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廖文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建工路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
人蕭仲志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
,331元(零件費用1萬1,591元、工資費用2萬740元)等語。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2,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
輛修復估價單、行照、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8頁)
,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72頁)。
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
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3萬2,331元(零件費用1萬1,591元、工資
費用2萬74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惟
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11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3日,已使
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76元
【計算方式:⒈取得成本11,591÷(耐用年數5+1)≒殘價1,93
2;⒉(取得成本11,591-殘價1,932)×1/耐用年數5×(使用
年數:1+3/12)≒折舊額2,415;⒊新品取得成本11,591-折
舊額2,415=扣除折舊後價值9,17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
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之工資費用2萬740元,合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2萬9,9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9,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
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小-2539-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