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劉妤梵
被 告 常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提供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
動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MaiCoin虛擬貨
幣網路交易平台申辦交易會員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圖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抵債利益。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誆稱:可協助投
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0月23日晚間8
時12分許、同月24日下午4時54分許、4時55分許、4時59分
許、5時1分許、5時13分許、5時16分許、5時18分許及5時20
分許,分別掃碼付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
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1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之行為
,有系爭帳戶會員資料表、系爭帳戶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號卷第17、19、27、231至
234頁),且經本院於113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之判決
理由中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60,000元之損害,與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
5頁),故被告應自113年5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TTEV-113-東簡-22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