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黃能斌
訴訟代理人 楊家欣律師
廖家伶律師
被 告 梁菡凌即梁春燕
訴訟代理人 盧意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自民國76年1月11日起結婚至今。於81年間,訴外
人即原告父親黃隆江欲將其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惟
礙於當時法令之限制,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過戶,
而被告則具自耕農身分,故黃隆江安排將系爭土地由原告借
名登記予被告。
㈡、為確保被告不得以出名人之身分擅自處分系爭土地,黃隆江
即先行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被告多年
來對此事時均未有異議;原告復長年實際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例如於104年起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並出租於他人
,其間均由原告收取租金並負擔管理之責任;而系爭土地歷
年來之地價稅亦皆由原告所繳付。自以上事實均可知原告係
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疑。
㈢、惟自106年起兩造間夫妻感情生變,而於112年時被告復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原告於112年9月12日以存
證信函送達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
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遂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
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於83年間向黃隆江購得並取得移轉登記,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㈡、自83年起至112年止,除107年至111年等5年外,其餘各年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長年
來均由被告所持有;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多次參
與系爭土地之鑑界,並聲請取得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等文
件,而原告則未對系爭土地之鑑界有所聞問。自以上事實均
可知被告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疑。而原告將系爭土
地出租之行為,係未經被告同意所為之無權處分,無足證明
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㈢、縱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屬於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月11日結婚,惟自106年起兩造間夫妻
感情生變;81年間黃隆江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
告對此並未有異議;83年間黃隆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而斯時法令係規定非自耕農身分不得取得農
地所有權,原告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被告則具自耕農身分
;原告曾於104年起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出租於他人,
並因此收受租金並負擔管理之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共18張、車庫租賃合約書
49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等件附卷可佐(
見司調卷第49-145頁、第151-155頁;本院卷一第21頁、第5
1-7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於81年間黃隆江即安排將系爭土地由原告借名登
記予被告;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亦皆由原告所繳付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若是,則該契
約是否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
判斷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契約固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應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
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
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
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登記於
被告之名下,而兩造存有借名契約此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契約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以證人即原告之兄黃春榮證述證明黃隆江於81年間安
排將系爭土地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惟查,黃春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系爭土地...我父親當時把土
地及房屋分成好幾份,由五個兄弟抽籤,...剛剛的土地被
黃能斌抽走了」、「設定抵押權是我找的代書辦理的」、「
(知否您父親當時並未將土地過戶給原告,而過戶給被告之
緣由?)黃能斌沒有農地,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知
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約定?)不知道兩造間是如何約定
」、「設定給我原告後,我就沒有再過問,所以兩造間有何
約定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以買賣為原因,我只知道我
設定給黃能斌,我不知道系爭土地後來辦理過戶的過程」、
「我沒有參與過戶,他們過戶及我設定抵押權是不同時間,
所以我不知道他們過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22
0頁)。顯見黃春榮所親見親聞者僅有「系爭土地於黃隆江
分產時本由原告抽籤取得」、「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而使
系爭土地無法被登記予其名下」、「系爭土地最終係登記予
被告名下」等事實,惟據前揭事實,亦尚難逕予推論兩造間
係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來處理前述困境。又據黃春榮所陳,
其自81年主導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事由後,即未曾過問系爭
土地之情事,不明瞭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約定,亦不清楚
黃隆江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之原因與過程。從而
,尚難單憑黃春榮之前揭證述,而認兩造間確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尚主張黃隆江於81年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係為
確保被告不得以出名人之身分擅自處分系爭土地,足證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查,黃春榮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承上,你是否知道該筆土地上為何設定抵
押權給原告?你知道抵押權設定是由何人負責辦理的嗎?)
我知道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這抵押權是我設立。...設
定抵押權是我找的代書辦理的,當時房屋已經過戶好了,土
地還沒有過戶,如果沒有設定抵押,怕兄弟間會有爭議,因
為土地仍是父親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216頁)
。足見當時黃隆江之所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係
因房屋已經過戶,然而土地仍在父親名下,為了杜絕兄弟間
爭議所為,與原告前述所稱係為避免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說
詞尚有出入,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自83年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以來,不曾
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有所異議,可證被告始終知悉原
告方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並
辯稱土地法於89年修正後即便非自耕農亦得取得農地,原告
遲至113年方起訴並不合理等語。查據原告所稱兩造自從另
案離婚訴訟提起後,才有感情不睦的狀態,所以法令修改之
後,伊其實沒有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給伊,
及伊基於對配偶之信賴,故未要求保管權狀文件,或積極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60頁)
可知,兩造間在婚姻仍屬和睦時,渠等間相處之氛圍係不會
對於彼此財產歸屬過度計較,而配偶間之信賴亦足使彼此不
向對方財產積極主張權利。同理,被告對於抵押權設定一事
未有爭執,亦可能僅係因過往婚姻尚屬和睦而未對原告有所
主張,是難僅因被告長年未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有所
爭執,即逕認被告承認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亦皆由原告所繳付,故
可證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疑等語,亦為被告否
認,並辯稱原告僅支付107年至111年共計5年間之地價稅,
自83年以來至112年止之其餘年份均係由被告繳納等語。查
原告自承兩造於106年以前感情和睦時,應不僅就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由誰實際出資繳付未予明確區分,就兩造其餘土地
之地價稅或其他費用亦同,兩造資金常常流用,此情符合夫
妻同財共居之常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被告亦稱:
「前開土地(按: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其他土地)於104年
前被告確實有幫原告繳納,這是基於夫妻間互相協助的義務
」、「所以有時候對方繳納,對於兩造家庭是曾有發生過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顯見兩造均承認在婚姻仍和
睦之期間,雙方家庭中存有資金流用、未予明確區分繳費義
務,甚或替彼此繳納對方本應支出費用之情形,則於106年
以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究竟係由何人繳納,與該人是否係即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無必然關聯,自難以繳納稅捐之狀
況,驟予推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況。再者,兩造自10
6年下半年起即婚姻不睦,被告甚至於107年向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司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32
頁)。從而,於斯時起兩造均應可預見將來可能存在分配與
釐清財產關係之必要,並因此可能開始從事有利於己對財產
主張權利之作為,此觀諸原告自承自104年後系爭土地之租
金係由其收受,且自107年起兩造間因婚姻感情破裂而不再
有前述夫妻間互相替對方繳納費用之情形至明。是以,兩造
感情不睦後之107年以後,兩造爭相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
作為,亦無從逕予作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證明。
㈥、原告又主張其長年實際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例如於104年起
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並出租於他人,故可證其方係系爭
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惟查,不動產之出租人不以所有
權人為限,是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本身,無足證明其係
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況且,原告自承兩造於夫妻關係
良好時,原告作為代表人之公司重要文件、存摺、小孩保單
以及家中財產文件等皆交由作為妻子、母親之被告予以保管
,基於對配偶之信任,原告亦不會特別過問(見本院卷一第
313頁),足見兩造於婚姻關係和睦期間對彼此財產支配、
管理具高度信賴基礎,縱使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卻仍容任
原告自104年起出租系爭土地收益不予過問,或由原告出租
被告所有之土地並將收益供作家庭使用,亦無違於常情。況
且被告辯稱其於106年前常年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費用予
董姵均,供董姵均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業經證人董
姵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3-226頁),
而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所爭執者僅係被告之資金來源為何
),足見此處理系爭土地稅費之管理行為,亦曾由被告負責
為之,兩造既均曾對系爭土地有所使用、收益或管理,並與
前述兩造均自承在婚姻關係和睦時,彼此財產高度流通、對
於彼此高度信任等情相符,則難單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之狀況,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約定有借名登記
之契約關係,因此未能推翻被告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所受推定得適法享有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TYDV-113-訴-139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