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V-113-輔宣-63-20241018-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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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康OO 相 對 人 洪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康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洪OO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康OO係相對人洪OO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焦慮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毛衛中前訊問相對人, 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可正確回應,日常生活亦可自理。惟審酌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10月8日振醫字第1130006425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綜合上述資料,洪員的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自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後明顯不如病前,半年多來,其言語、思考、執行、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與人際應對等功能皆已減退,經常須由他人協助。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洪員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合併焦慮症,並有輕微認知功能減退,其認知功能於日常生活中,對外界買賣交易、金錢提領、投資理財等種種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整體能力明顯衰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雖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但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但因為洪員目前仍受憂鬱症焦慮症病症之影響,建議再持續積極治療至少壹年後,再評估認知功能是否有恢復之可能。」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洪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洪OO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康OO(已歿)育有聲請人康OO、利害關係人康舒涵、康舒喬等3名子女,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15至16頁之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康OO為受輔助宣告人洪OO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