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ILDM-114-交簡-44-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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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同日16時54分許」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8號   被   告 廖國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和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3時至15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 某處飲用紅露酒約1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河北路與津梅路69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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