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民
指定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9
號),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哲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9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接續由曾俊呈上網取得廖惠君、黃彥輝、黎氏紅芳及不知名
人士張貼在公開網頁上如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並儲
存於自己之手機後,再由黃哲民、曾俊呈共同使用黃哲民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開啟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廖
惠君、黃彥輝、黎氏紅芳及不知名人士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中
獎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4發票字號「P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
為「PH00000000」(審原訴卷第139頁)。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哲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原易卷
第232頁)、民權稽徵所電話紀錄表1份(新北偵卷第15頁)
、統一發票翻拍照3張(新北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
)、財政部印刷廠民國113年7月31日財印業字第1132252262
0號函暨所檢送中獎發票兌領資料(審原易卷第135頁至第13
9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曾俊呈共同利用國稅局
之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以
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之方式詐
取金錢,有害於財政部發放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公正性,因
而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800元,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行為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原簡卷第7頁至
第16頁),併斟酌被告於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易卷第23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曾俊呈共同
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共計3,800元,係匯
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存
卷可查(士林偵11264卷第25頁、第27頁),足見上開犯罪
所得已皆歸被告所實際支配,而均為其「所分得」之數,既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9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9號
被 告 黃哲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哲民知悉利用手機應用程式平台,下載財政部國稅局之「
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統一發票兌獎程式),透過
掃描電子發票QRCODE後,前揭統一發票兌獎程式即會依據QR
CODE內含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應用程式中,並自動將
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
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將實體發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
兌獎,詎黃哲民發現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
後,已預見如提供手機供他人使用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
其來源不明之中獎統一發票翻拍照片或照片擷圖,將使中獎
金額自動轉入自己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並導致中獎統一
發票之實際所有人無法領取中獎款項而受有損害而與詐欺犯
罪有關,竟與曾俊呈(另行簽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6日某時,
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接續由曾俊呈取得廖惠君張貼於公開
之網頁上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並存於自己手機內後
,再由曾俊呈、黃哲民使用黃哲民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開啟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廖惠君、黎氏紅芳及不知名
之人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
致系統程式誤認黃哲民為中獎人,將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總
計新臺幣(下同)3,800元匯至黃哲民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內,致生損害於廖惠君、黎氏紅芳。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哲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上開郵局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俊呈綁定統一發票APP,上網兌換他人中獎發票之事實,惟否認有分得中獎發票款項云云。 2 證人曾俊呈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哲民提供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上開郵局帳戶綁定統一發票APP,證人曾俊呈提供網路搜尋他人中獎發票照片檔案,上網兌換他人中獎發票之事實 3 被害人廖惠君、黎氏紅芳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廖惠君等所有之中獎發票遭冒領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統一發票獎金清冊1份、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哲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黃哲民與曾俊呈盜領附表發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哲民各次之冒領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黃哲
民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別 發票字號 中獎金額 1 11006 NA00000000 200 2 11006 NA00000000 200 3 11006 NF00000000 200 4 11006 NF00000000 200 5 11006 NG00000000 200 6 11006 NL00000000 200 7 11006 NM00000000 200 8 11006 NM00000000 200 9 11006 NT00000000 200 10 11006 NW00000000 200 11 11006 NZ00000000 200 12 11006 PA00000000 1000 13 11006 PF00000000 200 14 11006 PZ000000000 200 15 11006 NN00000000 200
SLDM-113-原簡-13-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