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同日16時54分
許」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8號
被 告 廖國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和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3時至15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
某處飲用紅露酒約1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河北路與津梅路69
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家華
ILDM-114-交簡-4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