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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 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93 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錦釧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明確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高達4個帳戶資料供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 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難寬貸,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與到庭告訴人蕭淑美、高瑩靜調解成立(未屆 履行期,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審訴字卷第75至76頁),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電子廠工作 ,月薪約4萬8,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 卷第67至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 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人數多寡、所受損失高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91號   被   告 陳錦釧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釧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又陳錦釧對於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 年7 月20日下午在高雄地區,透過空軍一號將其在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北市深坑區農會 帳戶、中華郵政開立之帳戶(帳號詳見附表)金融卡,寄送 至高雄市楠梓區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即 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後透過LINE向蕭淑美等人謊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等語,使渠 等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至陳錦釧之帳戶(被害人遭詐 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匯入之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陳錦釧即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蕭淑美、邱建誠、柯人華、邱語真、陳丞緯、朱鳳珍、 范芝瑛、楊羽彤、高瑩靜、鄭湘樺、廖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釧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述時、地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寄交年籍姓名不詳人士,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淑美、邱建誠、柯人華、邱語真、陳丞緯、朱鳳珍、范芝瑛、楊羽彤、高瑩靜、鄭湘樺、廖柏翔於警詢中之證言 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聊天記錄 告訴人之存摺 告訴人范芝瑛簽立之放心借信貸貸款合約 告訴人蕭淑美、邱建誠、柯人華、邱語真、陳丞緯、朱鳳珍、范芝瑛、楊羽彤、高瑩靜、鄭湘樺、廖柏翔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 本件告訴人匯款至左列帳戶,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次提供4 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陳錦釧帳戶 1 蕭淑美 於113年7月20日佯裝欲透過賣貨便賣場購買蕭淑美在網路販售之物品,但訂單遭凍結,須以帳戶驗證方式解除等語,使蕭淑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20時3分 99,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0日20時32分 18,983元 2 邱建誠 於113年7月20日向邱建誠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賣場購買邱建誠在網路販售之球鞋,但無法正常交易,須進行實名認證程序等語,使邱建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20時3分 2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3 柯人華 於113年07月20日向柯人華佯稱前消費個資外洩,需進行驗證身分等語,使柯人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8時51分 29,985元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0日19時5分 2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4 邱語真 於113年7月20日向邱語真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須配合客服專員確認個資等語,使邱語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9時5分 4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7月20日19時6分 9,105元 5 陳丞緯 於113年7月19日向陳丞緯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須聯繫客服人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等語,使陳丞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20時47分 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6 朱鳳珍 於113年07月17日以LINE向朱鳳珍佯稱中獎,但朱鳳珍提供之帳號錯誤、信用分數不足,需匯款等語,使朱鳳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9時51分 1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7 范芝瑛 於113年7月19日以LINE向范芝瑛佯稱貸款審核前需先繳納公證費等語,使范芝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20時27分 1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28分 5,000元 8 楊羽彤 於113年7月20日向楊羽彤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帳戶遭凍結,須與客服聯繫以解除等語,使楊羽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8時45分 16,623元 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帳戶 113年7月20日18時47分 4,712元 9 高瑩靜 於113年7月20日向高瑩靜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因高瑩靜之賣場未完成升級致其帳戶遭凍結,須依客服指示完成認證等語,使高瑩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8時58分 43,150元 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帳戶 10 鄭湘樺 於113年7月20日向鄭湘樺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款項遭凍結,須與客服聯繫以解除等語,使鄭湘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7時47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0日17時57分 19,989元 11 廖柏翔 於113年7月18日向廖柏翔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交易不成功,須與客服聯繫以進行賣家認證等語,使廖柏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8時02分 49,108元 同上 113年7月20日18時08分 29,989元

2025-03-28

TPDM-114-審簡-466-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52號 原 告 廖柏翔 被 告 陳錦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46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審附民-652-202503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廖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14,3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814,3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9

SLDV-114-司票-1888-202503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5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廖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1,3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61,3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4

SLDV-113-司票-35058-202503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7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廖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1 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1

TPDV-114-司票-5475-202503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5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廖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75,780元,其中之新臺幣54,7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 5,78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54,7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0

SLDV-113-司票-3565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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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94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廖柏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294-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46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廖柏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3860元及合 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35238元,共計新臺幣490 98元整。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 發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4

TCDV-114-司促-4046-202502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廖柏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 中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KSDV-114-司促-978-2025011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林賢榮 相 對 人 廖柏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6 850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268501),內載新 臺幣9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2月31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3

TCDV-114-司票-43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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