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康OO
相 對 人 洪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康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洪OO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康OO係相對人洪OO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焦慮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毛衛中前訊問相對人,
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可正確回應,
日常生活亦可自理。惟審酌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
年10月8日振醫字第1130006425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
:「綜合上述資料,洪員的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自罹患
憂鬱症及焦慮症後明顯不如病前,半年多來,其言語、思考
、執行、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與人際應對等功能皆已減退
,經常須由他人協助。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洪員診斷為
重度憂鬱症合併焦慮症,並有輕微認知功能減退,其認知功
能於日常生活中,對外界買賣交易、金錢提領、投資理財等
種種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整體能力明顯衰退,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雖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但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但因為洪員目前仍受憂鬱症焦慮症病症之影響,建議再持續
積極治療至少壹年後,再評估認知功能是否有恢復之可能。
」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故本
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洪OO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111條之1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洪OO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本院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
康OO(已歿)育有聲請人康OO、利害關係人康舒涵、康舒喬等
3名子女,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
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15至16頁之同意書)。本
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康OO為受輔助宣告人洪OO之輔
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SLDV-113-輔宣-63-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