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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詐欺邱翊瑄、廖子荃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62、12310、132 07號等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可查。而 被告本件被訴詐欺邱翊瑄、廖子荃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 、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附表一編號4、5)一致,二 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2月10日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雄檢冠陽113偵2700 7字第1149010471號函上收案戳章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同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 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 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7號   被   告 張家泓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泓於民國112年9月初旬,加入暱稱「小楊」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取 款車手工作,並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張 家泓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述詐欺 集團成員向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申辦人VERDAD RIEL DOBLE(所涉罪 嫌另案偵辦)收購上述帳戶後,再於113年4月1日早上某時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22巷內某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取 得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邱翊瑄、廖子荃等2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彰化銀 行帳戶內,隨即由張家泓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 二、案經邱翊瑄、廖子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家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翊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翊瑄遭詐騙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子荃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證明告訴人廖子荃遭詐騙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商銀門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 證明本件彰化銀行帳戶為瑞爾所申設,並用於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邱翊瑄、廖子荃之匯款,旋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張家泓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告訴人 邱翊瑄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韋禮安後援會客服人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eilian855」向邱翊瑄佯稱:抽獎中獎可換現金,獎品金額過高需匯款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邱翊瑄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4月1日13時40分許 9萬9999元 113年4月1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高雄市三民區某銀行內提款機 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42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4月1日13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57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廖子荃 詐欺集團成員以遊戲暱稱「茹成益」向廖子荃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透過第三方平台「TMON」交易,再以操作錯誤帳戶凍結,需支付保證金解除凍結云云,致廖子荃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4月2日1時10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4月2日1時52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內提款機 113年4月2日1時43分許 4萬6001元 113年4月2日1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日1時55分許 1000元 113年4月2日1時44分許 2萬1元 113年4月2日1時57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日1時58分許 5000元

2025-02-24

KSDM-114-審金訴-277-20250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 上 訴 人 蔡明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張遠智 廖子筌 楊詩于 邱慧君 羅炳顯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0、115、195、2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明昌、楊詩于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蔡明昌、楊詩于)部分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明昌、楊詩于共同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均 宣告褫奪公權,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 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 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審主要係依憑楊詩于自承並未實際居住在遷入之戶籍地○○ 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2等語、王綏愉之證詞,及蔡明 昌、楊詩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對楊詩于辯稱 :我是原來戶口在雲林,因為臺中市的社會福利,才設籍戶 口,不是因為選舉的關係,而且我在新榮里已經工作8、9年 ,對於新榮里的在地認同感,與實際居住無異,與新榮里有 聯結關係等詞,不予採信,說明:楊詩于固在址設○○市○區○ ○里○○路000號之○○社區擔任總幹事多年,但其實際居住之○○ 市○區○○○路000號00樓6之1,與上址工作場所距離甚近,顯 無因就業而有遷址之必要,且其所稱係為了社會福利遷移戶 籍云云亦屬無據,況觀諸上開楊詩于與蔡明昌之對話紀錄, 明顯可知其遷籍之目的就是為取得新榮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 等旨(見原判決第12、18至22、38頁),因而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下稱犯罪事實)一之㈢認定蔡明昌、楊詩于有前述犯 行。   惟關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虛偽遷徒戶籍」,其中所謂 「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 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 技發展日新月異,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 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 ,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 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 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 與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 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 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 礎。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繼 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 定,而「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 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 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是只要在 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 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亦得 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 ,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等旨,業經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揭示明確。   原判決既已認定楊詩于係在址設○○市○區「新榮里」學府路O OO號之○○社區擔任總幹事多年,設使無誤,則有關蔡明昌、 楊詩于主張:楊詩于對於○○市○○里有在地認同 感,不論其 遷移目的或居住地點為何,其將戶籍遷移至長期工作地,仍 與實際居住者無異乙節,是否可採,諸如楊詩于之工作地區 ,是否為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關於楊詩于之上班時間長短 ,以及上班時能否、有無、如何參與當地事務,而實質上建 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楊詩于人於工作地之停留時間 ,是否就工作地之公共事務(例如環境、交通、治安、衛生 、勞動、消防及其他各種公共設施)治理之良窳,產生密切 利害關係?是否足以理解該工作地「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 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 行公權力」等事項?是否已建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 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 合」?抑或僅有客觀長期工作之事實,而無與該工作地及當 地居民產生休戚與共之主觀連結?均值進一步研求。以上各 節,依前揭說明,攸關於蔡明昌、楊詩于就犯罪事實一之㈢ 部分是否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犯行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就此為 必要之說明。原判決未加究明,並亦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 遽行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分別為蔡明昌、楊詩于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原判決之違 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確定、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 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蔡明昌所涉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㈤、㈥之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發回部分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張遠智、廖子筌、邱慧君、羅炳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遠智、廖子筌、邱慧君、羅炳 顯(下稱張遠智等4人)各有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部分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張遠智等4人各共同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 罪刑,均宣告褫奪公權,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4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張遠智之上訴意旨固以張遠智、蔡明昌之警詢及偵查中未具 結所為之陳述;廖子筌之上訴意旨則以蔡明昌、廖子筌、廖 素莉之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邱慧君、羅炳顯之 上訴意旨均以邱慧君、羅雅蓓、羅炳顯之警詢及偵查中未具 結所為之陳述,均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而指摘原 判決違法云云。   惟原判決業已說明:其判決所引用張遠智等4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張遠智等4人及廖子筌之原審辯護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核與卷內資 料所示,張遠智等4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確實各已表明同意 卷內渠4人以外之人(含證人及同案被告)的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有證據能力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1、290頁),且上開 陳述就其本人部分,亦非屬傳聞證據,原判決因而採為斷罪 依據,於法並無違誤。張遠智等4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 係未依照卷內證據資料,翻異前詞,又誤解法律規定,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 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 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 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 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 範疇。而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12條規定行使勘驗職權所製作,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法院以此 等筆錄為書證,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得作為論 罪科刑之證據。   原判決因此說明: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 所警員基於職務,依據其與證人羅雅蓓通話之客觀事實,將 通話內容簡略記載於公務電話紀錄表,且該紀錄表內容與警 員所製作之電話通話譯文內容無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該公務電話紀錄表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有證據能力。又上開電話錄音檔嗣經檢察官勘驗後,認與警 員製作之譯文內容相符而製成檢察官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 力等旨。所為論述核於法相符,羅炳顯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 此部分文書之證據能力,並非適法。 五、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 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法院並非任憑被告主張,均需逐一指 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的理由,始得謂已盡此一說理義務,鑑 於歧異事實無從併立,倘法官對於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已經說明其採擇之理由,並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捨棄其他不相容證據之理由,仍屬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 當然結果,因該不相容之證據,顯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認定張遠智有前述犯行,係依憑 張遠智自承為了投票才遷移戶籍之供詞,及共同被告蔡明昌 之證詞,暨卷內張遠智與蔡明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調查官職務報告、現場格局圖、執行搜索現場照片等證據資 料,交互參照,認張遠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其否認犯 罪之辯詞,不可採信,並予以指駁、敘明:屋主即證人陳○ 誌證述伊與蔡明昌、張遠智、羅炳顯4人各別使用一個房間 ,與上開房間客觀使用情形不合,而張遠智既不是為了放置 私人物品,每天又都直接回家吃飯、換洗衣物,則何需向蔡 明昌分租新榮里之房間,亦與常情不符,復依張遠智所為係 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向蔡明昌承租戶籍地,並加入蔡 明昌競選服務團隊之辯詞,可見其並非事前長期於新榮里工 作後,才遷徙其戶籍至新榮里,而係於民國111年5月選舉起 跑時加入蔡明昌服務團隊工作,並於111年7月14日方遷移戶 籍至新榮里,客觀上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顯係為取得該次 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虛偽遷移戶籍等旨,並無判決理由欠備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情節可指。張遠智之上訴意旨固 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張遠智所提出之房屋押金轉帳證明,何以 不足採取,又未調查蔡明昌與陳○誌係同性伴侶,共同使用 一間房間,所為推論房間使用情形,係屬臆測,而有違誤云 云。惟原判決既不採陳○誌、張遠智之說詞,則卷內張遠智 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09頁),顯不足證明係屬 所謂之押金交付,原判決未予說明,與其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且所謂蔡明昌與陳○誌係同居在一房間之內,更與陳○誌之 證言相左,經核仍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一之㈡,認定廖子筌有前述犯行,係綜合 廖子筌自承未實際居住其戶籍地,及卷內蔡明昌各與證人廖 素莉、廖子荃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廖子筌 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信,並敘明:廖素莉雖證述廖子筌係 因家庭因素,始行遷移戶籍云云,惟廖子筌卻未實際居住該 戶籍地址,所為證述係屬迴護之詞;而廖子筌與新榮里老鄰 長之孫女結婚,不等同於長期居住,且其係於里長競選起跑 後,才加入蔡明昌競選團隊於新榮里工作,更顯其主觀上虛 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等旨,並 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廖子筌之上訴意旨仍執相同的 說詞,謂原判決未調查其所辯之家庭因素是否為真,而有違 誤云云,經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的事項,再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一之㈣,認定邱慧君、羅炳顯有上述犯行 ,係憑持邱慧君、羅炳顯均曾供述羅炳顯並未真正居住於其 戶籍地,及共同被告蔡明昌之陳述,並參酌卷內邱慧君、羅 炳顯與蔡明昌、羅雅蓓(後1人業經判刑確定)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111年10月6日正義派出所警員與羅雅蓓之通 聯對話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調查官職務報告等證據,並 對於邱慧君、羅炳顯均否認犯行,謂羅炳顯係因工作緣故, 實際上居住於其戶籍地,並以每月8千元向蔡明昌承租之辯 詞,認不足採憑,予以論駁、指明:羅炳顯就渠遷移戶籍之 原因,以及於111年4月後,究係住於何處等節,前後反覆不 一,更與陳○誌證稱幾乎每天看到羅炳顯在戶籍址過夜云云 不合,且所謂租金之金額,亦與蔡明昌稱係每月1萬元云云 不符,而羅炳顯提出之轉帳證明亦不足證明係向蔡明昌承租 上開戶籍地而為,因認羅炳顯並未居住其戶籍地,而係配合 蔡明昌、邱慧君之要求,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旨, 核係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判決理由欠備及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邱慧君,羅炳顯上訴意旨仍持 同一之理由,謂羅炳顯有實際居住行為,邱慧君並不知其遷 移戶籍之目的,而羅炳顯確有實際支付租金,及蔡明昌與陳 ○誌係共用同一房間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核係任憑己意 ,就原判決認定明確之事實,持續否認犯行,為事實性之爭 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張遠智等4人之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論敘說明事項,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或與量刑無涉 枝節事項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張 遠智等4人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36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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