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王○邦
相 對 人 王○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4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得將未成年子女甲○○攜離聲請人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之五處所及非經聲請人同意
(需出具書面同意書)或陪同,不得出境。
二、禁止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甲○○之學籍自臺中市康乃薾麗喆雙
語中小學辦理轉學。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現有113年度家補字第364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離婚等事件繫屬於本院,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5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王○茗、甲○○之親權由相對
人任之,聲請人隨時可探視未成年子女王○茗、甲○○,然離
婚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身體發展及功課未能照
顧與協助,且相對人及其女友有長時間攜同未成年子女王○
茗打麻將之習慣,足見相對人親職能力不足且欠缺教養意願
,未成年子女王○茗今已隨同相對人及其女友打麻將成習,
則若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倘持續與相對人同
住,恐將沾染上開賭博之惡習,另因未成年子女現今就讀於
臺中市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下稱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
),並自113年6月起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親自打理其
生活起居,然近日因未成年子女不願返回與相對人同住,相
對人即以威脅之口吻,表示要將其轉學至臺中市立崇倫國民
中學,經未成年子女強烈表示反對後,仍執意將其轉學,致
未成年子女倍感恐慌,相對人亦於113年12月6日以LINE社群
軟體向聲請人表示伊今日去申請戶籍謄本,過兩天就去辦轉
學云云,然變更其目前之學習型態或就學環境,將無助於維
持未成年子女學習穩定性,亦難認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需求。又相對人僅係以轉學之手段,逼迫未成年子女向
其妥協,足見其並未尊重其之意願,貫以情緒勒索等方式對
待未成年子女,實非善意父母,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健
全之成長環境,故為避免相對人無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於
近日內即濫用其親權辦理轉學程序,造成未成年子女權益之
嚴重侵害,本件應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㈡再查,聲請人目前名下有不動產,經濟狀況良好,並無不良
嗜好,聲請人之母親即訴外人詹淑惠雖未與其同住,平日亦
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二人感情緊密,顯見聲請人有足
夠之經濟能力及家庭備援系統以協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然
觀諸相對人長時間與其友人相約打麻將,缺乏親職時間之互
動與陪伴,亦使未成年子女沉迷於麻將之不良習慣,足見相
對人顯然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甚明,為兼顧未成年子女穩定健全成長之最佳利益,避免
其沾染惡習,本件應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
。
㈢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自本暫
時處分裁定酌定起,暫時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甲○○離開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20樓之五或出境。
⒊禁止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甲○○之學籍自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
學轉出。
二、相對人則辯稱略以:聲請人(誤載為相對人)長期濫用法律
機制,在不支付任何金錢情況下,爭取對小孩相關權益,本
件不符合暫時處分法定要件,缺乏必要性及急迫性,相對人
始終本於父親責任,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不當
行為對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構成威脅,且阻擾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亦對相對人(誤載為聲明人)親權造成重大侵
害,爰此,請駁回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7、8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108年7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王○茗、甲
○○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現兩造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繫屬於本院,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648號審理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補字第3648號全
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本院受理之上開家事事件,聲請核
發暫時處分,程序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號20樓之五、出境,及將未成年子女之學籍自康乃薾
麗喆雙語中小學辦理轉學部分:
⒈聲請人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通訊E訊息通話內容
、兩造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電話錄音譯文為憑,足認未
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且相對人近日積極至戶政機關,
意欲替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相關手續,恐難排除相對人將未
成年子女辦理轉學或帶離後有無法聯繫之可能,再依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均有多次、頻
繁入出境臺灣之相關記錄附卷可參,綜上事證,考量未成年
子女就讀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現與
聲請人同住並就讀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可獲得妥適照顧
,而相對人近日積極欲替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據此,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避免因驟然轉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
境,致未成年子女面臨重新適應環境、就學不穩定抑或甚而
失聯之情形,而影響其身心發展或損及受教權,因認本件確
有於本案終結確定前暫定相對人不得將未成年子女轉出康乃
薾麗喆雙語中小學,及相對人不得將其攜離聲請人住所之必
要性及急迫性,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至聲請人請求暫定親權等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釋
明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自難認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4
8號前,有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及
急迫性。況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目的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非終局
裁判,暫時處分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
處分架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聲請人聲
請核發暫定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暫時處分,
其請求亦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要屬無據。是聲請人就
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TCDV-113-家暫-200-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