使用,且為系爭巷道路幅最寬處(寬度5.8公尺)即住家前方空地,並未影響交通秩序或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鄰里間對此亦無異議。嗣因系爭巷道O號住戶於111年間,將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巷道O號前,與系爭巷道OO號住戶在系爭巷道O0號前停放之小客車形成併排停放,導致系爭巷道O號住戶之小客車進出受阻,並拒絕移車,系爭巷道O號住戶乃透過新北市議員金瑞龍服務處向被告陳情,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研商後,除於系爭巷道O號與OO號前劃設禁停紅線外,竟於系爭巷道OO號前亦劃設禁停紅線(下稱系爭紅線)。被告未提出系爭巷道OO號前需劃設系爭紅線之詳細理由,亦未詳細勘查系爭巷道之實際情況下,率爾基於錯誤事實資訊劃設系爭紅線,實有判斷與裁量瑕疵之違誤,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紅線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巷道為路寬不足6米之現有巷道,因屢接獲民眾長期反 映未劃設交通標線,有阻礙通行及影響消防救災疑慮,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綜合參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交通局停車營運科之意見,通盤檢討整體考量系爭巷道之使用及救災安全公共利益後,依停車場法及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下稱新北市機車停車位設置要點)規定,全面整理系爭巷道,並將系爭巷道門牌號碼雙號單邊規劃紅線禁止停車,單號單邊在住戶原停放機車位置劃設順向機車格及維持原設置斜向機車格,其餘巷道部分劃設禁停紅線,並無違誤,系爭紅線之劃設並無判斷與裁量瑕疵,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就系爭紅線之劃設,有無基於錯誤事實及裁量恣意濫用之瑕疵?是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和分局111年10月11日函(本院卷第77、79頁)、111年10月12日網路新聞(本院卷第84-85頁)、被告111年10月17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72972號會勘通知(本院卷第87頁)、被告111年10月24日函及檢附之111年10月19日會勘紀錄(本院卷第89-92頁)、中和分局111年10月26日函(本院卷第93、95頁)、被告111年10月27日函(本院卷第97頁)、被告112年3月3日新北中工字第1122218658號會勘通知(本院卷第101頁)、被告112年3月14日函及檢附之112年3月14日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03-109頁)、系爭巷道OO號1樓建物所有權狀(甲證1)、113年3月27日系爭標線施工公告照片(本院卷第115、117頁)、113年3月31日系爭標線繪設照片(本院卷第119、121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甲證7、訴願卷第143-146頁)可查,堪信為真。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合法:  ⒈主管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 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又禁制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然係以該標誌效力所及之行人、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乃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行人、車輛駕駛人之用路權、停車等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分。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當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第10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對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代替之,且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惟公告如未載明救濟期間,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公告日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巷道OO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甲證1),其主張因 受系爭紅線之規制,致其於系爭巷道OO號前停車之權益受侵害,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因被告係於112年3月31日劃設系爭標線完竣(乙證13、14、甲證11),惟未載明救濟期間,則原告於113年1月3日提起訴願,應認已於法定救濟期間1年內提起訴願,因未獲救濟,其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合法,先予說明。㈢被告就系爭紅線之劃設,並無基於錯誤事實及裁量恣意濫用之瑕疵,亦未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 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新北市政府依該規定之授權,訂有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其中第3條第7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七、交通管制措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交通控制及資訊設備等措施。……」第4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執掌劃分如下:……。」又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交秘字第10413341411號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所定8米以下道路標誌標線規劃、設施、維護與管理等交通安全設施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乙證10)。系爭巷道為寬度5米以上未達7米之雙向道路(詳後述),據此,被告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自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又停車場法第15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其立法理由略以:「巷道任意停車,不但有礙交通,亦影響救護車、消防車出入,危及公共安全,如能加以整理,則有助於社區內停車與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和諧,亦可與路邊停車發揮互補功能,爰予以明定全面整理巷道之方式。」另新北市機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㈥巷道寬度5公尺以上未達7公尺者,單行道單邊得開放停車;雙行道雙邊禁止停車為原則,得視交通狀況許可規劃單邊停車。」準此,被告為整頓系爭巷道之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系爭巷道內住宅之公共安全,自得於系爭巷道路面邊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標示雙邊禁止停車,或視交通狀況,於單邊劃設機車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系爭巷道。  ⒉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月8日新北城測字第1130 054126號函及檢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現況計畫圖(乙證8)、原告提出之系爭巷道平面圖(甲證4)、兩造會同現勘時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254、255、263頁、乙證15-24)可知,系爭巷道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為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連通東北方之○○路與東南方之○○路,系爭巷道寬度為6米(含退縮地,本院卷第403頁現況計畫圖橘色螢光筆標示處參照),並自79年即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本院卷第179頁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參照);又系爭巷道現況為柏油路面,並於系爭巷道12號之退縮地前設置側溝(本院卷第179、181、乙證15),除退縮地部分外,均屬被告所養護系爭巷道之道路範圍等情,足見系爭巷道確屬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誤。至於系爭巷道現況因遭住戶違章占用,致路幅縮減,造成系爭巷道現寬不足6米,系爭巷道後段轉角處通往○○路更因路幅狹窄,無法通行小型車以上車輛(甲證8、16-18、本院卷第263頁),惟其現況仍可供人、機車及腳踏車通行,並未因此對外封閉,且此種住戶違章占用道路狀況,非不得依法排除,另系爭巷道之交通是否繁忙,亦與系爭巷道是否屬公眾通行道路之認定無涉。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巷道OO號前之使用現況,應非屬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等語,並不可採。⒊被告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之始末:  ⑴系爭巷道原僅於與○○路及○○路之交岔路口,以及系爭巷道O弄 口、O弄OO號與○○路OOO號間之防火巷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並於○○路OOO號前設置斜向機車停車格(甲證2、3、本院卷第173頁、甲證12、本院卷第345-371頁)。因被告接獲中和分局111年10月11日函轉民眾陳情系爭巷道增設標線一案(乙證1、2),乃於111年10月19日10時邀集交通局、消防局、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辦理研商系爭巷道停車管制規劃案會勘,消防局於會勘時表示,由於系爭巷道狹窄,道路寬度不足,致消防車輛無法駛入,倘有救災需求,消防車輛停放於○○路與○○路上,消防人員以佈水線及攜帶裝備器材方式進入執行救災等語;交通局停車營運科則表示,建議可單邊劃設順向機車格配置禁停紅線,單邊未劃設標線開放汽機車停放,惟系爭巷道為生活巷道,考量當地對標線規劃仍未取得共識,建議暫維持現狀,倘後續若有車輛隨意停放進而再次影響車輛通行,則請被告進場劃設相關標線,以維持當地車輛停放秩序等語,該次會議結論:「因案址為生活巷弄,考量當地對於標線規劃仍未取得共識,故本案暫維持現狀,倘後續若有車輛隨意停放進而再次影響車輛通行,則由本所(指被告)進場劃設相關標線,以維持當地車輛停放秩序。」(乙證4)。  ⑵被告旋又接獲中和分局111年10月26日函轉民眾陳情系爭巷道 兩側劃設紅線一案,乃再以111年10月27日函復中和分局,重申前述111年10月19日會勘會議消防局及交通局意見及會議結論(乙證5、本院卷第95頁)。  ⑶嗣因輿情持續反映系爭巷道仍有隨意停放車輛阻礙交通情事 (乙證6),被告遂於112年3月10日14時30分邀集交通局、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辦理研商系爭巷道停車管制規劃案會勘,會勘結論:「一、經現勘,案址經城鄉局認定為現有巷道,柏油鋪面及側溝亦屬公所養護之5米道路範圍;本所前於111年10月19日辦理會勘在案,並決議先由地方自行維護停車秩序,俟取得共識後再進行標線規劃。二、惟本所屢接獲民眾長期反應案址處未劃設交通標線,已有阻礙通行及影響消防救災之疑慮,依停車場法第15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以規劃標線全面整理巷道,故本案經與會單位決議後續由公所配置機車格及禁停紅線(如本院卷第173頁圖示),以維護地方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乙證7)。被告爰於112年3月31日依上開會議結論,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及設置機車停車格。  ⑷由上述系爭標線劃設之過程可知,被告就系爭巷道隨意停放 車輛阻礙交通一事,曾於111年10月19日邀集消防局、交通局、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現地會勘,決議略以,考量當地民眾對於標線規畫仍未取得共識,故暫維持現狀,惟倘後續若有車輛隨意停放進而再次影響車輛通行,則由被告規劃相關標線等情,業已考量與會機關及相關民眾之意見,並審酌系爭巷道停放車輛是否有阻礙交通情事。其後,因輿情反映系爭巷道仍有隨意停放車輛阻礙交通情事,被告遂於112年3月10日再邀集交通局、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現地會勘,決議略以,後續由被告配置機車格及禁停紅線,以維護地方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等情。嗣被告經通盤檢討及參酌111年10月19日會勘時消防局所表示:由於系爭巷道狹窄,道路寬度不足,致消防車輛無法駛入,倘有救災需求,消防車輛停放於○○路與○○路上,消防人員以佈水線及攜帶裝備器材方式進入執行救災等語之意見,並審酌系爭巷道現況狹窄、系爭巷道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依停車場法第15條及新北市機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全面整理系爭巷道,以系爭巷道門牌號碼為雙號之單邊均劃設系爭標線,單號之單邊除仍維持設置機車格,其餘巷道部分亦劃設系爭標線,洵屬適法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其基於對行政機關僅單向劃設禁停紅線之信賴, 數十年來均將車輛停放系爭巷道路幅最寬處之OO號自宅前,並未影響交通秩序或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鄰里間對此亦無異議,被告未詳細勘查系爭巷道之實際情況,亦未提出系爭巷道OO號前方需劃設系爭紅線之詳細理由,僅因系爭巷道O號、O號與OO號住戶間之停車爭議,率爾基於錯誤事實資訊劃設系爭紅線,實有判斷與裁量瑕疵之違誤,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惟:  ⑴揆之中和分局111年10月11日函主旨及說明二明載:「有關民 眾陳情本市○○區○○路00巷增設標線一案」及「民眾反映○○區○○路OO巷內狹小,建請貴局(所)評估增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車格,以維持巷內停車秩序。」等語(乙證1);觀諸111年10月8日及112年3月3日網路輿情照片及111年10月11日網路新聞報導(乙證2、3、6)亦顯示,系爭巷道不論白天或夜晚,均呈現左側停放白色小客車、貨車及銀色小客車,右側停放覆蓋灰色車罩之小客車及原告之黃色計程車(甲證19,下稱原告車輛)等汽車之兩側停放車輛狀態,且系爭巷道O號、OO號前停放之小客車,O號前停放之貨車,OO號前停放之原告車輛,均為長期占用系爭巷道路邊;居民並抱怨系爭巷道汽車一左一右停放,導致原本已狹窄之巷道益加狹隘,造成交通阻礙,亦嚴重影響救護、消防救災及居住安全,居民希望里長及區公所,不能只顧1樓老住戶之停車需求,應通盤考量,讓大家能安心居住等情,足見民眾陳情係反映整條系爭巷道兩側停車,影響交通及救護、救災問題,並非僅針對系爭巷道O號、O號與OO號3戶間之停車爭議。是原告主張其數十年來均將車輛停放系爭巷道路OO號自宅前,並未影響交通秩序或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鄰里間對此亦無異議,被告於系爭巷道OO號前劃設系爭紅線,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等語,並不可採。  ⑵被告係因民眾輿情長期反映系爭巷道中段未劃設交通標線, 車輛長期占用道路兩側停放,阻礙通行,並嚴重影響住戶之生命及居住安全,乃於112年3月10日再邀集交通局及瓦磘里辦公處辦理會勘共同決議,並經通盤檢討及參酌消防局於111年10月19日會勘時所表示之前開意見後,依前揭停車場法及新北市機車停車位設置要點規定,全面整理巷道,並為整體規劃,而將門牌號碼雙號單邊劃設紅線禁止停車標線,單號單邊在住戶原停放機車位置,即系爭巷道O號、OO號前(詳如本院卷第173頁左側規劃圖(前)之橘色部分所示、本院卷347、355、357、367頁Google歷史實景圖像參照),劃設順向機車格,並維持原於○○路OOO號前設置之斜向機車格,其餘巷道部分亦劃設禁止停車紅色標線,並非針對特定住戶,足認被告劃設系爭標線,係為整頓系爭巷道停車亂象、維護公眾通行權益及救護、救災所需,並確保系爭巷道住戶生命財產安全,而為維護公共利益,增進公共安全所必要。至於被告原僅於系爭巷道O弄旁即系爭巷道OO號建物前,劃設禁停紅線,並無足令原告產生「行政機關僅單向劃設禁停紅線」之信賴基礎存在;又被告所繪製之規劃前圖示(本院卷第173頁),縱有原告所指漏未標示系爭巷道O弄旁即系爭巷道OO號前已劃設之禁停紅線,以及誤認系爭巷道O弄旁即系爭巷道OO號前本有劃設機車停車格之情事,而有瑕疵,然該瑕疵尚屬輕微,並不影響被告係於112年3月10日經會同相關單位實際現場會勘後,始共同決議上開標線整體規劃方式之事實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詳細勘查系爭巷道之實際情況,亦未提出系爭巷道OO號前方需劃設系爭紅線之詳細理由,率爾基於錯誤事實資訊劃設系爭紅線,並有裁量恣意濫用之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⑶系爭OO巷OO號對向為系爭巷道O弄OO號,OO號旁為系爭巷道O 弄,是系爭巷道OO號前屬T字型路口(本院卷第205頁、甲證14-5、乙證11-4),本不得停放任何車輛;且系爭巷道之退縮地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之範圍,自不應計入道路寬度,是系爭巷道OO號前實際上可通行寬度僅5.2公尺(乙證19),如不劃設系爭紅線,則在任何人皆可合法停車狀況下,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有關各車種停放線劃設規定之表1(本院卷第385頁)所示,小型車停車位長5-6公尺、寬2-2.5公尺等情,足見系爭巷道OO號前如不劃設系爭紅線,將無法確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款:「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如下:㈠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及第2條第1款:「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如下:㈠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4.1公尺以上。……」(本院卷第239頁)之規定獲得實現。縱因系爭巷道現況因道路寬度不足,致消防車輛無法駛入,然仍應留有足夠之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以備倘有救災需求,消防車輛停放於○○路與○○路上,消防人員以佈水線及攜帶裝備器材方式進入執行救災,以及供救護車輛及人員進入執行救護。況且,系爭巷道O號、OO號前停放之小客車,O號前停放之貨車,OO號前停放之原告車輛,均為長期占用系爭巷道兩側路邊,始造成公眾通行不便及公共危險,前經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辦理會勘,考量當地民眾對於標線規畫仍未取得共識,故暫維持現狀,嗣因民眾仍持續反映系爭巷道猶有停車秩序不佳,已有阻礙通行及影響消防救災之疑慮,被告方再於112年3月10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共同決議劃設系爭標線規制,全面整理系爭巷道,並經整體及通盤考量後,以系爭巷道門牌號碼為雙號之單邊均劃設系爭標線,單號之單邊除仍維持設置機車格,其餘巷道部分亦劃設系爭標線,係增進公共利益,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行為,業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巷道OO號前僅需依上開規定保留消防車輛可通行之3.5公尺路寬,即屬合法,被告既已採取單向劃設禁停紅線之管制措施,實無再於系爭巷道OO號前再劃設系爭紅線之必要,被告劃設系爭紅線,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系爭紅線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