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利率百分之16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俊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7,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31

NTDV-114-司促-1830-20250331-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孫雅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3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萬元,到期日記載為113年8 月27日,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113年9月27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 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 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 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 件本票之到期日為113年8月27日,在發票日113年9月27日之 前,故該到期日視為未記載,此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 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31

KLDV-114-司票-54-20250331-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耀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14 日,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113年10月14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31

KLDV-114-司票-58-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盧昱佑 被 告 潘逸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76元,及其中78,552元自113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 人傑城機車精品店購買契約書所載之商品(山業機車),契 約載明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134,280元,自112年8月起 分36個月(期),每月7日為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3,730元 ,分期如有遲延,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 期,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上開債權已於112 年6月7日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分期付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40元,及自113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6月7日,向訴外人傑城機車精品店購買山業機車 一輛,商品總價為101,000元,分期總價為134,280元,分36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繳付3,730元,被告於簽署分 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時,同時訴外人將債權讓與原告,於物品 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中並約定如有遲延繳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僅繳納8 期,第9期113年4月7日起即未再償還款項,有分期付款申購 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資料表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 務者亦同,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 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 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 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 利息及遲延利息。查本件商品之金額為101,000元,被告依 約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 ,每月1期,共分36期,每月繳納3,730元,分期總價134,28 0元。而其分期總價金134,280元與商品金額101,000元間之 差額33,280元,應屬借款之利息,即每月攤還利息為924元 (33,280÷36=92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各月攤還2,806 元。被告因113年4月7日未按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致使 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已支付8期,被 告尚未繳納之本金餘額應為78,552元(計算式:101,000-( 2,806×8)=78,552元),加計遲延日前即第9期所發生之利 息,仍依原定本息攤還金額計算之利息924元,是原告得請 求79,476元,及其中78,552元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476元,及其中78,552元自113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31

SCDV-113-竹簡-533-2025033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子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369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31

NTDV-114-司促-1826-2025033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雅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31

NTDV-114-司促-1314-2025033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沅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6,9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第1期計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期計付新臺幣500元,逾 期第3期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31

NTDV-114-司促-1784-2025033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1,3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31

NTDV-114-司促-1760-2025033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子騰 鐘心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2,57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31

NTDV-114-司促-1308-2025033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于千即張渝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39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8

NTDV-114-司促-1596-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