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婧縈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司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明宗 廖婧縈 關 係 人 安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 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 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 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蓋 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 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 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 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 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 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再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 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 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 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 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明宗於113年5月間為擔保關係 人安豐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相對人吳明宗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560萬元之抵押 權予聲請人。詎關係人安豐有限公司與連帶債務人劉安、廖 婧縈向聲請人借款1,300萬元後,未依約清償,又聲請人於1 13年11月間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發見不動產 於113年9月間以信託方式登記予相對人廖婧縈,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即關係人安豐有 限公司與連帶債務人劉安、廖婧縈限期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上開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所有權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城鎮 金城劃 200 928.12 10000分之602 113年5月間設定抵押權時之所有權人為吳明宗,嗣於113年9月間,吳明宗以信託方式登記予廖婧縈。 備考 上開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2,係廖婧縈名下(委託人吳明宗)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9、10000分之313的合計數。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面積 1 109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 慈湖路一段1巷9號 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3層 層次:一層。 層次面積: 33.92 總面積: 33.92 陽台:3.24 全部 113年5月間設定抵押權時之所有權人為吳明宗,嗣於113年9月間,吳明宗以信託方式登記予廖婧縈。 備考 共有部分:金城劃段121建號,面積1,15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7(含停車位編號8,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1)。 2 14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 慈湖路一段1巷 11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3層 層次:二層。 層次面積: 35.40 總面積: 35.40 陽台:4.52 全部 113年5月間設定抵押權時之所有權人為吳明宗,嗣於113年9月間,吳明宗以信託方式登記予廖婧縈。 備考 共有部分:金城劃段121建號,面積1,15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6。 ☆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10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72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 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74-1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

2025-02-28

KMDV-113-司拍-11-202502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 告 安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安 被 告 廖婧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萬3,746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萬6,1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96萬3,74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24日 、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付款地為 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 償,尚有1,296萬3,746元未獲清償等語。為此,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 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並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共同簽發,原告於系爭本票屆期後 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影本 1張為證(本院卷第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仍積欠票據債權未清償,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296萬3,746元 ,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以1,296萬3,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9

KSEV-113-雄簡-2736-20250219-1

司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李祥禾 關 係 人 兼 債務人 海科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婧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李祥禾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為擔保其與海科興有限公 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 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 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並經於113年4月11日登記在案。  ㈡聲請人執有關係人海科興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李祥禾於113年3 月29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14,256,000元,到期日為113 年6月15日之本票1紙,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獲 部分支付,尚有14,014,0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正本1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正本2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1份、本票影本1紙、買賣契約書 影本1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李祥禾、關係人 海科興有限公司於通知後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關係人有所陳述,因本件 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李祥禾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   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 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財產所有人:李祥禾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城鎮 金城劃段    200  928.12 10000分之290 2 金門縣 金城鎮 金城劃段    200  928.12 10000分之313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110 金城鎮金城劃段200地號 --------------- 慈湖路一段1巷9號2樓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3層 二層: 33.92 陽台:3.24 全部 共有部分:金城劃段121建號,1,15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6。 2 145 金城鎮金城劃段200地號 --------------- 慈湖路一段1巷10號2樓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3層 二層: 35.40 陽台:4.52 全部 共有部分:金城劃段121建號,1,15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6。

2024-12-25

KMDV-113-司拍-10-202412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31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廖婧縈 簡合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 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57,81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4

TPDV-113-司票-32311-202411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2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安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安 相 對 人 劉安即睿安商行 廖婧縈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8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520-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