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4-金訴-47-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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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UBI PEDRO CABUNGCAL(中文名:平卓)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UBI PEDRO CABUNGCAL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GUBI PEDRO CABUNGCAL(中文姓名:平卓)依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日,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6未及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1至5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6所示款項則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及提領而尚未達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GUBI PEDRO CABUNGCAL(中文名:平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未爭執本案帳戶係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收到警察來文才發現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別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6-109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6),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1至5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6所示款項則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及提領而尚未達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未見被告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儀卿、黃馨蒂、林子鎮、沈香妙、彭春媛、葉國龍、證人彭秋瑾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2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開戶明細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4、36-41、47-51、53-55、61-64、67-71、74-77、86-109頁)。是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詐欺行為人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 入、其再為提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為能順利取得被害人因遭其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確保帳戶所有人(即申設者)無法介入、使用該帳戶,使其能完全掌控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帳戶所有人得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申辦新存摺、提款卡使用,是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對於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僅係短暫失去控制,隨時得藉由掛失、止付、申辦新存摺、提款卡等程序,停止或再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而因遺失而短暫失去控制金融帳戶之時間長短他人無從知悉、決定或控制,詐欺行為人自亦無從知悉、決定或控制;又金融帳戶提款卡涉有防盜裝置,倘利用金融帳戶提款卡時領取款項,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該提款卡金無法再行使用,此等均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倘非金融帳戶所有人有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他人或詐欺行為人絕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使詐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為提領之可能,以冒所詐得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止付、提領等風險。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贓款匯入及以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乙節,業如前述,是至少在112年8月29日前(即如附表所示最早匯款時間前),被告即對該帳戶失去管理掌控。而被告究竟如何、為何對本案帳戶失去管理掌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遺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我在108年回菲律賓時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去當,當了好像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來我也沒有將提款卡贖回等語(見偵卷第82-83頁);復又改稱:我後來有將提款卡贖回,換工作時也有遺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83頁),前後所述原因已有不一。衡酌被告係外籍來臺工作者,因匯入薪資所需而辦理本案帳戶,且所持有之帳戶僅本案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43頁),是所持帳戶存摺、提款卡數量極少,對於存摺、提款卡之持有情形抑或失去管控之時間、原因應清楚知悉,不致有雜亂、混淆之虞,然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失去管控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又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告訴人劉儀卿於112年8月29日9時35分許將遭詐欺款項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迄至告訴人葉國龍於112年9月1日12時32分許將遭詐欺款項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止,告訴人劉儀卿、黃馨蒂、林子鎮、沈香妙、彭春媛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均於其等匯款後20分鐘後始遭他人分次提領完畢,顯無持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恐該等款項將因帳戶停用而無法提領或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提領,而於各該告訴人匯款後數秒或數分鐘內即將款項提領之情(見偵卷第90-99頁),可見當時持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明確知悉被告無掛失、止付、申辦新存摺、提款卡以致原存摺或提款卡不能使用或自行以新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可能。又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前,均未見該帳戶有先存入小額、再提領小額等試探該帳戶得否順利透過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情(見偵卷第90-99頁),足見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清楚知悉、無試探並確認提款卡密碼以確保可順利領取詐欺贓款之必要。被告固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上面云云,惟被告之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乙情,業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12頁反面),實無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況且,縱認被告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倘非被告明確告知,詐欺行為人如何確保貼在提款卡上之數字即為提款卡之密碼,或者被告從未更改過密碼、該密碼即係最新且適用之密碼,而無在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前為試探密碼之必要。參諸前開說明及事證,堪認被告係有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政府單位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已在我國工作9年(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對於我國上開社會現況應有耳聞。又被告因工作所需,透過仲介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且除本案帳戶外,其因轉換工作復再辦理另一金融帳戶,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43頁),是被告自已知悉於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之要件、程序並非繁雜、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實無必要向外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復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所陳內容,可知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可用於存匯款,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透過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乙情知之甚詳(見偵卷第82-83頁)。綜上等情,堪認被告對於他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倒向外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進出流動之用,以隱匿其真實姓名、款項實際去向等情有所預見。且自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尚持有土地銀行帳戶,卻僅將未在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非將尚為公司薪資轉帳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見偵卷第82頁、本院金訴卷第43、45頁),顯為避免其可能因交付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益徵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交付之人未有完全之認識及信賴,對於該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上情業有預見。從而,被告可預見於此,卻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關於一般洗錢罪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是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就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及提領而未達到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效果,因此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雖已既遂,然就洗錢行為部分尚屬未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6之洗錢犯行認業已既遂,尚有未洽,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基本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因工作來台居留,期限至115年1月16日(見偵卷第82頁),然其在我國工作期間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正視己錯,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而附表所示之人亦將其等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獲有報酬,亦無證據可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並因此獲有所得(附表1至5),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而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5萬元雖未經提領,然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或他人對於該等款項無從處分或管領,且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二、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雖未扣案,然審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他人持以利用為不法犯行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儀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宜峰」與告訴人劉儀卿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劉儀卿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劉儀卿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9日9時38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2 黃馨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文」、「摩根大通詐騙集團」、「林宜婷」與告訴人黃馨蒂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黃馨蒂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黃馨蒂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50分許 5萬元 3 林子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禪修助益」、「分析師劉毅鋒」與告訴人林子鎮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林子鎮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林子鎮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26分許 5萬元 4 沈香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珊珊」、「施恆齊」、「阮氏豔」、「林經理」與告訴人沈香妙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沈香妙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沈香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5 彭春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穎」、「林承恩」、「張協理」與告訴人彭春媛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彭春媛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彭春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9時34分許 5萬元 6 葉國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dy 婉菁」、「薛鳳寶」與告訴人葉國龍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葉國龍佯稱:可至指定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國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12時32分許 5萬元(尚未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