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3-親-48-20250318-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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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母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準據法之適用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其母甲○○與被告丁○○均為香港居民,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108年(即西元2019年)年4月15日解除,故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故本件關於子女身分之準據法,即應適用原告出生時其母甲○○之本國法即香港法律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非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係訴外人陳偉倫之親生子女,但因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致無法在臺灣辦理戶籍登記,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其後於113年5月22日取得臺灣國 民身分證)與被告均為香港居民,兩人於89年(即西元2000年)10月12日在香港荃灣婚姻登記處舉行婚禮結婚,後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嗣原告之母甲○○與被告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申請離婚,後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兩人之婚姻關係於108年(即西元2019)年4月15日解除。然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早已分居,並與訴外人陳偉倫相識,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確非被告之子,且香港生死登記處出具之出生證明,亦載明原告之父為陳偉倫,惟因原告受胎期間,其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尚未解消,故戶政機關以原告受推定為前婚姻之婚生子女為由,拒絕辦理戶籍登記,然原告並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事實之認定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香港生死登記 處之出生證明、希爾醫學化驗及基因診斷測試報告、關係人陳偉倫出具之聲明書、公證書、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離婚案)等件為證(見卷第19頁至第41頁、第51頁等)。依上述測試報告之鑑定結果記載略以:「…受測者陳偉倫極可能是乙○○的生父。…發現他們二人間的座點是完全相同的…因此,陳偉倫和乙○○是來自同一父系的。總結他們之15+1座基因測試及Y染色體基因測試結果,陳偉倫極可能是乙○○的生父。」等情;復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血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肯認接受,足認原告之生父實為陳偉倫,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情,堪信為真。 (二)香港法例之適用    按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對父親身分 及婚生地位的推定〉規定:「(1)任何男子在下列情況下須被推定為一名子女的父親:(a)若他曾與該子女的母親結婚,而憑藉該婚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推定該子女為該男子的婚生子女;或(b)除第10(3)條另有規定外,凡無其他男子根據(a)段被推定為該子女的父親,而在本條生效日期後,他在生死登記官根據任何條例而備存的出生登記冊,獲登記為該子女的父親。(2)根據(1)款所作出的推定,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可予推翻。(3)任何關於一名子女的婚生地位的法律推定,若是憑藉該子女的母親是次受孕時或該子女出生時有關的婚姻而產生的,可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予以推翻。…」。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之婚姻(於89年即西元2000年10月12日在香港荃灣婚姻登記處舉行婚禮)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108年(即西元2019年)4月15日因暫准判令轉為最後及絕對的判令,而據此解除(見卷第51頁),則原告之母甲○○受胎及原告出生時,均於原告之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香港法例規定,被告曾與原告之母甲○○結婚,原告之母甲○○於是次受孕時或原告出生時,該婚姻仍然存在,而憑藉該婚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推定原告為被告的婚生子女;惟依鑑定結果,訴外人陳偉倫極可能是原告的生父,此可證明該推定並非如此之可能性較高,依前揭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對父親身分及婚生地位的推定〉規定,因有該測試報告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之親子關係,故得以推翻上開原告為被告婚生子女之推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原告之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原告確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 ,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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