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UBI PEDRO CABUNGCAL(中文名:平卓)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UBI PEDRO CABUNGCAL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GUBI PEDRO CABUNGCAL(中文姓名:平卓)依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日,將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6未及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1至5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
附表6所示款項則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及提領而尚未
達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GUBI PEDRO CABUNGCAL(中文名:平卓)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未爭執本案帳戶係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收到警察來文才
發現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別
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6-109頁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該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6)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1至5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
表6所示款項則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及提領而尚未達
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未見被告爭執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儀卿、黃馨蒂、林子鎮、沈香妙、彭
春媛、葉國龍、證人彭秋瑾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1-2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開戶明細表、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1-34、36-41、47-51、53-55、61-64、67-
71、74-77、86-109頁)。是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詐欺行為人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
入、其再為提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為能順利取得被
害人因遭其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確保帳戶所有人(即申設
者)無法介入、使用該帳戶,使其能完全掌控該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
帳戶所有人得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申辦新存
摺、提款卡使用,是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對於
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僅係短暫失去控制,隨時得藉由掛失、
止付、申辦新存摺、提款卡等程序,停止或再行提領該帳戶
內之款項,而因遺失而短暫失去控制金融帳戶之時間長短他
人無從知悉、決定或控制,詐欺行為人自亦無從知悉、決定
或控制;又金融帳戶提款卡涉有防盜裝置,倘利用金融帳戶
提款卡時領取款項,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該提款卡金無
法再行使用,此等均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倘非金融帳戶
所有人有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他人
或詐欺行為人絕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
使詐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為提領之可能,以
冒所詐得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止付、提領等風險。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贓款匯入及以提款
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乙節,業如前述,是
至少在112年8月29日前(即如附表所示最早匯款時間前),
被告即對該帳戶失去管理掌控。而被告究竟如何、為何對本
案帳戶失去管理掌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遺失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先供稱:我在108年回菲律賓時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去
當,當了好像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來我也沒有將提款卡
贖回等語(見偵卷第82-83頁);復又改稱:我後來有將提
款卡贖回,換工作時也有遺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
見偵卷第83頁),前後所述原因已有不一。衡酌被告係外籍
來臺工作者,因匯入薪資所需而辦理本案帳戶,且所持有之
帳戶僅本案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43頁),是所
持帳戶存摺、提款卡數量極少,對於存摺、提款卡之持有情
形抑或失去管控之時間、原因應清楚知悉,不致有雜亂、混
淆之虞,然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失去管控之原因
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又觀諸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自告訴人劉儀卿於112年8月29日9時35分許
將遭詐欺款項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迄至告訴人葉國龍於112
年9月1日12時32分許將遭詐欺款項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止,
告訴人劉儀卿、黃馨蒂、林子鎮、沈香妙、彭春媛遭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均於其等匯款後20分鐘後始遭他人分次提領完畢
,顯無持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恐該等款項將因帳戶
停用而無法提領或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提領,而於各該告訴
人匯款後數秒或數分鐘內即將款項提領之情(見偵卷第90-9
9頁),可見當時持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明確知悉
被告無掛失、止付、申辦新存摺、提款卡以致原存摺或提款
卡不能使用或自行以新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可能。又依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前,
均未見該帳戶有先存入小額、再提領小額等試探該帳戶得否
順利透過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情(見偵卷第90-99頁),足見
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清楚知
悉、無試探並確認提款卡密碼以確保可順利領取詐欺贓款之
必要。被告固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上面云云,惟被
告之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乙情,業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12頁反面),實無將密碼貼於提款卡
上之必要。況且,縱認被告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倘非被告
明確告知,詐欺行為人如何確保貼在提款卡上之數字即為提
款卡之密碼,或者被告從未更改過密碼、該密碼即係最新且
適用之密碼,而無在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前為試探密碼之必要
。參諸前開說明及事證,堪認被告係有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係遺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國內
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政府單
位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
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已在我國工作9年(見本院金
訴卷第43頁),對於我國上開社會現況應有耳聞。又被告因
工作所需,透過仲介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且除本案帳戶外,
其因轉換工作復再辦理另一金融帳戶,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反面、本院金
訴卷第43頁),是被告自已知悉於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之要件
、程序並非繁雜、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使用,實無必要向外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復依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所陳內容,可知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可用於存匯
款,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透過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自金融帳
戶提領乙情知之甚詳(見偵卷第82-83頁)。綜上等情,堪
認被告對於他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倒向外徵求金
融帳戶,該人即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進出
流動之用,以隱匿其真實姓名、款項實際去向等情有所預見
。且自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尚持有土地銀行帳戶,卻僅將未
在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非將尚
為公司薪資轉帳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見偵卷
第82頁、本院金訴卷第43、45頁),顯為避免其可能因交付
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益徵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所交付之人未有完全之認識及信賴,對於該人可
能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上情業有預見。從而,被告可
預見於此,卻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
具,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關於一般洗錢罪
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又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
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是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就附表編
號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及
提領而未達到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效果,因此此部分之詐欺
取財行為雖已既遂,然就洗錢行為部分尚屬未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6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6之
洗錢犯行認業已既遂,尚有未洽,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基本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四、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因
此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因工作來台居留,期限至115年1月16日(見偵
卷第82頁),然其在我國工作期間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
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正視己錯,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
,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
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而附表所示之人亦將
其等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獲有報酬,亦無證據可認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並因此
獲有所得(附表1至5),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犯罪所
得而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
詐欺款項5萬元雖未經提領,然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或他人對於該等款項無從處分或管領,且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
二、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雖未扣案,然審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
被告或他人持以利用為不法犯行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儀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宜峰」與告訴人劉儀卿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劉儀卿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劉儀卿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9日9時38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2 黃馨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文」、「摩根大通詐騙集團」、「林宜婷」與告訴人黃馨蒂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黃馨蒂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黃馨蒂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50分許 5萬元 3 林子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禪修助益」、「分析師劉毅鋒」與告訴人林子鎮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林子鎮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林子鎮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26分許 5萬元 4 沈香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珊珊」、「施恆齊」、「阮氏豔」、「林經理」與告訴人沈香妙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沈香妙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沈香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5 彭春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穎」、「林承恩」、「張協理」與告訴人彭春媛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彭春媛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彭春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9時34分許 5萬元 6 葉國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dy 婉菁」、「薛鳳寶」與告訴人葉國龍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葉國龍佯稱:可至指定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國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12時32分許 5萬元(尚未提領)
PCDM-114-金訴-4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