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1398-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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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黃能斌 訴訟代理人 楊家欣律師 廖家伶律師 被 告 梁菡凌即梁春燕 訴訟代理人 盧意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自民國76年1月11日起結婚至今。於81年間,訴外 人即原告父親黃隆江欲將其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惟礙於當時法令之限制,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過戶,而被告則具自耕農身分,故黃隆江安排將系爭土地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 ㈡、為確保被告不得以出名人之身分擅自處分系爭土地,黃隆江 即先行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被告多年來對此事時均未有異議;原告復長年實際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例如於104年起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並出租於他人,其間均由原告收取租金並負擔管理之責任;而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亦皆由原告所繳付。自以上事實均可知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疑。 ㈢、惟自106年起兩造間夫妻感情生變,而於112年時被告復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原告於112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遂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於83年間向黃隆江購得並取得移轉登記,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㈡、自83年起至112年止,除107年至111年等5年外,其餘各年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長年來均由被告所持有;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多次參與系爭土地之鑑界,並聲請取得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等文件,而原告則未對系爭土地之鑑界有所聞問。自以上事實均可知被告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疑。而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之行為,係未經被告同意所為之無權處分,無足證明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㈢、縱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屬於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月11日結婚,惟自106年起兩造間夫妻 感情生變;81年間黃隆江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對此並未有異議;83年間黃隆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斯時法令係規定非自耕農身分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原告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被告則具自耕農身分;原告曾於104年起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出租於他人,並因此收受租金並負擔管理之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共18張、車庫租賃合約書49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司調卷第49-145頁、第151-155頁;本院卷一第21頁、第51-7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於81年間黃隆江即安排將系爭土地由原告借名登 記予被告;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亦皆由原告所繳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若是,則該契約是否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應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登記於被告之名下,而兩造存有借名契約此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契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以證人即原告之兄黃春榮證述證明黃隆江於81年間安 排將系爭土地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惟查,黃春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系爭土地...我父親當時把土地及房屋分成好幾份,由五個兄弟抽籤,...剛剛的土地被黃能斌抽走了」、「設定抵押權是我找的代書辦理的」、「(知否您父親當時並未將土地過戶給原告,而過戶給被告之緣由?)黃能斌沒有農地,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知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約定?)不知道兩造間是如何約定」、「設定給我原告後,我就沒有再過問,所以兩造間有何約定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以買賣為原因,我只知道我設定給黃能斌,我不知道系爭土地後來辦理過戶的過程」、「我沒有參與過戶,他們過戶及我設定抵押權是不同時間,所以我不知道他們過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220頁)。顯見黃春榮所親見親聞者僅有「系爭土地於黃隆江分產時本由原告抽籤取得」、「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而使系爭土地無法被登記予其名下」、「系爭土地最終係登記予被告名下」等事實,惟據前揭事實,亦尚難逕予推論兩造間係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來處理前述困境。又據黃春榮所陳,其自81年主導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事由後,即未曾過問系爭土地之情事,不明瞭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約定,亦不清楚黃隆江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之原因與過程。從而,尚難單憑黃春榮之前揭證述,而認兩造間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尚主張黃隆江於81年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係為 確保被告不得以出名人之身分擅自處分系爭土地,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查,黃春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上,你是否知道該筆土地上為何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你知道抵押權設定是由何人負責辦理的嗎?)我知道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這抵押權是我設立。...設定抵押權是我找的代書辦理的,當時房屋已經過戶好了,土地還沒有過戶,如果沒有設定抵押,怕兄弟間會有爭議,因為土地仍是父親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216頁)。足見當時黃隆江之所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係因房屋已經過戶,然而土地仍在父親名下,為了杜絕兄弟間爭議所為,與原告前述所稱係為避免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說詞尚有出入,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自83年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以來,不曾 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有所異議,可證被告始終知悉原告方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土地法於89年修正後即便非自耕農亦得取得農地,原告遲至113年方起訴並不合理等語。查據原告所稱兩造自從另案離婚訴訟提起後,才有感情不睦的狀態,所以法令修改之後,伊其實沒有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給伊,及伊基於對配偶之信賴,故未要求保管權狀文件,或積極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60頁)可知,兩造間在婚姻仍屬和睦時,渠等間相處之氛圍係不會對於彼此財產歸屬過度計較,而配偶間之信賴亦足使彼此不向對方財產積極主張權利。同理,被告對於抵押權設定一事未有爭執,亦可能僅係因過往婚姻尚屬和睦而未對原告有所主張,是難僅因被告長年未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有所爭執,即逕認被告承認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亦皆由原告所繳付,故 可證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疑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僅支付107年至111年共計5年間之地價稅,自83年以來至112年止之其餘年份均係由被告繳納等語。查原告自承兩造於106年以前感情和睦時,應不僅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誰實際出資繳付未予明確區分,就兩造其餘土地之地價稅或其他費用亦同,兩造資金常常流用,此情符合夫妻同財共居之常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被告亦稱:「前開土地(按: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其他土地)於104年前被告確實有幫原告繳納,這是基於夫妻間互相協助的義務」、「所以有時候對方繳納,對於兩造家庭是曾有發生過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顯見兩造均承認在婚姻仍和睦之期間,雙方家庭中存有資金流用、未予明確區分繳費義務,甚或替彼此繳納對方本應支出費用之情形,則於106年以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究竟係由何人繳納,與該人是否係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無必然關聯,自難以繳納稅捐之狀況,驟予推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況。再者,兩造自106年下半年起即婚姻不睦,被告甚至於107年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司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32頁)。從而,於斯時起兩造均應可預見將來可能存在分配與釐清財產關係之必要,並因此可能開始從事有利於己對財產主張權利之作為,此觀諸原告自承自104年後系爭土地之租金係由其收受,且自107年起兩造間因婚姻感情破裂而不再有前述夫妻間互相替對方繳納費用之情形至明。是以,兩造感情不睦後之107年以後,兩造爭相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作為,亦無從逕予作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證明。 ㈥、原告又主張其長年實際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例如於104年起 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並出租於他人,故可證其方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惟查,不動產之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是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本身,無足證明其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況且,原告自承兩造於夫妻關係良好時,原告作為代表人之公司重要文件、存摺、小孩保單以及家中財產文件等皆交由作為妻子、母親之被告予以保管,基於對配偶之信任,原告亦不會特別過問(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足見兩造於婚姻關係和睦期間對彼此財產支配、管理具高度信賴基礎,縱使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卻仍容任原告自104年起出租系爭土地收益不予過問,或由原告出租被告所有之土地並將收益供作家庭使用,亦無違於常情。況且被告辯稱其於106年前常年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費用予董姵均,供董姵均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業經證人董姵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3-226頁),而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所爭執者僅係被告之資金來源為何),足見此處理系爭土地稅費之管理行為,亦曾由被告負責為之,兩造既均曾對系爭土地有所使用、收益或管理,並與前述兩造均自承在婚姻關係和睦時,彼此財產高度流通、對於彼此高度信任等情相符,則難單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或管理之狀況,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約定有借名登記 之契約關係,因此未能推翻被告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所受推定得適法享有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