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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債 務 人 廖定澄即廖寅承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定澄即廖寅承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0-16頁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17頁)、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60頁)、房屋租賃契約 (見調解卷第50-51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0-31 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2頁)、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35-36頁)、郵局存摺 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49頁)、車牌號碼00- 0000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 本院卷第62-6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調解卷第53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57,083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每月必要生活費 、分擔子女扶養費及公司代墊費支出共47,913元(見本院卷 第51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9,170元 可供還款,債務人名下有汽車1輛(85年出廠)、建物、土 地共5筆已遭強制執行辦理查封登記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相較所陳報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已達1,269,342元(見調解 卷第38、43頁、本院卷第5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 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28

SLDV-113-消債更-217-20250328-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廖定澄即廖寅承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65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現遭債權人等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6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母親所居住,為聲請人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為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聲請人亦無 力負擔原執行命令之強制處分,如將系爭房地拍賣則聲請人 之母親將無地可以居住,本件扣押命令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所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且該執行會使聲請人生活 上所需費用無法使用而產生困境,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惟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 明。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17號更生事件受理中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固聲請停止對於其財產之強制執行 ,且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至系爭 房地現場進行測量,惟系爭房地縱嗣後經拍定,亦僅將系爭 房地轉為價金,並無減少聲請人財產之情形。又更生程序主 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 ,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 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 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況其他債權人如欲行 使債權,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無害於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至於聲請意旨雖執以上詞,然是否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等規定,理應由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 中主張,自非本院就有無保全必要所應審酌之要件。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系爭房地有何保全之必要,聲 請人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亦無從准許。從而,聲 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11

SLDV-113-消債全-4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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