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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民 指定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9 號),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哲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9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接續由曾俊呈上網取得廖惠君、黃彥輝、黎氏紅芳及不知名 人士張貼在公開網頁上如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並儲 存於自己之手機後,再由黃哲民、曾俊呈共同使用黃哲民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開啟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廖 惠君、黃彥輝、黎氏紅芳及不知名人士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中 獎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4發票字號「P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 為「PH00000000」(審原訴卷第139頁)。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哲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原易卷 第232頁)、民權稽徵所電話紀錄表1份(新北偵卷第15頁) 、統一發票翻拍照3張(新北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 )、財政部印刷廠民國113年7月31日財印業字第1132252262 0號函暨所檢送中獎發票兌領資料(審原易卷第135頁至第13 9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曾俊呈共同利用國稅局 之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以 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之方式詐 取金錢,有害於財政部發放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公正性,因 而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800元,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行為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原簡卷第7頁至 第16頁),併斟酌被告於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易卷第23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曾俊呈共同 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共計3,800元,係匯 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存 卷可查(士林偵11264卷第25頁、第27頁),足見上開犯罪 所得已皆歸被告所實際支配,而均為其「所分得」之數,既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9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9號   被   告 黃哲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哲民知悉利用手機應用程式平台,下載財政部國稅局之「 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統一發票兌獎程式),透過 掃描電子發票QRCODE後,前揭統一發票兌獎程式即會依據QR CODE內含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應用程式中,並自動將 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 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將實體發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 兌獎,詎黃哲民發現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 後,已預見如提供手機供他人使用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 其來源不明之中獎統一發票翻拍照片或照片擷圖,將使中獎 金額自動轉入自己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並導致中獎統一 發票之實際所有人無法領取中獎款項而受有損害而與詐欺犯 罪有關,竟與曾俊呈(另行簽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6日某時, 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接續由曾俊呈取得廖惠君張貼於公開 之網頁上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並存於自己手機內後 ,再由曾俊呈、黃哲民使用黃哲民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開啟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廖惠君、黎氏紅芳及不知名 之人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 致系統程式誤認黃哲民為中獎人,將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總 計新臺幣(下同)3,800元匯至黃哲民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內,致生損害於廖惠君、黎氏紅芳。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哲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上開郵局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俊呈綁定統一發票APP,上網兌換他人中獎發票之事實,惟否認有分得中獎發票款項云云。  2 證人曾俊呈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哲民提供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上開郵局帳戶綁定統一發票APP,證人曾俊呈提供網路搜尋他人中獎發票照片檔案,上網兌換他人中獎發票之事實 3 被害人廖惠君、黎氏紅芳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廖惠君等所有之中獎發票遭冒領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統一發票獎金清冊1份、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哲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黃哲民與曾俊呈盜領附表發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哲民各次之冒領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黃哲 民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別 發票字號 中獎金額 1 11006 NA00000000 200 2 11006 NA00000000 200 3 11006 NF00000000 200 4 11006 NF00000000 200 5 11006 NG00000000 200   6  11006 NL00000000   200   7  11006 NM00000000   200   8  11006 NM00000000   200   9  11006 NT00000000   200   10  11006 NW00000000   200   11  11006 NZ00000000   200   12  11006 PA00000000   1000   13  11006 PF00000000   200   14  11006 PZ000000000   200   15  11006 NN00000000   200

2024-12-05

SLDM-113-原簡-13-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廖富雄 廖文藝 廖慶南 廖述墩 廖麗華 廖宏城 廖述鎧 廖惠君 林廖忠秋 林廖玉糸 廖麗珠 廖麗美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益昌拓殖株式會社 特別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同共有3分之1之股權存在。 原告公同共有被告之3分之1股權,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持有 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日據時期臺灣 省之株式會社,光復後應向我政府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 法人資格,其未為合法之登記者,雖不能認為已取得法人資 格,惟如尚有一定之財產未處理,得準用合夥之例,認其為 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倘該株式會社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行縱不明或已死亡,似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訴訟( 司法院秘書長⒓⒋()秘台廳㈠字第00853號函參照)。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7款,第56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告本件起訴所列之被告「益昌拓殖株式會社」,形式上 為日據時期之株式會社,且光復後曾有登記之財產,現亦 仍有財產存在,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4日中信 銀代理字第113202140號函暨函附被告持有股份資料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3年7月19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330002 930號函暨函附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收歸國 有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本院卷二第 107至159頁),堪認被告確曾經設立登記,且有代理人之 設,並且有獨立之財產尚未處理,惟被告迄今並無法人變 更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可尋,無可代 理為訴訟行為,本院前已因原告之聲請,選任鄭仁壽律師 為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先予以敘明。 (二)本件原告廖富雄、廖文藝、廖慶南、廖述墩、廖麗華、廖 宏城、廖述鎧等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廖德馨為被告之原始 股東,股權為3分之1,聲明請求確認伊等對被告公同共有 3分之1股權存在,核其等之主張,乃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經本院函詢 其餘繼承人廖惠君、林廖忠秋、林廖玉糸、廖麗珠、廖麗 美等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其等均具狀表示同意,此部分 原告之追加,乃是追加對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而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原告,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復於民國 (下同)113年8月7日,追加請求將伊等公同共有之被告3 分之1股權,按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分割後 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此部分之追加,並不妨礙 被告之防禦,且有助於訴訟經濟,亦應予以准許。 (三)至於原告其餘聲明之變更,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併予 以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日據時期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光 復後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之規定辦理公司登 記。被告之股東為蔡枸、蔡國棟、廖德馨等3人,出資額各3 分之1,嗣廖德馨於32年9月4日過世,原告等為其繼承人, 其股權應由原告等繼承,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3分之1之股權,並請求將原告公同共有之被告3分之1股 權,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 比例」欄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特別代理人無從審認原告所提共同經營契約書之真正 ,原告應證明其真正;且該契約書上,並無蔡枸、廖德馨 、蔡國棟三人之簽名,該份契約是否生效,尚有疑義;且 縱認廖德馨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依照目前原告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無從確認其等為廖德馨之合法繼承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原告是否為廖德馨之全部合法繼承人尚有疑義, 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伊等對於被告有公同共有3分之1之股 權存在,而被告現仍有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784 股,則原告若對於被告有股權存在,伊等對於被告現仍有財 產上之利益存在,茲因被告並未承認原告之股權存在,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已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廖德馨為被告之股東,有3分之1股權,原 告等為廖德馨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原告等公同共有被告3 分之1股權,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附表所示,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⑴廖德馨是 否為被告之股東?股權是否為3分之1?原告是否為廖德馨 之繼承人?⑵原告請求分割被告3分之1之股權如附表「分 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 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8條、第829條亦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 利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時,除 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應就全部遺產定其分割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又臺灣光 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依當時臺灣 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 於35年5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登 記者,視為不存在,其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⑴本件就廖德馨為被告之股東,股權為3分之1乙情,據原告 提出益昌拓殖株式會社成立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有經濟部113年7月18日經 授商字第11330131640號函暨函附文件(見本院卷二第79 至95頁)為證,被告固然否認前開證據之真實性,惟觀系 爭契約書上載,作成時間為昭和8年11月12日,其上有被 告之用印,印文之顏色有些褪色,且紙質陳舊泛黃,並有 些許破損,看起來確實年代久遠,應非臨訟製作;被告復 辯稱系爭契約書並無蔡枸、廖德馨、蔡國棟三人之簽名, 是否生效,尚有疑義,惟系爭契約書為協議成立之契約書 ,嗣於光復後,有登記為被告名義之財產,堪認當時確實 有成立被告株式會社,又系爭契約書有被告之用印,以證 實蔡枸、廖德馨、蔡國棟三人之出資額各為3分之1,被告 此部分之答辯,亦難以憑採。再者,廖德馨於32年9月4日 亡故,應依日據時代之民間習慣定其繼承人,而廖德馨為 戶主,男性直系血親被親屬有廖繼百、廖繼漳、廖繼壁, 其三人亡故後,分別由原告等人繼承,此有廖德馨及其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 27頁),則原告請求確認伊等公同共有被告3分之1股權, 為有理由。   ⑵又原告請求按伊等應繼分比例,分割伊等公同共有之被告3 分之1股權,本院核原告雖係請求分割遺產,然原告為全 體繼承人,已同意就此部分遺產為分割,而被告於臺灣光 復後並未辦理公司登記,依前開實務見解,內部關係可視 為合夥,則原告公同共有被告之股權,性質上屬合夥之股 分,無不可分割之限制,自可予以分割,又原告主張其等 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將伊等公同共有之被告 3分之1股權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 所示,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伊等對於被告公同共有3分之1之股權存 在,並請求將原告公同共有之被告3分之1股權,按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核本件被告為日據時代之株式會社,年代 已久,後人難以知悉原設立時之情形,堪認本件被告所為之 訴訟行為,係為伸張、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故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原告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 1 廖富雄 3分之1 9分之1 2 廖文藝 36分之1 108分之1 3 廖惠君 36分之1 108分之1 4 廖慶南 18分之1 54分之1 5 林廖忠秋 18分之1 54分之1 6 林廖玉糸 18分之1 54分之1 7 廖麗珠 18分之1 54分之1 8 廖麗美 18分之1 54分之1 9 廖述墩 12分之1 36分之1  廖麗華 12分之1 36分之1  廖宏城 12分之1 36分之1  廖述鎧 12分之1 36分之1

2024-10-22

CHDV-113-訴-664-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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