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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市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家輝即品悅表演企業社間聲請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胡家輝即品悅表演企業社積欠租金為由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市井商務中心( 設籍登記)契約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難認兩造之上開 契約有效。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 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1月2日送達聲請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 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1

TPDV-113-司促-17635-20250121-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市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家輝即品悅表演企業社間聲請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胡家輝即品悅表演企業社於租賃契約上並無簽名或蓋 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胡家輝即品悅表演企業社給付租金之 法律依據為何。請提出足資釋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原因事 實文件(如:經兩造簽名、蓋章之契約書或其他相關文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3

TPDV-113-司促-1763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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