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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黃玉鳳 被 告 廖永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經訴外人黃金鳳介紹參加被告成立之互助 會,伊為尾會得標者,被告本應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支付 其會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卻拖欠款項拒不支付,爰依 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449,400元與相關遲延利息 等語。 三、經查,被告籍設新北○○○○○○○○(見限制閱覽卷),該址顯非 被告現時居所。而被告現居臺中市乙節,業據原告113年12 月16日補正書狀陳明在卷,本件依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0

NHEV-113-湖簡-1598-20241230-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黃玉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永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如逾期 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廖永明」,「請 法院向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調閱相關資料」,未有該被告住 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 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 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相關資料,原告得 聲請閱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6

NHEV-113-湖簡-159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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