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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書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2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 第11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書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白書誠與白惠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民國111年9月1日9時26分許,一同進 入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一中店(下稱全家便利 商店)後,見廖文瑞將其所有之提袋放置於該便利商店內桌 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趁廖文瑞離桌選購物品之際,由白惠鳳下手竊取上開提袋( 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白書誠則至全家便利商店 外等候接應,待白惠鳳得手後,即搭乘白書誠駕駛之G3W-83 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廖文瑞發現提袋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白書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白惠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 09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安娜、廖文瑞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影像 截圖、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白惠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4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 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81號、106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0月、1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9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111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間為111年9月1日,係在前案假釋期間內所為 ,故被告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犯竊盜、 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並非沒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與同案被告白惠鳳共同為本案犯 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分工角色及 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惟迄未與告訴人廖文瑞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152頁),暨其現因罹患C2-6膿瘍致四肢無力、 肌肉萎縮、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之身體健康狀況(詳惠群護理 之家113年9月27日惠護字第1130911號函所載,見本院易字 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由同案被告 白惠鳳取得,伊並未朋分任何財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 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任何 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提袋1只 2 保溫瓶1個 3 口罩 4 消毒噴霧 5 飯糰 6 麵包 7 八寶粥 總計價值新臺幣800元。

2025-01-24

TCDM-114-簡-113-20250124-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時3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另案緩起訴期間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13年4月12日14時3分 許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是因為感冒,服用西藥房買的三支雨傘標有露安藥水、明通治痛單液藥水而有陽性反應,我沒有辦法提供,那些藥水我吃完都丟掉了等語。經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而被告本件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鑑定,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15,705ng/mL、可待因濃度為1,281ng/mL,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鑑定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已超出前揭閾值且濃度非低,而被告上開辯稱,既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12日14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施用海洛因之情事甚明,其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 9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 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因否認犯行,乃認不適 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 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是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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