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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31號 原 告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9頁)。前開裁定業於114年2月12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3

TPEV-114-北簡-2131-202503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黃俊龍 相 對 人 永澄實業有限公司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3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28,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32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328,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4899-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祖薪 相 對 人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 相 對 人 胡培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10,000,000元,利息約定按提示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基 準利率加年息3%(年息6.2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1

TPDV-114-司票-421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 35780號裁定不服,於114年1月2日提起抗告。查本件依000年0月 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及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然抗告人僅繳納1,000元,尚應繳納500元。茲 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21

TPDV-114-抗-74-202502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7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翁以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75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3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75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1

SLDV-113-司票-32070-202502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51號 原 告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0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0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補-151-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780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 相 對 人 翁以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玖拾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 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08,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0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6,458,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7

TPDV-113-司票-3578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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