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宏益
被 告 廖勁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31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以徒手方式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1.5公
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並預為請求將
來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害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及反面),並經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
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故意以徒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
中之損害,分為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判斷層次,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除責任成立之要件外,尚應就責任範圍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有收據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9頁),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050元固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受傷部位至今會抖動,需
長期復健,故預為請求醫療費用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並於審理中自陳:伊無法舉證有何預為請求之
必要或有何其他醫療費用支出等語,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
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
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傷
勢縱非十分嚴重,然傷口位於眉角,已影響原告臉部外觀,
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
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TYEV-114-桃簡-3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