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12號
原 告 廖月梅
被 告 陳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3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25
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兩造間另
有押租金50,000元之約定(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協議於
113年5月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113年5月20日返還系爭房屋
,但被告至今仍未依約返還押租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有約定不得期前終止,若終止亦應繳納
租金,原告尚積欠被告3個月租金未繳納,且被告搬走時未
依約清潔系爭房屋,依約亦應給付清潔費5,000元,系爭房
屋多項家具、家電損壞,押租金不夠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原告於113年5月20日
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未返還押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告固主
張兩造已於113年5月就系爭租約終止乙節達成共識,並於11
3年5月20日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然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
「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提前解約,即使自願提前交回租
屋,合約期限內的房租水電瓦斯費仍需支付。」足徵兩造於
系爭租約中已約定,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承租人即原告仍
需於系爭租約原約定承租期間繼續繳納房租、水、電、瓦斯
費,且原告未就兩造就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有達成其他合意
而不適用該約定更舉證以實其說,兩造仍應受系爭租約約款
所拘束。準此,依據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承租人即原告若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仍應持續繳納系爭房屋之房租、水、電
、瓦斯費甚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000元云云
,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PCEV-113-板小-3612-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