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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錫鎮 債 務 人 陳慶龍即陳中桂之繼承人 陳美樺即陳中桂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陳慶龍即陳中桂之繼承人、陳美樺即陳中桂之繼承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中桂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 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應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應收利息,並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中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 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陳瑞 華即陳中桂之繼承人業已出境並於民國73年7月29日為遷出 國外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須向國外送達之 。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9

TCDV-113-司促-29427-20241129-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E 室 被 告 海洋思庫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凱傑 魏琦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1,223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7,074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671,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被告海洋思庫 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思庫特公司)業經主管機關 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3年6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13030 號函解散登記,經該公司選任被告張凱傑為清算人,有新北 市政府函及海洋思庫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卷第65 -74頁),依法被告海洋思庫特公司應行公司清算,並由被 告張凱傑為選任清算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張凱傑 為被告海洋思庫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海洋思庫特公司邀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 知書、授信類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0日起 至115年11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利率3.44%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78%),嗣後原告調 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部依約付息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張凱傑、魏琦窈亦於111 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 超過300萬元,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 ,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詎料,被告海洋思庫特公司借 款僅繳款至113年4月29日,於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 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海洋思庫特公 司尚欠本金1,671,223原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 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1,223元,及自113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 期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張凱傑、魏琦窈具狀 略述:因新冠疫情期間及大環境不佳影響,所屬公司長期無 法獲利,造成公司重大虧損,以致無力償還原告相關貸款, 實屬不得已;曾多次向家人及朋友借款來因應公司支出,仍 無法緩解公司營運困境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類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卷第19-47頁);且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所具書狀對於前 開債務並未為爭執,而其等以前詞抗辯,經核與其等應負連 帶保證責任無涉,並非可採。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被告海洋思庫特公司對原告尚有本金 1,671,2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凱傑、魏琦 窈則擔任海洋思庫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等應就上開債務 共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1,223元,及自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671,223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1-29

TCDV-113-訴-274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9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界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7,8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 條(見本院卷第18頁)約定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1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 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6 月8日以被告張界諒為連帶保證人,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4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書等,約定借款 :⑴1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期 間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約定利息依所選指 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9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1.94%=3 .66%);⑵3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期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約定利息 依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8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 +1.81%=3.53%);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 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4 條約定,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公司自113年5月10日未依約繳納本息,並自113年7月1 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依約定書一般約 定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被 告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被告等應連帶將全部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等尚未 清償之債務本金合計為149萬7,82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貸放債權計算表、 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查詢、原告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被告等對於原告前 開主張,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前揭金 額,已視為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界諒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萬0,534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6%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萬3,083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6%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01萬7,948元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43萬6,258元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1-29

TCDV-113-訴-2449-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22號 債 權 人 世貿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債 務 人 廖正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9

TCDV-113-司促-33222-20241129-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04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連雅婷 債 務 人 蔡淑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704-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2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邱法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721-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麗紅 被 告 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明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11,7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態 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2日邀同被告王明同(下稱王明同)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75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 下稱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 17年9月12日止,於撥款後分60期,每1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碼年率0.5%機動 計息;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若借款人未依期還本或付息,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 起,本金遲延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 則改按前開利率10%或20%計算。詎台灣生態公司自113年4月 12日起即未再依約履償,依約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於同年8月19日轉列催收款項,台灣生態公司尚積欠2,511 ,7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王明同為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譪證人,對本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 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 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並 有台灣生態公司公司變更登記、王明同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511,706元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 2.0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 2.22% 自113年4月13日起113年8月18日止,按年利率0.222%計算。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8月19日起113年10月12日止,按年利率0.322%計算。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0.644%計算。 合計 2,511,706元

2024-11-28

TCDV-113-訴-2720-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69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債 務 人 WAWAN GUNAWAN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8

TCDV-113-司促-31769-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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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7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燕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燕飛於民國111年08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621,8 18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12日起至民國118年08月12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23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2日止累計540,4 89元正未給付,其中507,214元為本金;31,782元為利 息;1,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874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7214元 黃燕飛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23%計算之利息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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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谷筱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1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以下同)58,703元,及其中本金58,164元未按 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58,703元及其 中本金58,16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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