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母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準據法之適用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
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
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
者,為婚生子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出生時其母甲○○與被告丁○○均為香港居民,原告之母甲○○
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108年
(即西元2019年)年4月15日解除,故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自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1條,故本件關於子女身分之準據法,即應適用
原告出生時其母甲○○之本國法即香港法律為適當,合先敘明
。
二、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非
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係訴外人陳偉倫之親生
子女,但因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致無法在臺灣辦
理戶籍登記,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私法上權利
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
利益,先予敘明。
三、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其後於113年5月22日取得臺灣國
民身分證)與被告均為香港居民,兩人於89年(即西元2000
年)10月12日在香港荃灣婚姻登記處舉行婚禮結婚,後因感
情不睦而分居,嗣原告之母甲○○與被告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
域法院申請離婚,後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兩人之
婚姻關係於108年(即西元2019)年4月15日解除。然原告之
母甲○○與被告早已分居,並與訴外人陳偉倫相識,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確非被告之子,且香港生死登記處出
具之出生證明,亦載明原告之父為陳偉倫,惟因原告受胎期
間,其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尚未解消,故戶政機關以原告
受推定為前婚姻之婚生子女為由,拒絕辦理戶籍登記,然原
告並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事實之認定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香港生死登記
處之出生證明、希爾醫學化驗及基因診斷測試報告、關係
人陳偉倫出具之聲明書、公證書、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
證明書(離婚案)等件為證(見卷第19頁至第41頁、第51
頁等)。依上述測試報告之鑑定結果記載略以:「…受測
者陳偉倫極可能是乙○○的生父。…發現他們二人間的座點
是完全相同的…因此,陳偉倫和乙○○是來自同一父系的。
總結他們之15+1座基因測試及Y染色體基因測試結果,陳
偉倫極可能是乙○○的生父。」等情;復審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
血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
肯認接受,足認原告之生父實為陳偉倫,故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情,堪信為真。
(二)香港法例之適用
按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對父親身分
及婚生地位的推定〉規定:「(1)任何男子在下列情況下須
被推定為一名子女的父親:(a)若他曾與該子女的母親結
婚,而憑藉該婚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推定該子女為該男
子的婚生子女;或(b)除第10(3)條另有規定外,凡無其他
男子根據(a)段被推定為該子女的父親,而在本條生效日
期後,他在生死登記官根據任何條例而備存的出生登記冊
,獲登記為該子女的父親。(2)根據(1)款所作出的推定,
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可予推翻。(3)任何關
於一名子女的婚生地位的法律推定,若是憑藉該子女的母
親是次受孕時或該子女出生時有關的婚姻而產生的,可在
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予以推翻。…」。查原告於0
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之婚姻(於89
年即西元2000年10月12日在香港荃灣婚姻登記處舉行婚禮
)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108年(即西元2019
年)4月15日因暫准判令轉為最後及絕對的判令,而據此
解除(見卷第51頁),則原告之母甲○○受胎及原告出生時
,均於原告之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香港
法例規定,被告曾與原告之母甲○○結婚,原告之母甲○○於
是次受孕時或原告出生時,該婚姻仍然存在,而憑藉該婚
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推定原告為被告的婚生子女;惟依
鑑定結果,訴外人陳偉倫極可能是原告的生父,此可證明
該推定並非如此之可能性較高,依前揭香港法例第429章《
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對父親身分及婚生地位的推定〉規
定,因有該測試報告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之親子
關係,故得以推翻上開原告為被告婚生子女之推定。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其非原告之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原告確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
,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
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
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