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審簡-466-202503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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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 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93 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錦釧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明確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高達4個帳戶資料供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告訴人蕭淑美、高瑩靜調解成立(未屆履行期,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75至76頁),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電子廠工作,月薪約4萬8,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7至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人數多寡、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91號   被   告 陳錦釧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釧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又陳錦釧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 月20日下午在高雄地區,透過空軍一號將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帳戶、中華郵政開立之帳戶(帳號詳見附表)金融卡,寄送至高雄市楠梓區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透過LINE向蕭淑美等人謊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等語,使渠等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至陳錦釧之帳戶(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陳錦釧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蕭淑美、邱建誠、柯人華、邱語真、陳丞緯、朱鳳珍、 范芝瑛、楊羽彤、高瑩靜、鄭湘樺、廖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釧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述時、地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寄交年籍姓名不詳人士,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淑美、邱建誠、柯人華、邱語真、陳丞緯、朱鳳珍、范芝瑛、楊羽彤、高瑩靜、鄭湘樺、廖柏翔於警詢中之證言 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聊天記錄 告訴人之存摺 告訴人范芝瑛簽立之放心借信貸貸款合約 告訴人蕭淑美、邱建誠、柯人華、邱語真、陳丞緯、朱鳳珍、范芝瑛、楊羽彤、高瑩靜、鄭湘樺、廖柏翔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 本件告訴人匯款至左列帳戶,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4 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陳錦釧帳戶 1 蕭淑美 於113年7月20日佯裝欲透過賣貨便賣場購買蕭淑美在網路販售之物品,但訂單遭凍結,須以帳戶驗證方式解除等語,使蕭淑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20時3分 99,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0日20時32分 18,983元 2 邱建誠 於113年7月20日向邱建誠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賣場購買邱建誠在網路販售之球鞋,但無法正常交易,須進行實名認證程序等語,使邱建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20時3分 2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3 柯人華 於113年07月20日向柯人華佯稱前消費個資外洩,需進行驗證身分等語,使柯人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8時51分 29,985元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0日19時5分 2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4 邱語真 於113年7月20日向邱語真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須配合客服專員確認個資等語,使邱語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9時5分 4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7月20日19時6分 9,105元 5 陳丞緯 於113年7月19日向陳丞緯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須聯繫客服人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等語,使陳丞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20時47分 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6 朱鳳珍 於113年07月17日以LINE向朱鳳珍佯稱中獎,但朱鳳珍提供之帳號錯誤、信用分數不足,需匯款等語,使朱鳳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9時51分 1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7 范芝瑛 於113年7月19日以LINE向范芝瑛佯稱貸款審核前需先繳納公證費等語,使范芝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20時27分 1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28分 5,000元 8 楊羽彤 於113年7月20日向楊羽彤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帳戶遭凍結,須與客服聯繫以解除等語,使楊羽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8時45分 16,623元 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帳戶 113年7月20日18時47分 4,712元 9 高瑩靜 於113年7月20日向高瑩靜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因高瑩靜之賣場未完成升級致其帳戶遭凍結,須依客服指示完成認證等語,使高瑩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8時58分 43,150元 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帳戶 10 鄭湘樺 於113年7月20日向鄭湘樺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款項遭凍結,須與客服聯繫以解除等語,使鄭湘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7時47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0日17時57分 19,989元 11 廖柏翔 於113年7月18日向廖柏翔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交易不成功,須與客服聯繫以進行賣家認證等語,使廖柏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8時02分 49,108元 同上 113年7月20日18時08分 2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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