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00號、第1601號、第16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劉名埕犯以下各罪:
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二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2至4「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長沙街」,應予更正為「
貴陽街」。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名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1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至5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5至10行所為,
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
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侵占、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更持所侵占告訴人廖堉橙所
遺失之台新銀行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分別與告訴人
廖堉橙、臺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董力源以新臺幣(下同)
8,800元、3萬3,000元、2,000元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
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7至108頁);併考量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月收入
約3至4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
利益、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諭知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2至4「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
告訴人,被告固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 惟
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給付款項一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7至108頁),是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至其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
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②至⑧「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
值非高,倘告訴人廖堉橙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
原證件、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5行 廖堉橙 ①皮夾1個 ②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 ③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④學生證2張 ⑤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⑥郵局金融卡1張 ⑦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⑧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10行 現金8,8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臺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GUCCI紅色腰包1個(價值1萬6,5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董力源 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
被 告 劉名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凌晨3時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
段統一超商前,拾獲廖堉橙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學生證2張及台新銀行、郵局、台北富邦銀行、
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號自動櫃員機,持廖堉橙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密碼(出生年月
日),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8,800元得手。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2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nd STREET TAIWAN 忠孝復興店」,徒
手竊取店內貨架所陳列之GUCCI紅色腰包1個(價值16,500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晚間9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董力源擺放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
,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廖堉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郭育銓、董力
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名埕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堉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育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董力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廖堉橙提供之交易明細、廖堉橙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廖堉橙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以ATM提領8,800元之事實。 6 112年10月5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廖堉橙台新銀行金融卡提領8,800元之事實。 7 112年10月17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告訴人郭育銓提出之遭竊商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8 113年3月30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同法第339之2條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2206-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