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 告 安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安
被 告 廖婧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萬3,746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萬6,1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96萬3,74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24日
、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付款地為
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
償,尚有1,296萬3,746元未獲清償等語。為此,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
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並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共同簽發,原告於系爭本票屆期後
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影本
1張為證(本院卷第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仍積欠票據債權未清償,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296萬3,746元
,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以1,296萬3,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簡-273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